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彩虹行動成員、前民陣召集人岑子杰,2013年在美國與丈夫註冊結婚,惟不獲港府承認。他5年前司法覆核挑戰政府違憲後敗訴,再上訴亦遭高院駁回。岑申請終極上訴,今(5日)遭終院裁定部分勝訴,終院指政府未確立替代框架讓同性伴侶獲法律承認屬違憲,其中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認同,有替代框架可避免令同性伴侶覺得「低人一等」以及關係不值得獲認同。惟終院亦一致裁定,不允許同性伴侶結婚及不承認海外同性婚姻並不違憲,首席法官張舉能提到,若反過來承認外地同性婚姻,有違平等原則,不合理地「歧視」在港不能結婚的同性伴侶。
終院裁定,上述宣告政府違憲的聲明,由頒布日期起計暫緩兩年生效。雙方可於21日內就相關的救濟提出書面意見。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祈顯義審理。岑由御用大律師 Karon Monaghan、資深大律師潘熙及大律師黃宇逸代表。答辯方為律政司,由資深大律師黃繼明、資深大律師馬嘉駿及大律師伍俊瑋代表。
御用大律師 Karon Monaghan(中)、資深大律師 潘熙(左)、大律師 黃宇逸(右二)
岑子杰一方指本案共有3個爭議點,5名法官對第一及第三點均有一致立場。惟就第二點則有3名法官同意上訴方立場,另兩名法官包括首席法官張舉能則不同意,最終裁定此爭議點上訴得直。
法官:同性伴侶不獲法律途徑承認,會令他們覺得被貶低
第二個爭議點為:
《婚姻條例》不允許同性伴侶結婚,也沒有提供任何替代途徑在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關係(如民事結合或註冊伴侶關係),是否違反《人權法案》第14條下的私生活權利及或 《人權法案》第22條和《基本法》第25條所規定的平等權利?
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祈顯義認為,同性伴侶有需要取得替代法律承認框架以滿足其基本社會需求及獲取合法性的身份認同,避免令他們覺得自己「低人一等」,並感到他們這種穩定的關係不值得獲認同。當同性伴侶不獲法律途徑承認時,會令他們覺得被貶低。
左起:林文瀚法官、李義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霍兆剛法官
法官:同性伴侶在司法程序受壓力及譴責,尊嚴受侵害
3位法官同意《人權法案》第14條所述的私生活權利適用於本案,而該權利由於同性伴侶的私生活和尊嚴受到干預而被侵害。而上述的干預包括:同性伴侶在日常私生活中所遇到的實際困難;以及他們在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成為公眾關注焦點而承受各種壓力及譴責、當中的不確定性,以及法律費用。
法官舉例指同性伴侶未獲承認 未能到醫院探訪或作醫療決定
法官李義及霍兆剛指,伴侶關係需要得到認同及保護,而異性伴侶獲得結婚的選項,可見婚姻帶來的權利及義務是很重要。因此不獲認同會帶來現實困難,法官舉例指,如病人入院治療時,若其同性伴侶沒有獲承認身份,或許會被拒絕探訪或未能在治療方面作出決定,即使對方是其忠誠伴侶甚至已同居多年。另一例子是若同性伴侶有混合資產,一旦關係結束後資產將會面臨不確定性。這會導致市民就相關事件提出訴訟,而法院需要逐一處理,但如有一個法律框架就有助解決相關爭議,現時香港並無相關承認的方法,因此需要滿足此需求。
3位法官指,由於上訴人並非要求獲取一般婚姻所涉及的權利和責任,故他們拒絕接納律政司的說法,即「特定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的法律原則會把確立替代法律承認框架的可能性排除在外,或確立該等替代承認框架會對婚姻制度的獨特地位構成損害。
另外,3位法官亦拒絕接納律政司提出《人權法案》第14條施加於政府的責任並不包括設立替代法律承認框架的積極義務的說法,因第14條所提及的「受法律保障免受該等干預或攻擊的權利」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提及「尊重其私生活的權利」兩者之間並沒有重大差別。
因此法官裁定終院就政府是否有積極義務設立替代法律承認框架時,將考慮實質情況多於對條文進行狹窄的文本分析。政府在決定所須擬定的法律承認框架內,應包括為確立法律框架以承認和界定同性伴侶關係所須的「核心」權利,藉以提供有效法律保障。法官又認為,很多國家有同性結合的法定計劃,例如英國及紐西蘭。法官又提出同性結合可訂立規則,包括要求他們互相支持及維護,財產的獨立及共同性等。
法官張舉能意見相反 認為不承認不構成干預私生活
至於首席法官張舉能則持相反意見,他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提出以平等權為理據,因此說法實質上等同於以另一個名稱爭取同性婚姻。就《人權法案》第14條所述的私生活權利,張官裁定該條文提供的保障範圍重點是免受干預的法律保障,這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述的保障不盡相同,因後者對國家施加的積極義務是即使在沒有任何干預的前提下,該條文所保障的權利也應有效地獲得「尊重」。他又指,「防止干預」與「在沒有任何干預的前提下履行積極義務去制定法例以確保有關權利獲得有效尊重」,兩者存在差異。
法官又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締約國是否有責任制定法例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一事,從沒作出任何評論,並且在香港沒有制定法例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一事上,也從沒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提出批評或評論。因此,從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角度來看,第17條並沒施加該等積極義務。他另提到,雖然不獲承認會令處於穩定及忠誠關係的同性伴侶帶來不便或困難,但只是突顯出第14條保護的禁止性,而該保護並不干涉私隱。
