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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案終極上訴失敗 上訴人:法官須考慮定罪會否過份限制自由 終院:與本港司法制度原則不符

8.18案終極上訴失敗 上訴人:法官須考慮定罪會否過份限制自由 終院:與本港司法制度原則不符

【獨媒報導】2019年8月18日「流水式集會」,前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和大律師吳靄儀等7名民主派人士,就「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定罪上訴至終院。終院今(12日)頒布判決,5名法官一致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詞指,香港法庭不應跟隨兩宗英國最高法院案例,因兩案的法律背景與香港相異,兩地法院處理人權挑戰的法律框架亦有不同之處。判詞亦指,上訴人針對控罪本身的憲法挑戰既已失敗,又沒有在審訊中挑戰警方禁令的合憲性,法庭只需考慮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上訴人曾力陳,原審法官在定罪之前,須評估定罪是否過份地限制集會自由,惟終院批評說法與本港司法制度的所有原則不符。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和林文瀚,以及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審理。

上訴人為黎智英、梁國雄、李卓人、李柱銘、吳靄儀、何俊仁及何秀蘭。律政司由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大律師林芷瑩、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和劉允祥代表。

李柱銘
李柱銘

吳靄儀
吳靄儀

法官:香港法庭不應跟隨兩宗英國最高法院案例

上訴人早前獲准提出一項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即:

終審法院是否應採納英國最高法院在 DPP v Ziegler (SC(E)) 和/或 Reference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for Northern Ireland - Abortion Services (Safe Access Zones) (Northern Ireland) Bill,兩案中具說服力,但對終院並無約束力的判例?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法庭應在什麼情況下,及多大程度上進行「執行相稱性」的評估(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 exercise)?

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和常任法官李義裁定,香港的法庭不應跟隨 Ziegler 及 Abortion Services 的判決,因兩案的法律背景與香港不同,而且香港和英國在處理人權挑戰的法律框架有不同之處。當某些被指限制人權的措施或決定,未能通過「相稱性測試」、被裁定為不符合人權的話,香港的法院有權宣告該措施或決定違憲、無效,及將其廢除。然而,英國的法院並沒有權宣告相關措施或決定違憲和無效,雖然法院仍可宣告它與人權法案不相容,但它仍會被視為有效的法律,並且繼續執行。

Ziegler 一案關於示威者堵路抗議軍火銷售,後來示威者被控阻塞道路罪。英國的裁判法院在原審時撤銷控罪,控方其後提出上訴。英國最高法院最終裁定示威者一方勝訴,並以大比數裁定,如果示威者的人權遭受不合比例的侵害,他們就其堵路行為的「合理辯解」便可以成立。

不過法官指,在 Ziegler 案中,示威者一方堅稱堵路是行使《歐洲人權公約》的權利,乃有合理辯解;可是「相稱性測試」則是截然不同的議題,因它是一套縝密、按步就班的測試,來評估某些措施或法規是否符合人權和公義。

上訴人一方曾引用 Ziegler 案,指從警方逮捕、檢控,到法庭定罪及判刑,每個環節均屬限制人權,法庭須就上述每個環節分別作出「相稱性測試」,以評估各環節有否不合比例地限制人權。惟法官指,基於剛才提及的原則,香港法院不應跟隨 Ziegler 案,所以駁回上訴人的論點。

Abortion Services 一案關於北愛爾蘭保護女性接觸墮胎服務的法例,使她們免受反墮胎人士施壓和阻撓,該法例更在墮胎場所設立「保護地帶(safe access zones)」,範圍內禁止任何施壓行為。相關法例遭質疑不合比例地干預反墮胎人士的言論和示威權利,與《歐洲人權公約》不兼容,因而超出當局的立法能力。英國最高法院其後裁定,相關保護墮胎者的法例與反墮胎人士權利並非不相容,因此仍然符合當局的立法能力範圍之內。

惟終院指,Abortion Services 案背後的社會背景,與本港法院處理人權議題的「相稱性測試」之社會背景非常不同。Abortion Services 案不涉處理針對某法規或決定的挑戰,或處理有關拘捕、檢控、定罪及判刑的挑戰,該案只是處理保護墮胎者的法例是否超出北愛爾蘭當局的立法能力範圍。終院最終裁定香港法院同樣不應跟隨 Abortion Services案。

上訴人可挑戰警方禁止遊行決定 惟未曾在審訊中提出

在早前申請終極上訴許可的階段,上訴人一方就《公安條例》第17A(3)(a)條的合憲性提出挑戰,但被終院裁定不成立,因終院在2005年的梁國雄案中已確立了相關法例符合憲法。

法官指,在鄒幸彤煽惑六四集會一案中,大部份終院法官均認同被告有權在審訊中挑戰警方禁令,作為辯護方式。然而就8.18集會案而言,上訴人未曾就警務處處長反對遊行的決定,提出憲法挑戰。法官認為,假設上訴人有提出挑戰,法庭也有具說服力的理由接受警方的決定是合理及相稱。

