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理大男學生呂世瑜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由於被歸類為「案情嚴重」,判處刑期下限5年,換言之未能獲全數三分一認罪減刑,掀起《國安法》刑期分級制的法律詮釋爭議。終院今(22日)頒布判決,指條文規定的刑罰幅度是強制性規定,換言之,即使呂認罪,刑期也不能扣減至低於5年下限。儘管終院宣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判詞中不乏對上訴庭的批評。其中之一是上訴庭稱參閱相關內地法律有助詮釋《國安法》;惟終院認為內地法律僅為一般目的而制定,與《國安法》的立法背景不同,而且文意和目的與《國安法》有分別且缺乏關聯,故此不需參考與國安無關的內地法律。
上訴人為呂世瑜(現26歲),法律代表為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大律師陳偉彥、梁麗幗和管致行。
答辯人為律政司,代表為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高級檢控官吳加悅。
案件由終審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和林文瀚,以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處理。繼黎智英保釋案之後,本案為《國安法》生效以來,第二宗終院案件未有安排海外非常任法官。
終院:刑罰幅度屬強制性 非「量刑起點」 不能再減
《國安法》第21條規定,煽動分裂國家案件中屬「情節嚴重」的,須「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主張5年並非強制性的「最低刑罰」,而只是「量刑起點」,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下調刑期至5年以下。
不過終院認為彭的主張站不住腳,因為相關條文明顯地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刑罰的性質及刑期,並未有包含「量刑起點」的意思。條文定下了刑罰幅度(penalty bands)與罪行嚴重性掛勾的框架,規定須在指定幅度(specified range)內判刑,如果說「情節嚴重」的案件可被容許判處刑罰幅度以下的刑罰,是自相矛盾的解讀。《國安法》第21條亦沒有任何條文支持這種解讀。
終院又指,《國安法》第33條明文規定,若犯案者滿足「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其中之一種情形,有機會可獲「減輕處罰」,即是由「較高處罰幅度(higher penalty band)」降級至「較低處罰幅度(lower penalty band)」,然而第21條並沒有容許其他減刑因素可達至此效果,因此撇除第33條,《國安法》所訂明的刑罰幅度必然是屬強制性的(mandatory)。
終院:第33條旨在向犯罪者提供誘因 「認罪」與條文目的無關
就《國安法》第33條,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指,除了條文所述的三種情形之外,法庭仍可運用現行法律認可的因素而減刑,換言之,原審法官理應考慮上訴人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判處比5年下限更低的刑期。
終院不接納此主張,從《國安法》第33條所述的三種減刑條件可見,該條文目的顯然是要提供誘因,鼓勵犯罪者或可能犯罪的人士放棄犯罪,協助當局遏制危害國安的活動,以及促進執法。至於與上述「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第33條並沒有容許法庭依賴該些減刑因素,而對罰則作出如此寬大的調整。
呂世瑜今早由囚車帶到法庭,懲教人員以氣墊等遮擋其容貌。
終院定量刑步驟 先在幅度內減刑或加刑 後考慮「降級」與否
終院其後就「分裂國家」罪行訂下量刑步驟。首先法庭須評估案情嚴重性,若果裁定案情屬「情節嚴重」,便採用第21條所訂明的較高量刑幅度,即「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接著法庭可應用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則而行使酌情權,從而決定量刑起點,但量刑起點須在條文訂明的幅度之內,其後法庭可考慮加刑和減刑因素,得出「暫定刑罰」。
如果法庭裁定《國安法》第33條所述的任何一種「降級」條件適用,法庭便可考慮對「暫定刑罰」作出何等程度的減刑或「降級」,以達致對分級量刑框架的影響。
終院指,法庭可參考非《國安法》案件中,與《國安法》第33條所述的三種情形相同的因素,例如被告對當局的協助有多大效用、所透露的危害國家安全風險有多嚴重、舉報人是否願意出庭指證他人、舉報人與其家人需承受多大危險、被告人有否潛逃在先、自願投案有多大程度顯示真誠悔意等等。
終院:內地法律與《國安法》的立法背景不同 法庭不能採納
儘管終院宣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判詞中不乏對上訴庭的批評。在上訴庭階段,律政司一方曾引用《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根據刑法修正案1-10編定,第一卷書》中,第四章第一節「刑罰的具體運用」,並指內地判刑法律在用詞涵義方面,可協助理解《國安法》條文。雖然上訴庭沒有採納律政司上述陳詞,但在判詞中定下一般性原則:「基於《國安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參閱相關內地法律以助詮釋是恰當的。」