張官最終裁定對同性伴侶關係不作承認的做法,並不構成對私生活的干預。雖然同性伴侶往往需要訴諸法院才能享有與異性伴侶該等權利和利益,然而這並不構成干預。
至於常任法官林文瀚則亦同意張官的觀點,他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施加的責任範圍比《人權法案》第14條廣泛。在這情況下,香港不應採納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例引導他們理解第14條所賦予權利的實質內容。雖然對同性伴侶關係不作承認的做法本身不足以構成第14條所述的「任意及不合法的干預」,但他認為不斷對同性伴侶施加要求、或規定他們證實同性伴侶關係時透露私隱資料,是屬於「任意的干預」而政府有責任提供保障。但林官無法認同將核心權利概念加入作為制定法例承認同性關係的必要條件。反而就承認關係及由該關係發展出來的實質權利,政府及立法機關應獲予廣泛的酌情權決定適當的做法。
終院:《基本法》第37條僅保障異性婚姻自由
就第一個及第三個爭議點,即將同性伴侶排除在婚姻制度外、及香港法律不承認外地同性婚姻,是否違反 《人權法案》第22條「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及《基本法》第25條下「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終院一致駁回。
終院同意,《基本法》第37條及《人權法案》第19(2)條所保證和保障的婚姻憲法自由只限於異性婚姻。其中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表示,在詮釋《基本法》第37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時,應整體一致地考慮《香港人權法案》第19(2)條,當中列明「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故《基本法》第37條所指的婚姻自由僅限於異性婚姻。
二人亦提到,從本地法律和歷史背景亦有相同結論,指香港法律一直定義婚姻為「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而同性婚姻於2001年才在荷蘭首次合法化,故無可能指於1990年草擬的《基本法》第37條會保障同性婚姻。
終院:據「特定條文優先」原則 不可將平等權詮釋為授予同性婚姻憲法權利
就上訴方提出,《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案》第22條所賦予的平等權利可給予同性婚姻憲法權利,終院不接納,指根據「特定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lex specialis)原則,即若適用於處理任何情況的一般條文,與專門處理某指定情況的特定條文有衝突時,應採用後者處理該指定情況;而《基本法》第37條及《人權法案》第19(2)條,便是與婚姻權利相關的特定條文,由於上述條文賦予的憲法權利只限於異性婚姻,因此屬一般條文的《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案》第22條所賦予的平等權,不可被詮釋為將憲法權利授予同性婚姻、或以此承認外地同性婚姻。
而就上訴方提出,同性和異性伴侶遭受差別待遇,李義及霍兆剛指差別待遇並非源於性取向,而是根據《基本法》第37條及《人權法案》第19(2)條的正確詮釋,強調婚姻憲法權利只授予異性伴侶而非同性伴侶。
終院:不承認海外婚姻不違憲 若承認反「歧視」不能在港結婚的同性伴侶
就香港法律不承認外地同性婚姻是否違憲,李義及霍兆剛表示,香港居民無法律能力締結同性婚姻,而上訴人據《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案》第22條賦予的平等權,辯稱其外地同性婚姻須在香港獲得承認的說法,等同就香港無法締結同性婚姻提出挑戰,而同樣基於「特定條文優先於一般條文」原則,此挑戰必然不能成立。
張舉能、林文瀚及祈顯義均贊同李義及霍兆剛的觀點,張舉能特別提到,判決不代表香港不可有同性婚姻,只是這並非憲法權利,並交由政府和立法會決定是否就此立法。張又認為,不承認外地同性婚姻並無違憲,反過來若承認外地同性婚姻,有違平等原則,因會不合理地「歧視」在港不能結婚的同性伴侶,而優待願意和能夠於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
岑子杰2018年提司法覆核 高院駁回指「野心太大」
2011年起與現任丈夫交往的岑子杰,因未能在香港結婚,故於2013年與丈夫往美國紐約註冊。惟二人婚姻不被港府承認,無法享有異性戀伴侶的權益,包括稅務及遺產繼承。岑認為制度對同性戀伴侶嚴重不公和歧視,遂於2018年提司法覆核。
岑子杰
高院2020年裁定岑敗訴,重申本港法律不容許同性婚姻,申請人要求法庭視同性和異性婚姻完全同等,是「野心太大」,應就個別政策和法例對性取向的差別待遇作挑戰,法庭再就個別情況作出裁定。
岑再申請上訴,去年8月遭高院上訴庭駁回,法官指如果對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給予與異性伴侶相同的承認,他們將能夠規避《基本法》第37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之中,保障異性婚姻的優先權,顯然與《基本法》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馳。上訴庭又指,需要仔細平衡申請人的利益和公眾利益;若只考慮前者,會造成在法律及原則上的不合理。
案件編號:FACV 1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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