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獨媒報導】前人民力量副主席譚得志「快必」,被指在2020年1至7月期間在不同街站叫喊「光時」、「黑警死全家」等口號,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等11項罪成,合共判監3年4個月,已服刑完畢。譚不服定罪,上訴至終院,案件今(6日)宣判。終院宣布一致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譚一方認為區域法院無權處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煽動罪,因在《國安法》生效後,煽動罪變成「可公訴罪行」。惟終院指,觀乎不同條文,煽動罪本來可視乎嚴重程度而移交至不同級別法院處理,即使《國安法》生效後,這種「彈性(flexibility)」仍得以持續,因此裁定區院有權審理煽動罪。另外,終院裁定煽動罪非普通法罪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煽動暴力也可定罪,因煽動暴力只屬眾多「煽動意圖」之一。
上訴人為「快必」譚得志,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大律師譚俊傑和董皓哲代表。譚就本案已服刑完畢,現就初選案服刑。
右:代表譚得志的資深大律師 戴啟思
答辯人為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和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
是次上訴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和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審理。
上訴人就以下兩項法律議題上訴:
一、《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的煽動罪是否屬可公訴罪行,須在高院原訟庭法官和陪審團席前審理?
二、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煽動第三方使用暴力或擾亂公眾秩序?
終院:煽動罪屬「簡易程序罪行」 但仍可連帶同案「可公訴罪行」一併移交區院審理
上訴人認為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煽動罪」,因《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及普通法罪行,須交付至高等法院,由陪審團審理。
《國安法》第41(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上訴人指,《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文雖沒有包含「循公訴程序」字眼,但當「煽動罪」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時,基於《國安法》第41(3)條,便須循公訴程序進行審訊。
不過終院駁回此上訴理由,並指區域法院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本案。
在《國安法》之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1)條,除非罪行聲明為「叛逆罪」,或該條文含有「循公訴程序」等字眼,否則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終院指,由於上訴人控罪所涉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並不符合上述兩種情況,所以煽動罪屬簡易程序罪行。此外,根據條例,煽動罪也可以連帶其他「可公訴罪行」,一併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
在本案而言,上訴人除了面對煽動罪之外,還有面對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屬「可公訴罪行」),因此可以一併被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
終院:雖所有危害國安罪行變成「可公訴罪行」 但煽動罪仍可被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
終院指,在《國安法》生效之後,雖然《國安法》將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變成「可公訴罪行」,但是煽動罪仍然可被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就較輕微的案件而言,亦可以循簡易程序處理。
終院指,純粹按字面詮釋《國安法》第41(3)條並不可取,也不符合《國安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在《國安法》生效前,煽動罪只可循簡易程序審理,而且是相對輕微的罪行,裁判法院有權處理;另外,考慮到減省不必要的程序,煽動罪也可以「順帶」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即使在《國安法》生效之後,這種「彈性(flexibility)」仍得以持續。
終院:《國安法》生效後「彈性」持續
上訴人一方早前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條,若某人被控「可公訴罪行」,當該罪行不屬附表2第III部之內的罪行類別,裁判官才可以把控罪移交至區域法院,然而上訴人指「煽動罪」被列在附表2第III部之內,因此裁判官無權移交至區域法院,區域法院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相關控罪。換言之案件須交付高院,由陪審團審理。
不過終院反駁指,由於煽動罪只屬「簡易程序罪行」,所以不受上述條文規限,換言之仍可在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審理。即使在《國安法》生效之後,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變成「可公訴罪行」,但是「彈性(flexibility)」持續存在,因《國安法》四項「可公訴罪行」(顛覆國家罪、分裂國家罪、勾結外國勢力罪和恐怖活動罪),未有被列入附表2第III部之內,因此仍可視乎罪行嚴重程度而在不同級別法院處理。
終院又提到去年實施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即「廿三條」),其立法過程中廢除了《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連同廢除了對移交至區院和裁判法院的限制,並且訂立「新煽動罪」,反映了立法原意是在審理煽動罪的法院方面維持「彈性」。
終院指立法歷史顯示煽動罪原意明顯是取代原有普通法下證明煽暴意圖規定
第二項法律議題為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煽動第三方使用暴力或破壞社會秩序,才能入罪。上訴人一方認為控方有需要證明,否則就不能保障言論自由,違反控罪的合法性。再者,上訴人指煽動罪屬「普通法」罪行而非「成文法」罪行。不過終院裁定,煽動罪非普通法罪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煽動暴力。
終院指煽動罪的立法歷史顯示,其意圖明顯是要取代原有普通法,以及普通法下控方須證明煽暴意圖的規定。1938年訂立《煽動條例》時,並未有規定控方須證明煽惑暴力的意圖。直至1971年《煽動(修訂)條例》,才加入「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這兩類煽動意圖。其後在1996年《刑事罪行條例》修訂時,其摘要說明表示,在煽動罪條文中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造成擾亂公共秩序或公眾騷亂」,旨在修改有關「成文法」罪行,以反映「普通法」的情況。惟該條例草案雖獲通過,但從未實施。
終院又指,《刑事罪行條例》第9(1)條所列出不同類別的煽動意圖,均以「或」字作分隔,顯示各種「煽動意圖」屬於獨立及不同的類別,因此「煽惑暴力」意圖只是眾多「煽動意圖」類別之一。對於有觀點認為煽惑暴力意圖是煽動罪的必要元素,終院指《刑事罪行條例》中,並無任何條文支持這觀點。
基於上述理由,終院一致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譚得志被裁定7項「發表煽動文字」、一項「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一項「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一項「舉行未經批准公眾集會」及一項「拒絕遵從或故意忽略遵從獲授權人員作出的命令」罪成,涉及2020年1月至7月期間不同地區街站的言論,合共判監3年4個月。譚只就煽動罪向終院申請上訴。他另於去年11月因初選案被判囚4年5個月。
部份同類案件押後 等待快必案終院判決
是次終院判決預料影響數宗同類案件。57歲男子周劍豪被指於2024年3月至11月期間,在 Facebook、Instagram 及 Threads 多次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帖文,被控一項「明知而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罪(「新煽動罪」)。代表被告的大律師關文渭申請押後,待終院頒下「快必」案的上訴結果,才進行答辯。案件暫押後至4月再訊。
至於《立場新聞》「串謀發布煽動刊物」案,原定2023年11月裁決,惟法官郭偉健考慮到「快必」上訴案亦涉同類爭議,其裁決亦受上級法院約束,遂將裁決押後,以待快必案上訴結果。不過案件已於去年裁決及判刑。其中前《立場》署理總編輯林紹桐早前提出定罪上訴。
此外,現正審訊的蘋果日報案中,黎智英及3間《蘋果》相關公司同樣面對一項「串謀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罪,為目前唯一一宗尚未審結的舊煽動罪案件。
案件編號:FACC12/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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