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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者不罪,查冊何來虛假陳述?

不知者不罪,查冊何來虛假陳述?

文:腸

1. 《鏗鏘集》編導蔡玉玲因為製作《721誰主真相》節目,被拉、被告,尋日仲成為因721事件被定罪的第一人,令香港人譁然。西九龍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的裁決理由中[1],字裡行間都透露著「法律就係法律,一字一符號都不能改動,呢鑊我都幫你唔到」的意思。

2. 恕筆者直言,徐官的判決不但扭曲了有關法例條文的意思,亦徹底違反權威的判例典據。

3. 香港法例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第111條的標題為「文件的偽造」,本意並非規管查冊。但該條第3款繼而以概括的字眼規定,

「任何人為着 ——
(a)取得本條例下的任何 ... 證明書、證書或其他文件;
...
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

4. 徐官不認同被告一方的陳詞,即「就算法庭認為客觀上被告人的陳述是虛假的,法庭也不能就此認定被告人對相關陳述的理解與法庭的理解一樣(即使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因此,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明知自己的陳述是假的」[2]。

5. 綜觀裁判官裁決理由書第57-61段的分析,法庭的裁決似乎正正只是i) 被告有意識地作出陳述;ii)而被告查冊的真正目的客觀上與交通事宜無關,所以其陳述客觀上亦屬虛假,但並無處理被告是否(主觀上)明知自己的陳述屬虛假的問題。

6. 根據普通法的推定,犯罪意圖,即邪惡的意圖,或對行為的不法性的了解,是每一項罪行的基本要素[3]。

7. 當一個人的心理狀態和知識(knowledge)是罪行的必要元素時,按刑法的公認原則,法庭必須根據被告所主觀相信的事實(無論是否真確),來判斷罪行元素是否獲得滿足[4]。

8. 譬如在R v Hussain一案中[5],Widgery LJ(即後來的英格蘭及威爾斯首席大法官Widgery勳爵)考慮「knowingly involved in a fraudulent evasion of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the importation of cannabis」的控罪時,指出被告是否明知正在進口的貨物是受禁止的貨物,及是否明知自己所涉及的行動旨在以欺詐方式逃避該禁令,都是至關重要的犯罪元素。

9. 換言之,控方需要證明的是被告是否知悉其自身行動的不法性質和不法目的[6]。

10. 上述原則明顯適用於道路交通的法例。值得留意,《道路交通條例》第111條是比照英格蘭的Road Traffic Act 1930 第112條制定的。英格蘭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在Ocean Accident and Guarantee Corporation Limited v Cole一案中解釋[7],被告根據(法庭事後認為)錯誤的法律觀點行事,不可能因而構成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從而違反Road Traffic Act 1930第112條:「明知」一詞並不假定被告擁有(法庭事後認為)正確的法律知識。只有當被告事實上知道有關陳述屬虛假,才可能支持定罪。原審裁判官裁定有關陳述是被告在明知虛假的情況下作出,唯一的基礎是因為不同意被告對法律的看法,這不足以支持根據Road Traffic Act 1930第112條進行起訴。

11. 因此同樣地,就《道路交通條例》第111(3)條下的罪行而言,如果被告根據其對法律的理解,不知道自己作出的陳述屬虛假,或沒有考慮過陳述真實與否的問題,即她並無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自然不涉犯罪[8]。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玉玲》 [2021] HKMagC 5 第50段(「...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本着良好的動機索取資料並非重要。歸根究底,法庭要考慮的事項為被告人所作的陳述是否虛假。...」)。
[2] 第55段。
[3] 參見Sherras v De Rutzen [1895] 1 QB 918 at 921 per Wright J。
[4] 參見R v Taaffe [1984] AC 539 at 536G-H per Lord Scarman。
[5] [1969] 2 QB 567 at 571H-572B。
[6] R v Forbes [2001] UKHL 40, [2002] 2 AC 512 at [26] per Lord Hope。
[7] [1932] 2 KB 100 at 106 per Avory J, at 106-107 per Hawke J。
[8] 比較Gaumont British Distributors Limited, v Henry [1939] 2 KB 711 at 718 per Lord Hewart C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