法官指,上訴人針對控罪本身的憲法挑戰既已失敗,又沒有在審訊中挑戰警方禁令的合憲性,法庭須處理的議題只剩下控方是否能夠證明「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控罪元素。

法官指,上訴人力陳當日只是協助人群安全地疏散,而非參與受禁的遊行,又指在警方的不作為之下,他們的行為是有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惟法官指,這些論點已被上訴庭駁回。

上訴人指法官須考慮定罪會否過份限制自由 終院:與本港司法制度原則不符

上訴人在終極上訴階段力陳,從警方逮捕、檢控,到法庭定罪及判刑,法庭須分別評估各環節有否不合比例地限制人權。上訴人亦指,即使原審法官認為他們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遊行,也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但原審法官在定罪之前,仍然須作出相稱性測試,以評估定罪是否過份地限制集會自由。

上訴人另指,原審法官理應考慮涉案遊行最終沒有演變成暴力事件。其中梁國雄一方進一步指出,整個遊行均是和平進行、非暴力、歷時短,期間警方並沒有執法行動或作出警告,因此原審法官胡雅文裁定他們罪成是不符相稱性。

陳寶瑩
上訴人梁國雄的妻子陳寶瑩到庭旁聽。

可是終院法官指,上訴人的說法與本港司法制度的所有原則不符。在法庭既已裁定「未經批准集結」控罪合憲的情況下,上訴人堅稱原審法官不應該將被告定罪,而是需要先就定罪進行「相稱性測試」,確保沒有過份限制集會自由後才能定罪,說法並沒有任何基礎。

終院法官又指,將各上訴人定罪,乃是原審法官考慮證據及應用法律之後得出的結果,在欠缺挑戰警方決定的情況下,上訴人實沒有基礎抨擊因警方執法而引伸出來的定罪和刑罰。如果被告成功挑戰到某法律或執法行動,便可以使它們變成無效;但是若果相關法律或執法行動經挑戰下仍被視為合憲,那麼執法措施便不需要再經另一次憲法挑戰。

法官舉例指,在《警隊條例》下,當警務人員有合理懷疑某人干犯控罪時,便有權作出拘捕,這可以應用在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情況。若然相關控罪的合憲性沒有備受質疑,那麼基於控罪的執法行動包括拘捕,便不會被視為侵犯人權,也就不需再額外證明執法行動的合法性。

上訴人稱法庭裁決可受覆核 終院拒接受:法院非政府一部份

此外,上訴人引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6及第7條,指法院有權就涉及違反《人權法案》的事件或訴訟中,頒發補救措施、濟助或命令,而《人權法案》對「政府」有約束力。因此上訴人認為司法決定,包括法庭的定罪,可受到覆核,因法院是「政府」的一部份。

不過終院法官拒絕上述說法,因法院並非「政府」的一部份,而《基本法》第59條指「特區政府」是「特區政府的行政機關」。再者,「行政機關」是在第四章的第二節,然而「司法機關」則另歸於第四章第四節,明顯地《人權法案》中所提及的「政府」並不包括司法機關及法院。終院認為,上訴人指稱司法決定可受覆核的說法是毫無根據。

法官林文瀚指2019年社會情況顯示需要有效措施維持公共秩序

另外3名法官贊同張舉能和李義的判決理由,遂一致駁回上訴。其中常任法官林文瀚特別提到,2019年的社會騷亂期間,示威往往演變成暴動、破壞公物及與警方對峙,顯示一些有效的措施來維持公共秩序是有需要的。就本案而言,警方是在社會環境暴烈的情況下作出禁止遊行的決定,而相關決定可以循遊行上訴委員會提出覆核,甚至提出司法覆核。因此上訴人沒有任何法理基礎指稱本案的檢控、定罪和判刑,對遊行集會自由構成限制。

7名被告於2021年4月被區院法官胡雅文裁定「組織未經批准集結」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兩罪罪成,黎智英、梁國雄、李卓人和何秀蘭判監8至18個月,李柱銘、吳靄儀和何俊仁獲判緩刑。另兩名被告區諾軒和梁耀忠則在開審前承認控罪,分別判監10個月和緩刑,二人沒有申請上訴。

上訴庭2023年8月裁定7人就「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則上訴失敗,維持定罪及刑罰。被告一方及律政司分別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至終院之證明書,其中被告一方獲批就執行相稱性的議題上訴至終院,律政司申請則被拒。雙方就被拒的部分再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上月開庭處理,惟律政司一方被即場拒絕。

黎智英、李卓人和梁國雄分別涉《蘋果日報》案、支聯會案及初選案而還柙。3人今未有出庭應訊。李柱銘和吳靄儀則親自到場聽取判決。

案件編號:FACC2,3,4,5,6/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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