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12港人」廖子文和鄭子豪分別承認妨礙司法公正,及於灣仔單位藏汽油彈半製成品和材料,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惟懲教指在妨礙司法公正案判刑當天已視二人服刑完畢,乃至翌日即使法官下令兩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懲教署也無法遵循相關的命令。二人就次案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今(19日)進行聆訊。上訴人與律政司均不爭議把刑期下調至21個月,以達至總刑期31個月。而上訴人希望法庭能考慮獄中行為良好的扣減,能再下調刑期至即時獲釋。惟法官質疑,法庭量刑時不應考慮被告能否獲得懲教的扣減,並要求雙方就部份法律議題提交補充陳詞,案件將擇日聆訊。其間二人可繼續保釋。
上訴人鄭子豪由大律師吳靄儀和高麟代表;另一上訴人廖子文則由大律師黃錦娟和管致行代表。答辯人為律政司,由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和彭寶琴審理。
上訴方:若考慮獄中行為良好 實際服刑期應為20.67個月
兩名上訴人皆牽涉兩案,惟扣除還柙日數,二人在「妨礙司法公正」案判刑當日已被視為服刑10個月完畢,乃至翌日即使法官下令汽油彈原材料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懲教署也無法遵循相關的命令。
原審法官游德康以後記的形式在《判刑理由書》中表示,若果他在汽油彈案判刑前得悉二人在前一天已服畢「妨礙司法公正」案的刑期,他會將汽油彈案的刑期進一步下調至21個月,以達至兩案共判監31個月的刑期,然而他已經完成本案所有職份,無權再更改刑期,建議二人考慮提出上訴,來修補此判刑上的缺陷。
上訴人與律政司均不爭議游官所建議的修正辦法,把刑期下調至21個月。但代表鄭子豪的大律師吳靄儀進一步指,原審法官原意兩案總刑期為31個月,根據《監獄條例》第69條,「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得減刑」,實際可預期效果是上訴人實際服刑日子只有刑期的三分之二,即20.67個月,最早可獲釋日期為2022年12月13日。雖然第69條乃懲教署可行使的酌情權,但法庭的權力不應因此而被左右。
法官:法庭沒有理由取代懲教
不過法官質疑69條是懲教署可以行使的酌情權,但法庭沒有理由取而代之,而在衡量刑期時考慮69條。加上69條只是懲教一貫做法,不能否認若果上訴人獄中行為不良好,將不會獲得刑期扣減,法庭量刑時只會考慮刑責,而不會考慮被告是否能因獄中行為良好而提早獲釋。法官彭偉昌另指出,法庭考慮69條的酌情權時,理應考慮條例背後目的和實際運作。
吳靄儀則指,若果上訴人覺得出現不公時,法庭可以處理相關情況。她指律政司從來沒有挑戰原審法官判處的31個月總刑期,然而鄭子豪於獲准保釋等候上訴當日,已還柙了21個月,按照原審法官「原意」,鄭已「坐足」實際效果下的20.67個月,冀上訴庭能下調刑期至16個月,使鄭能即時獲釋,重過新生活。她指鄭在還柙期間行為良好是毋庸置疑,若果法庭不考慮69條下可獲的扣減,鄭將要返回監獄服刑多大約90日,質疑會對他造成不公。
上訴方:當初難以安排兩案合併判刑
代表廖子文的大律師黃錦娟指,若兩案於同一日判刑,再加上獄中行為良好,廖最早可於2022年9月16日獲釋,事實上廖還柙期間沒有行為不良好的情況,但現時不公平之處在於懲教未能在兩案均執行69條。
法官彭偉昌則指,上訴人早前之所以還柙了一段時間,是因為違反保釋條件,「講得難聽啲,你係咎由自取」。黃錦娟則強調,廖喪失自由的日子實實在在有600多天,上訴人不爭議31個月總刑期,只是希望實際服刑日子可以貼近原審法官「原意」。
法官潘敏琦問到,當時二人的代表律師有否申請兩案由同一法官一併處理判刑,若果當初提出申請,便不會出現上訴人所聲稱的不公情況,今日的困境亦不會存在。黃錦娟則確認沒有申請過合併處理,但解釋兩案分別牽涉多名被告,行政上難以把二人抽出來獨立處理。
律政司:上訴人說法倒果為因
律政司代表劉允祥回應指,不同案件、不同被告會基於不同原因而未能獲得69條的扣減,不代表造成不公。加上原審法官不曾表明判處總刑期31個月背後「原意」是希望實際服刑期達至20.67個月。劉又指,法庭判刑從來不會考慮被告會否受惠於69條,而是考慮案件情況,形容上訴人的說法是「倒果為因」。
律政司不爭議汽油彈案可減刑至21個月,以達至兩案總刑期31個月,但他認為31個月已經是寬大,若果法庭因應上訴人申請而進一步減刑,刑罰便會明顯過輕。
若根據原審法官修改建議 二人仍須入獄服刑多約30及90日
鄭子豪和廖子文分別於於2021年3月22日及2020年12月30日從內地移交至本港,此後一直還柙,至2022年7月15日在「妨礙司法公正」案中被判監10個月,再於翌日在藏汽油彈材料及半製成品案件中,分別被判監28及27個月,法官游德康下令兩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二人的總刑期均為31個月。
不過扣除還柙日數,二人在「妨礙司法公正」案判刑當日被視為服刑完畢,故懲教署沒法遵循原審法官有關同期執行的命令。
二人均認為,假設兩案能同期執行以達至總刑期31個月,加上假設兩案均能因獄中行為良好而扣減三分一刑期,二人實際在獄中羈押時間(俗稱「堅靶」)應為20.67個月。
二人認為,「妨礙司法分正」案10個月刑期既已從還柙日子中扣除,那汽油彈案的刑期便應該下調至16個月,假設二人獄中行為良好而獲得三分一減刑,便能符合20.67個月的實際服刑時間。
若果上訴庭採納原審法官游德康的建議,下調汽油彈案刑期至21個月,二人在還柙日子中被扣除的「妨礙司法分正」案10個月刑期,依然未能受惠於《監獄條例》第69條的三分一扣減,變相只有汽油彈案的刑期能適用69條,換言之,廖須服刑多約30日,鄭則須服刑多約90天。
案件編號:CACC11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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