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初選47人案︱判詞】官指無差別否決財案迫政府回應五大訴求 屬違《基本法》及濫權

【初選47人案︱判詞】官指無差別否決財案迫政府回應五大訴求 屬違《基本法》及濫權

(獨媒報導)47名組織及參與初選的民主派,被控「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16名不認罪被告中,劉偉聰、李予信2人罪名不成立,其餘14人則罪名成立。本案指控被告串謀以「非法手段」,取得立法會過半議席後無差別否決財政預算案,迫使特首解散立法會及辭職。辯方提出多項法律爭議,包括控罪中的「非法手段」應僅限於武力相關及刑事罪行,又認為被告否決預算案不構成濫權。

法官於長達337頁的判詞一一反駁,指《國安法》目的是防範及制止危害國安罪行,而立法會運作可被武力以外的手段癱瘓,例如網絡攻擊立會系統、生化或放射性物質攻擊議員,批評辯方狹窄詮釋會造成法律漏洞,是「荒謬、不合邏輯且有違《國安法》的目的」。法官亦認為,「非法手段」不限於刑事罪行,亦可涵蓋「違憲」行為。

法官續指,立法會議員集體肩負憲制責任,需據預算案利弊作審核和通過,雖然立法會不應「自動及機械式地」通過政府議案,但大多數議員蓄意無差別否決預算案,明顯是違反《基本法》下的議員職權;而議員藉此迫政府回應五大訴求,亦違反擁護《基本法》的規定,構成濫權。法官又指,控方指控被告無差別否決預算案造成的「憲制危機」,令政府不能推出新政策等,必然構成「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足以構成「顛覆國家政權」。

此外,辯方曾爭議被告案發時相信「35+」不可能,惟法庭認為只屬「事實上不可能」,而非「法律上不可能」,該罪行客觀上不可能成功,不構成辯護理由。

damonsquare (1)

被指以「非法手段」犯案

由3名國安法指定法官陳慶偉、陳仲衡、李運騰頒下的337判詞,主要處理法律爭議、整體案情、及各被告案情,本文處理法律爭議一部分。

控方於本案指稱各被告達成協議參與一項謀劃,即串謀取得立會過半後,無差別否決預算案,迫使特首解散立法會及辭職。控方指控,被告違反《國安法》第22條,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即屬犯罪,當中第3項「嚴重干擾、阻撓或破壞香港特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官拒納「非法手段」僅限武力 稱非武力可癱立會、詮釋致法律漏洞

就「非法手段」的定義,辯方爭議,根據「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控罪中的「非法手段」,應限於「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非法手段,惟法庭不接納。法庭指,《國安法》首要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說明」,鼓吹港獨自決、侮辱國旗國徽、煽動公衆仇恨、及癱瘓政府管治和立法會運作等「非暴力」行為,均可令國家安全受到破壞,《國安法》正是在此背景下制定;而全國人大5月28日通過制定《國安法》的「決定」,也指出要防範、制止及懲治「任何」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等嚴重危害國安的行為和活動。

法庭認為,5.22說明和5.28決定提及「任何」活動,非單指武力相關的活動,因此辯方將「非法手段」狹義詮釋為限制於武力相關,是「荒謬、不合邏輯且有違《國安法》的目的」。法庭指,不難預計,立法會運作可被「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以外不同方式、形式或方法癱瘓,例如針對資訊科技、通訊和能源系統的網絡攻擊,能令立法會完全停止運作;立法會議員和職員,也可受到生化或放射性物質的攻擊。

法庭又指,若就「非法手段」採用狹義詮釋,則以非暴力手段如放火、放毒氣及散播病原體等攻擊政府設施,即使與武力手段造成同等後果,甚至更為嚴重,在《國安法》下也不會被懲治。辯方曾稱可以恐怖活動罪處理,惟法庭指兩者目的非常不同,除非將「非法手段」的意思擴至「極限」(breaking point),否則辯方詮釋會造成法律漏洞(lacuna)及荒謬,會過份地限制《國安法》的範圍,亦因此減低其用作維護國安的有效性,有違立法目的。

無標題
立法會(資料圖片)

官拒納「非法手段」僅限刑事罪行 稱可涵蓋違憲行為

辯方亦爭議,「非法手段」應限於刑事罪行,否則會令《國安法》22條範圍過於廣泛和有欠肯定。法庭同樣不接納,認為此詮釋同樣有違《國安法》立法目的。法庭指,立法會運作能被不屬刑事罪行的手段癱瘓,亦「不能想像任何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或活動,不論其形式及方法,可被視為可接受和可容忍」。

