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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交資料案3人罪成 官:「外國代理人」在港是新概念 警有需要索資料非漁翁撒網

拒交資料案3人罪成 官:「外國代理人」在港是新概念  警有需要索資料非漁翁撒網

(獨媒報導)警方國安處前年指有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要求7名支聯會常委提交資料被拒。已解散的支聯會前副主席鄒幸彤等3人否認「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今(4日)於西九龍法院被裁定罪成。

國安法指定法官、主任裁判官羅德泉表示,國家安全至為重要,警方為「防止和偵查危害國安罪行」有需要採取不同措施,而「外國代理人」在香港是新的概念、沒有登記制度,警方有需要向與外地組織有緊密連繫的支聯會,索取其成員名單、與其他組織的聯繫紀錄和金錢往來等作調查,強調警方做法「節制」、並非「漁翁撒網」,亦無不可告人的動機。對辯方稱警方要求短時間交大量資料是打壓,羅認為被告可申請寬限,惟他們沒有嘗試找回資料,並召記者會和發公開信表明拒交資料,是「完全的拒絕」,裁定他們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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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聯會前常委徐漢光、鄧岳君

官相信洪毅盡力專業分析、不接納鄒幸彤「猜測性觀察」

本案主要爭議,為警方通知書的合法性,辯方亦爭議通知書不合比例地侵犯私隱權、結社自由等人權。控方主要證人為國安處署理高級警司洪毅,他供稱據同袍的調查報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需要求提供資料,遂向警務處處長及保安局局長發信,獲授權向支聯會7名常委發送涉案通知書。

羅德泉裁決時表示,洪毅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密集和馬拉松式的盤問下沒有動搖,並願接受警方可能的誤解,認為他真誠相信調查報告內容正確,並「盡力而專業地作出真誠的分析」,撰寫發出通知書的建議,羅接納報告中部分錯誤不會影響其整體判斷。

至於親自作供的鄒幸彤,提及支聯會性質、她在支聯會的經驗、及警方提到的活動和資金詳情等,並指出警方報告的錯誤,包括錯誤指控支聯會與「組織4」有共同宗旨,又批評警方發通知書是濫權和政治迫害,目的是「起底公民社會」。羅德泉接納鄒提出關於支聯會的事實,指洪毅是外來者,控方沒有資格挑戰鄒幸彤的相關證供,但就鄒的「猜測性觀察(speculative observations)」,羅則認為是缺乏基礎,無法接納。

官指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 故《實施細則》亦「不容任何挑戰」

就對涉案條例合法性的爭議,羅德泉表示,根據黎智英終院判詞,《國安法》立法程序符合《基本法》,「不容任何挑戰」。至於本案引用的《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羅指《國安法》第43條賦權警方採取不同措施調查危害國安罪行,包括發通知書要求外國代理人提供資料,條文並授權特首與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制定相關實施細則」。羅指,根據《國安法》第14條,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唯一解讀即國安委決定不容任何法律程序及決定挑戰(not be amenable to any judicial proceeding or decision),因此實施細則亦「不容任何挑戰」。

官稱要求嚴苛標準辨認外國代理人身分不切實際、「合理理由相信」標準不低

至於涉案通知書的合法性,辯方曾爭議警方應確知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才可發通知書,惟羅德泉認為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為標準屬合理。羅表示,現時沒有「外國代理人」的登記制度,警方調查初期所得資料一般亦零碎,加上國家安全至為重要、亦要確保調查效率,當案件牽涉多個組織和人物,甚至部分來自海外,採納嚴苛的標準辨認外國代理人身分是「不切實際」。

羅德泉與實施細則附表1的搜查令和附表7的提交物料令比較,指前兩者均有列明辨認受查對象的標準,但附表5則沒有,相對較為寬鬆和低門檻。加上支聯會的背景、政治目的、多年來的活動及與本地和非本地組織的聯繫,羅認為以「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作為發通知書基礎是正確的,並形容「合理理由相信(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的標準不低,只是較其他附表列明「有合理理由懷疑(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的標準略低。

官稱有必要索資料調查 警做法節制非「漁翁撒網」

就發出通知書是否必要,羅德泉指,任何防止和偵查危害國安罪行的措施必須嚴肅、仔細地進行,並依循最高標準的專業;而專業的調查機構就調查的方法自有判斷,除非「明顯地荒謬(obviously absurd)」,否則不能指為不合理及反對。

羅表示,外國代理人在香港是新的概念、沒有任何先例,作為外國代理人本身並非罪行亦沒有相關登記制度,「一切要由零開始」,甚至有隱藏的代理人,故有需要作全面搜查和檢視(comprehensive searching and screening)。

羅續指,支聯會於1989年成立,多年來無間斷進行主要圍繞六四的政治活動,大部分均涉與本地及外地組織人物的連繫。因此,為了在調查開始時確認支聯會的背景,用以認出相關人士的完整董事和全職員工名單是「無可避免」,亦有必要索取支聯會的會議紀錄、資產、與其他組織人士的交流及金錢往來等,以調查各組織和人士的聯繫和最終目的。

羅強調,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非漁翁撒網(broad-brush finishing exercise),而是限於某時段和性質」,警察做法是「節制和自制」(abstemious and self-restrained)。

