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因初選47人案及佔領立會案還柙的鄒家成,與一名女律師被指在未獲懲教授權下,將一份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攜離監獄,被國安處拘捕。兩人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控辯雙方今(2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鄒家成一方指,懲教對於囚犯寫給申訴專員的信件,已經作出了授權;換言之,鄒獲得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的時候,已經獲得了懲教署長的授權。再者《監獄規則》規定懲教不得搜查寫給申訴專員的信件,顯示法例對於囚犯投訴給予較多空間,而投訴亦屬言論自由。女律師一方則指,懲教證人供稱檢查信件屬內部「指示」,惟相關「指示」並沒有明文規定,屬傳聞證供,法庭不應全盤接受,亦不可以基於它們而令到涉案投訴表格由「已獲授權」變成「未獲授權」。
主任裁判官徐綺薇押後至7月29日裁決。
被告為鄒家成(26歲)及胡詠斯(30歲,助理律師)。鄒由大律師譚俊傑和董皓哲代表;胡由資深大律師王正宇代表。二人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指二人於2023年5月2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物品攜離監獄,即一份文件。
辯方:鄒家成獲派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時 已屬獲得懲教署長授權
代表第一被告鄒家成的大律師譚俊傑指,《監獄規則》第47(4)條規定:「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當中「須」字應譯為「shall」而非「can」;條文規定懲教「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而沒有另外包含「須得到署長批准」的字眼,顯示懲教對於囚犯寫給申訴專員的信件,已經作出了授權;換言之,鄒家成於4月28日要求並獲得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的時候,已經獲得懲教署長的授權。
控方的書面陳詞質疑,若然不需經過懲教保安檢查的話,懲教不會知道當囚犯將投訴表格交給第三方時,第三方會否真的轉交至申訴專員公署;又或者懲教不能肯定投訴表格上的內容是否與囚犯投訴有關,或是否有猥褻內容。
對此,譚俊傑回應指以上情況不會構成保安漏洞,因為如果信件內容不屬於與「指明人士」(包括申訴專員)的通訊,或者信件內容涉及侮辱申訴專員或猥褻字句,便不屬於《監獄規則》第47(4)條所述的情況,而是屬於本案控罪所涉及的《監獄條例》第18條「將未經授權的物品引進監獄」需要監管的情況。若然申訴專員收到這些信件後,可以通知懲教署,那麼囚犯便會面臨法律風險。
辯方:法例規定懲教不得搜查寄給申訴專員之信件 對於囚犯投訴給予較多空間
譚指,據《監獄規則》的規定,囚犯給予法律工作者的信件都需經過懲教檢查,然而囚犯寄給「指明人士」的信件,包括申訴專員在內,是不受條例規管,顯示法例對於囚犯投訴給予較多空間。
譚又指,去信申訴專員屬於言論自由,根據蔡玉玲案,若然就某些條例出現多於一個合理詮釋的時候,法庭仍需要考慮對被告有利的詮釋,尤其是當事件牽涉到言論自由。
辯方又提到,有律師在場的公務探訪會見室,與親友探訪的場所有分別,前者的分隔玻璃上有一個洞口予雙方交換文件,並不是多餘的。
辯方:條例清楚規定懲教不得「開啟和搜查」寄予申訴專員信件
代表第二被告胡詠斯的資深大律師王正宇指,本案主要問題是涉案投訴表格是否屬於已經獲得懲教授權的物品。王指,《監獄規則》第47C條清楚列明,對於囚犯寄給申訴專員等「指明人士」的信件,懲教人員不得「開啟和搜查」;這個法律漏洞需要經過立法機構去修改,而不是由法庭去更改,「唔係控方提出話去改,法庭就要去改。」
資深大律師 王正宇(左)
辯方指,《監獄規則》第47(4)條規定懲教一定「須准許」囚犯寫及發出信件給申訴專員,「寫得好清楚」,控方不能將條文演繹為懲教有酌情權不跟從,事實上懲教並無任何酌情權。除非法庭有很充份的理由,否則不能脫離條文最基本的演繹。
王提到,過往相類案例均是關於懲教人員把未經授權的物品帶進監房,至於好像本案般涉及把物品帶離監房,則是「十分之罕見嘅環境」,相信本案的投訴表格是第一宗控告囚犯從監房帶出來的物品,至少過往從沒有任何案例。
懲教證人稱檢查信件屬內部「指示」 辯方質疑沒有明文規定、屬傳聞證供
審訊期間,懲教職員皆供稱就信件的保安檢查乃懲教署的內部「指示」;辯方質疑以上均屬「傳聞證供」,若然有「指示」的話,外界無從得知「指示」具體內容是什麼、字眼是什麼、「喺邊度搵到」、是否一定要遵守、是否有酌情權不遵守、誰人需要遵守、若果不遵守有什麼後果等等,「根本冇人知,淨係佢哋自己知。」
辯方指,法庭考慮相關證供時,不應給予任何的比重,否則會對被告不公平,「我哋未睇過(懲教內部指示),冇人睇過,點知佢哋講嘅嘢啱唔啱?」因此法庭不應全盤接受。
辯方指,法庭不可以基於懲教證人所稱的內部「指示」,而令到涉案投訴表格由「已獲授權」變成「未獲授權」,因為該些內部「指示」並無法律效力;若然有法律效力的話,理應一早就寫在《監獄規則》之中。此外,《監獄規則》從沒有提及,若然「已獲授權信件」沒有經懲教保安檢查的話,會否使它變成「未經授權」,即使這樣構成保安漏洞,法庭也不能夠改變法律。
控方:當日懲教兩度交收及檢查文件 女律師乃知悉需要有懲教授權才能攜離投訴表格
對於第二被告胡詠斯聲稱不知道涉案投訴信需要懲教授權才能攜離監獄,控方回應指監獄外已展示了公告,表明需要懲教授權;控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當日發生的事情,鄒家成與律師先後兩次交收文件,兩次均有懲教職員在場,簽署記錄簿和檢查文件,可是當鄒把投訴表格交給律師的時候,便沒有發生過上述的交收程序,控方認為第二被告乃知悉需要有懲教授權。
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聽畢雙方陳詞後,押後至7月29日裁決。期間胡詠斯獲准保釋,鄒家成則繼續還柙。
案件編號:WKCC460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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