法庭又指,如條文僅限於指刑事罪行,全國人大立法時可列明「刑事手段(criminal means)」,惟最終使用較一般(generic)的字眼,明顯與辯方陳詞相反,指辯方解讀不僅令第22條過份複雜、甚至多餘,亦是要求控方在罪行中證明罪行(prove a crime with a crime),嚴重減低第22條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安罪行的有效性。

法庭續指,《國安法》中出現了5次「非法」字眼,認為「非法」一詞足夠廣闊,可涵蓋違反憲法(unconstitutional)、違反法律的行為,或其他不跟隨正當程序(not following the proper procedure)而屬一般意義上「非法」的行為;但若採用辯方解讀,則會導致「非法」在《國安法》條文內有不同意思,令條文內部不一致。考慮到《國安法》目的是建立健全維護國安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及防範顛覆國家政權,因此「非法手段」不限於刑事行為及刑事罪行。

至於民事過失是否足以構成非法手段,法庭認為無需就此事表達肯定意見,指在本案中,法庭只須指出違反《基本法》是否足以構成非法手段。

無標題
初選案第一被告戴耀廷(資料圖片)

官:毋須證被告知手段屬「非法」

至於辯方爭議,被告或真誠誤信戴耀廷提倡的手段屬合法,控方須證明被告知悉行為屬非法。法庭也不接納,認為條文中的「非法」只是形容罪行中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而非犯罪意圖(mens rea),就如與13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罪行,亦無須證明被告案發時知道其行為是非法,否則被告可基於對法律的無知提出辯解。法庭認為,控方無須證明被告知道有關手段屬「非法手段」,但須證明被告作出行為時具意圖「顛覆國家政權」。

官:嚴重干擾破壞政權機關履行職能 足構成「顛覆國家政權」

針對控罪提及「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辯方爭議,「顛覆國家政權」沒有清晰定義。法庭認為應按立法目的詮釋,將《辭海》中「政權」的定義,以及《釋義及通則條例》和《基本法》中就「國家」和「權、權力」的定義,應用在《國安法》,認為「國家政權」意指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及政府不同組織例如政府部門所履行的職能。

至於「顛覆」,法庭援引《辭海》及《牛津英語辭典》,當中「顛覆」指「顛倒,倒翻,傾敗」、「干擾(disturb)或推翻(overthrow)」、「弱化或破壞(weakening or destruction)」國家或政府等。法庭又引5.22說明,提到各樣針對政府的敵對行為,令香港國安風險「日益突顯」。

法庭認為,考慮到「顛覆」的通常及字面涵義、導致《國安法》制定的社會背景,以及法庭對「國家政權」的理解,認為《國安法》第22條所指「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足以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而意圖作出相關行為的人,亦必然意圖顛覆國家政權,形容《國安法》第22條是一條「自我定義(self-defining)」的條文,意味意圖干犯條文下行為的人,便會構成顛覆。

IMG_4079
2019年12月8日,國際人權日遊行。(資料圖片)

官:無差別否決迫政府回應五大訴求 明顯違《基本法》、構成濫權

法庭就「非法手段」及「顛覆國家政權」的定義作出了其詮釋,那到底被告本案被指無差別否決預算案、濫用《基本法》第73條下的議員職權,是否構成「非法手段」、「顛覆國家政權」?

根據《基本法》第73條,立法會職權為「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法庭指根據《基本法》第48條、62條及73條,是由政府編制財政預算案,立法會審核,再由行政長官簽署後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法庭認為,立法會議員「顯然集體肩負憲制責任,在需要時依據財政預算案的利弊,對之審核和通過」。

法庭續指,雖然立法會不被期望亦不應「自動及機械式地」通過政府提出的議案,但大多數議員蓄意拒絕按預算案的內容與利弊作審核,明顯是違反《基本法》第73條及《國安法》第3條;而如大多數議員計劃無差別否決預算案,以迫使政府答應他們的政治議程,那便會構成濫權。

就辯方爭議被告擁有議會特權,法庭不認為適用於本案,指控方是指控被告在當選立法會議員前已達成協議,他們並未享有任何特權;而被告行為違反《基本法》,議會特權明顯不會涵蓋這些公開表明意圖違反憲制責任的立法會議員。法庭又強調,無論如何,議會特權並非絕對特權,又指《國安法》第3條賦予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責任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安行為,「有見及此,法庭看不出審訊一宗如本案,即涉及顛覆國家政權指控的案件時,為何不能審視背後的動機或意圖」。

官:2021年《釋義》修訂助本案詮釋何謂「濫權」

法庭又指,《基本法》第104條要求立法會議員必須宣誓擁護《基本法》,以及宣誓效忠香港特區。雖然政府在2021年5月才於《釋義及通則條例》新增第3AA條,列明「不屬」擁護《基本法》及效忠香港特區的行為,包括「無差別地反對特區政府提出的議案」,意圖要脅或推翻政府等,但法庭認為修例並非新增法例,只是令現行條文更加清晰、鞏固和更清楚解釋以往原則,法庭認為該條文對於本案詮釋什麼構成「濫權」提供了支持。