辯方質疑條例無追溯力 官稱視乎持續行為

至於辯方質疑,警方無權索取來自《國安法》生效前、最早追溯至1989年的資料,指當時的政權甚至與現在不同。惟羅德泉認為,「國家安全的概念並不只限於某個時間點才出現」,而是關乎一連串向着終極目標的持續行為(a continuation of series of acts with accumulative and generative aim to an ultimate end) ,不論當時是否同一個政權,故辯方對通知書追溯力的質疑並不成立。

辯方亦質疑,警方要求以書面形式提供資料,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是超出附表5的範圍,惟羅德泉指,「書面形式」只是資料傳遞的方式,而「證明文件」是用來證實的額外資料,故不認為要求超出條例範圍。

辯方稱可循其他渠道索資料 官指調查方法「越直接越好」

辯方亦提出,警方要求的資料實可在其他渠道獲取,包括公司註冊處、警方從會計師索取的紀錄、支聯會工作年報及單張等。羅德泉指,附表5目的是防止和偵查,不論調查方法如何,必定「越直接越好」,以減低延誤或遺漏的風險。

羅續指,要求警方先獲取組織完整的年報和單張,再向受查組織確認資料是否正確和完整,是「不切實際」。他再次與附表1的搜查令和附表7的提交物料令比較,前者須向裁判官索手令作搜查,後者則須向原訟法庭申請發出,重申附表5的要求最寬鬆。

辯方批短時間交大量資料不合理 官稱可申寬限惟被告無嘗試

辯方亦批評,支聯會人手資源有限,警方要求短時間提供大量資料形同「打壓(oppression)」。羅德泉指該要求雖表面看起來頗困難,但事實上通知書提供了警方聯絡方法,可供申請寬限,只是支聯會高調在記者會及限期最後一日向警方發公開信,表明拒交資料,明顯是「完全的拒絕」(clear message of total refusal)、顯示他們堅定決心(dogged determinatino)。

羅指,警方索取的資料大部分只追溯至2014年,並非相當古舊,而部分資料如銀行帳戶紀錄和稅務紀錄等,亦是支聯會需保存的資料。加上鄒幸彤作供時亦就部分資料作解釋,可見要找回該些資料並不困難,但各被告並沒有嘗試找回任何資料,最終亦沒有交出,辯方聲稱受到打壓是難以成立。

官稱處長對文件無提問 反映認為資料足夠作判斷

至於辯方指出,洪毅亦曾發信建議將支聯會從公司登記冊中剔除,惟沒有提及「外國代理人」,羅德泉則指剔除註冊涉另一套機制和標準,無提「外國代理人」並無任何奇怪,也不會因此懷疑警方採取調查措施的真誠及有任何不可告人的動機(ulterior motive)。他重申,接納洪毅真誠相信調查報告的真確性,並真誠地作出分析。

就通知書的發送,羅德泉指雖然警務處處長不曾直接看過警方調查報告,但洪毅的申請文件已總結報告內容。而處長沒有就文件作出任何提問或要求澄清,羅認為正反映他認為資料足夠讓他作出專業決定,其決定無重大錯誤。

官:涉案通知書合法惟被告刻意不交資料

羅德泉總結,涉案通知書送達被告時是合理和合法,獲發通知書的人有責任提供相關資料,惟從3人共同簽署、遞交給警方的公開信可見,各被告明顯毫無意圖提供任何資料,亦沒有嘗試找回相關資料,他們拒絕遵從通知是沒有理據(unjustified),故裁定3人罪成。

官指不披露身分不影響公平審訊、洪毅拒答或違PII問題合理

此外,辯方於本案多次要求控方交代支聯會被指為哪個外國政府或組織的代理人,惟控方以會影響進行中的調查為由,申請「公眾利益豁免權(PII)」,涉案調查報告和洪毅向警務處處長要求發通知書的文件均被大幅隱去,僅以代號稱呼受查的組織和人士,辯方批評令審訊不公。

羅德泉在判詞補充批准隱去文件的理據,認為國家安全對公眾利益至為重要,為免洩露警方調查,故隱去受查人身分及可能涉露他們身分等資訊,並只披露相關金額有多少位數,以免猜出相關組織和人士身分。羅指,本案關鍵應是各組織的關係如何令警方發通知書,而非着眼他們的身分,不認為不披露支聯會和被告以外的資料,會影響公平審訊。

羅德泉在審訊中亦裁定若有違 PII 風險,洪毅可選擇不回答問題。羅今在判詞特意重申,洪毅知道調查進度並擁有所有涉案資料,最有資格(in the best position)判斷資料流出的風險,故他拒答是合理。

案中5名被告為:鄒幸彤(36歲,大律師)、鄧岳君(53歲,無業)、梁錦威(36歲,葵青區議員)、陳多偉(57歲,貨車司機)和徐漢光(72歲,退休)。

控罪指他們違反《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附表5第3(3)(b)條,於去年9月8日,作為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支聯會)在香港的幹事或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士,並已獲根據上述《國安法》條例,送達通知,但沒有遵從根據該通知的規定。其中梁錦威和陳多偉認罪,判囚3個月,已刑滿出獄。

案件編號:WKCC363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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