可是終院不認同上訴庭上述說法可構成一般性原則,終院在詮釋《基本法》乃至《國安法》時,採用的是「莊豐源案」中確立的普通法處理方法,在黎智英案中,終院之所以提及法律文本以外的「5.28決定」,是因為它與《國安法》的立法目的和憲政地位等有直接關連。縱使法庭可採納法律文本以外的相關資料,以協助詮釋《國安法》,但是內地法律僅為一般目的而制定,與《國安法》的立法背景不同,而且文意和目的與《國安法》有分別且缺乏關聯,故此內地法律並不能被採納為相關資料。
此外,終院指《國安法》須與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銜接,而不是與無關的內地法律銜接,2020年6月30日人大常委會通過《國安法》時發表的講話,並沒有帶出本港和內地法律制度須進一步「銜接」,故此香港法庭在詮釋《國安法》時,毋須參考字面上相似的內地法律。終院指出,上訴庭的問題在於,他們並沒有明確指出哪些內地法律與《國安法》相關、多大程度相關,以及如何援引該等法律。
終院批上訴庭忽略犯案者「更生」因素
終院亦批評上訴庭處理本案上訴時,收窄可應用的量刑原則和考慮因素的範圍。上訴庭替「刑罰學考慮」(Penological Considerations)訂下定義,指其包含了「阻嚇、懲罰、譴責及無力犯事(使犯案者無力干犯進一步罪行)」的考慮因素,並認為法庭就《國安法》21條的詮釋「必須要讓刑罰學考慮有十足效力」,惟終院認為上訴庭所述的「刑罰學考慮」定義來源不明確,也明顯地忽略了「更生」考慮。
終院指,雖然在某些案件中,法庭可考慮「更生」因素的空間較少,但此因素不應被完全忽略或排除於「分裂國家」罪行的量刑之外,正如第21條規定,「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庭仍可在某些案件中判處短期監禁或以教導為主的刑罰,或判非監禁式刑罰。例如一名因年少無知而受人唆擺參與煽動分裂國家活動的犯案者,法庭可以考慮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以幫助犯案者更生,以及避免讓他們成為「強硬的反社會份子」。
上訴庭: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 終院指難以理解
終院又指,上訴庭將「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國安法》罪行」視為《國安法》的「首要目的」,並把「全面嚴格執行法律以達成首要目的」定義為「指令」,鑑於該「指令」,「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惟終院對此說法表示難以理解,又指難以得知哪些求情因素適用、哪些不適用。
對於上訴庭所指「可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終院則認為,藉著檢控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人士,乃至量刑過程,已是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的「首要目的」,難以理解為何上訴庭認為某些求情因素會被視為損害「首要目的」。
終院又指,《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其條文應與本地量刑法律及原則銜接、兼容和互補,沒有理由把後者的某些元素排除在外,惟若《國安法》與本地法律有不一致之處,則須按《國安法》第62條規定,優先考慮《國安法》。
判決確立刑罰下限及上限屬強制性 影響深遠
是次終院判決確立《國安法》刑罰分級制、相關下限及上限屬強制性,以及量刑步驟,對日後被裁定為「情節嚴重」的案件判刑影響深遠。
在上訴庭就呂世瑜案頒下判決之後,下級法院亦已根據相關原則判刑。兩名「光城者」成年被告蔡永傑及陳右津承認「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由於法官郭偉健裁定二人罪行屬「情節嚴重」,故認罪後被判囚5年,未獲全數三分一認罪扣減。蔡另承認「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兩罪總刑期為5年3個月。
武術教練黃德強承認「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法官練錦鴻以監禁5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但由於他裁定本案屬「情節嚴重」,被告同樣未能獲全數三分一認罪扣減,最終刑期為5年。
此外,初選案47名被告之中,有4人向控方提供證詞,包括區諾軒、趙家賢、鍾錦麟和林景楠,除林之外,3人均有出庭作供。若果47人罪行被裁定為「情節嚴重」,料會影響法庭因應上述4人曾提供的協助而減刑,另一方面亦會影響其餘33名被告的刑期下限。
根據《國安法》第22條規定,就「顛覆國家政權」罪行,法庭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須處10年以上監禁甚或終身監禁;對「積極參加」者,須處3年以上至10年以下監禁;對其他參加的,須處3年以下監禁、拘役或者管制。
案件編號:FACC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