先講個初步結論:可以,但個操作是由行政長官命令警務處處長不再調查有關案件,使案件無法正式去到律政司(根據《基本法》第63條)必須獨立決定是否展開刑事檢控的階段。
很多人直覺上首先會想起行政長官的特赦權力。此憲法權力來自《基本法》第48(1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但法律上,此條文難以涵蓋尚未被定罪的人士。第48(12)條的中文文本或者尚且可以將「赦免」和「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當作分開的兩個概念理解,但英文文本就好明顯了:
'To pardon 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or commute THEIR penalties'
'pardon'和'commute ... penalties'的對象,顯然是同一類人,即'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其實更值得留意的條文,是《基本法》第48(2)條。該條授予行政長官「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的職權。
香港法律包括香港法例第232章 《警隊條例》 ,其中第4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