法庭續指,因此無差別否決政府提出的預算案或公共開支,以迫使政府回應五大訴求,一直(all along)都違反《基本法》第73條和104條內擁護《基本法》的規定,「若此等行為具有嚴重破壞政府或行政長官權力和權威的意圖,更不在話下」。

IMG_3611
2020年7月15日,抗爭派記者會。(資料圖片)

官:無差別否決必嚴重破壞政權機關履行職能

就被告被控的串謀罪,法官指,控方須證明被告同意與至少一名共謀者,串謀作出一連串行為,並干犯《國安法》第22條的罪行;而本案所指的行為,就是在2020年立法會選舉取得立會過半,無差別否決預算案,以迫使特首回應五大訴求,特首若拒絕就須解散立法會,並須按《基本法》的機制辭職。

而法庭認為,被告懷涉案犯罪意圖,無差別否決預算案,造成控方指控的「憲制危機」,以迫使特首回應五大訴求,是必然導致「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法官續解釋,就辯方根據《基本法》第50至52條,爭議立法會否決預算案後,特首仍可申請臨時撥款、政府亦可再提出另一個預算案;法官認為若被告協議不按預算案優劣否決,迫使政府回應五大訴求,則不可能批准臨時撥款申請,亦會不顧議案優劣否決第二份預算案。至於特首在立法會被解散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法官指這代表政府不能推出任何新政策或為改善人民生活增加開支,會嚴重破壞或阻撓特區政權機關履行職能。

官:35+不可能非辯護理由

法庭續指,辯方曾爭議被告案發時相信「35+」不可能,因政府或DQ民主派,或未能在功能組別取得足夠議席,惟法庭認為,此議題只是「事實上不可能」(factual impossibility),而非「法律上不可能」(legal impossibility),考慮到控罪的所有元素,該罪行客觀上不可能成功,不會構成辯護理由,該串謀仍可被納入罪行。不過法庭補充,控方除了須證明被告有意無差別否決,亦要證明他們有意顛覆國家政權。

案件編號:HCCC69/2022

相關報導:
16名不認罪被告 14人罪成 劉偉聰、李予信罪脫
律政司擬提上訴 劉偉聰、李予信續須遵守保釋條件 罪成被告暫定6.25求情
判詞|官:戴耀廷終極目標推翻現行制度 游說參與者 運用否決權成絕大部分人共識
李予信罪脫 官:李後期才參選、對公民黨簽「墨落無悔」不知情
劉偉聰罪脫 官指無主張否決財案、不肯定是否親自簽「墨落無悔」
吳政亨罪成 官:即使「三投三不投」或自發 亦與戴耀廷有協議實行謀劃
黃碧雲、林卓廷、梁國雄罪成 官:資深議員必然知道政府永遠不會同意「五大訴求」
抗爭派何桂藍、鄒家成、余慧明罪成 官指政見激進、參選為推翻政府
何啟明、施德來、陳志全罪成 辯稱「墨落」無綑綁否決 官拒納 稱難以置信、荒謬
楊雪盈、柯耀林罪成 官無相反證據下推論楊知悉「墨落」 柯認為政制腐敗簽「墨落」不出奇
鄭達鴻、彭卓棋罪成 官拒信鄭不跟黨立場 指彭「投機取巧」、拒納說「選舉語言」

47人案整合:
裁決倒數一星期 回顧國安法最大案
【整合1】「主腦」缺席審訊、組織及參與者現分歧——涉案串謀協議是否存在?
【整合2】無意無差別否決、國安法後改政綱——被告是否串謀的一分子?
【整合3】當否決程序寫在《基本法》、「奪權」不可能,無差別否決預算案是顛覆嗎?
【整合4】質疑欺騙選民、禁止發表政見——整理三位法官的審訊介入
【整合5】騎劫、不民主、太瘋狂——戴耀廷和「攬炒」,庭上被如何論述?
【整合6】妥協或抗爭——2019年運動和初選,庭上被如何論述?

結案陳詞整理:
3天結案陳詞整理︱控辯雙方爭議什麼?辯方如何力陳被告應判無罪?

組織者證供整理:
區諾軒24天證供整理︱「35+計劃」怎樣開始?就否決預算案達成共識了嗎?
趙家賢17天證供整理︱趙口中的「35+計劃」是怎樣的?民主動力角色是什麼?與區諾軒證供有出入嗎?
鍾錦麟3天證供整理︱民主動力如何參與「35+計劃」?與趙家賢證供有什麼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