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交資料案 官裁毋須證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 指條文製造彈性讓警方調查](/sites/all/themes/inmedia_2021/images/white.gif)
(獨媒報導)警方國安處去年指有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引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5,要求7名支聯會常委提交資料被拒。已解散的支聯會前副主席鄒幸彤等5人被控「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3人不認罪受審。控辯雙方早前爭議,辯方能否挑戰涉案通知書的合法性,及控方須否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國安法指定法官、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今(2日)於西九龍法院裁定,辯方能挑戰涉案通知書的合法性,惟控方毋須證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羅德泉表示,涉案條文目的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具「預防」性質;而條文寫法較寬鬆,無訂明外國代理人標準,是「刻意的沉默」,製造「彈性」讓警方在確知組織為外國代理人前作出調查。案件押後至8月23日續審。
身穿米黃色外套的鄒幸彤今步入法庭時,有旁聽人士向她說「早晨」、「好精神啊你」,鄒亦笑着回應「早晨」,有人嘆「瘦咗好多」。散庭時,鄒雙手放頭做出心型手勢,旁聽人士喊「加油」、「撐住」、「我哋有你!」
開審提兩「初步爭論點」
控辯雙方早前提出兩項「初步爭論點」(preliminary issue),包括辯方能否挑戰涉案通知書的合法性,及控方須否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控方認為,辯方要求警方在初步調查階段確定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是「不切實際」和「荒謬」,亦阻礙警方調查和違背《國安法》立法目的。
辯方則認為,條文清楚列明只針對「外國代理人」,控方解讀是扭曲條文、無視法律原意,賦予《國安法》和警方無限也無法挑戰的權力,打壓公民社會。
官:辯方能挑戰涉案通知書合法性
《國安法》指定法官、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今裁定,辯方能挑戰涉案通知書的合法性,惟控方毋須證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
就通知書的合法性,羅德泉表示,外國代理人並無登記或發牌制度,而本案被告被控「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看不到為何辯方不能挑戰通知書的合法性。
官:附表5目的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
至於須否證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羅德泉指,《國安法》第3條列明,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均應據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安行為和活動,而第43條賦予警方權力採取不同措施調查,包括附表5可發通知書要求外國代理人提供資料,及附表7可向懷疑擁有國安案相關資料的人,發出提供資料令。
羅德泉比對附表5和附表7條文,指前者列明,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而有所需要,便可向外國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提供資料;惟後者則列明,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才可向原訟法庭提申請要求提供資料,而當局必須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干犯正在偵查中的危害國安罪行」,及該人擁有的資料「相當可能與偵查有關」。
與此同時,附表5列明警方可「不時」要求外國代理人提供資料,亦不如附表7須向司法機關作申請後,法庭認為符合公眾利益才批出。而附表5最高刑罰僅是6個月監禁及罰款10萬元,比附表7的1年監禁及罰款10萬元為輕。
官:附表5欠代理人標準 刻意製造彈性讓警方調查
羅德泉認為,相較之下,附表5的措施顯然具「預防」性質,在罪行發生前已可要求代理人提供資料,以有效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安行為。而附表5的規定比附表7為寬鬆,刑罰較輕、程序較少,對於識別外國代理人的身分亦無清晰的標準,與附表7詳列受查對象標準不同。
羅認為,雖然「外國代理人」在法例上有定義,但並無註冊制度,普通公司或個人都可以是代理人。而附表5對相關標準含「刻意的沉默(deliberate silence)」,正因立法機關知悉以上情況,故立法時刻意製造「彈性」,讓警方可在確知組織為外國代理人前作出調查,達致「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行為的立法目的。
羅表示,識別調查對象身分屬調查國安案件過程「不可或缺」的部分,而調查措施必須有效率及反應迅速,故附表5條文門檻較低,不須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組織為外國代理人才可使用。他總結,「外國代理人」身分只是執法部門行政決定的結論(conclusion of adminstrative decision),並非控方必須證明的控罪元素,故裁定控方毋須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
據「實施細則」附表5條文,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而有所需要,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藉向某「外國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其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供其在香港的活動;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及成員的個人資料。而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而外國代理人或政治組織的定義,是指接受外國政府或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資助,及為政府或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活動。
案中5名被告為:鄒幸彤(36歲,大律師)、鄧岳君(53歲,無業)、梁錦威(36歲,葵青區議員)、陳多偉(57歲,貨車司機)和徐漢光(72歲,退休)。控罪指他們違反《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附表5第3(3)(b)條,於去年9月8日,作為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支聯會)在香港的幹事或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士,並已獲根據上述《國安法》條例,送達通知,但沒有遵從根據該通知的規定。其中梁錦威和陳多偉認罪,判囚3個月,梁已刑滿出獄。
辯方曾多次要求控方披露支聯會是哪個外國政府或組織的代理人,惟遭裁判官拒絕。
案件編號:WKCC363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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