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法例第547章《區議會條例》第24(5)條規定:
「... 任何民選議員如連續4個月 ... 沒有出席有關區議會的會議而又沒有在該限期完結前取得該區議會的同意,則該議員亦即喪失在其餘下的任期中擔任議員的資格。」
參照有關立法會議員缺席的規定,《基本法》第79(2)條訂明「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在2017年的Kwok Cheuk Kin v Secretary for Constitutional and Mainland Affairs一案中[1],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指出,只要缺席者有「立法會主席的同意」或「合理解釋」其中之一,即為合法缺席。換言之,如缺席有合理解釋,則毋需立法會主席另外表示同意;同時,缺席者提供合理解釋,亦非立法會主席給予同意的先決條件。
由《區議會條例》第24(5)條的條文清晰可見,取得其所屬「區議會的同意」(注意不是主席),是區議員合法缺席的唯一法定條件。「合理解釋」並非法定要求。《會議常規》當然可視作區議會根據《區議會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2],但在應用和詮釋時,「附屬法例不得與任何條例的條文互相矛盾」[3]。
因此,即使個別區議會的《會議常規》中就議員缺席可能有超出《區議會條例》第24(5)條的要求,區議會在獨立行使《條例》賦予的法定權力時,法律上不應被視作受《會議常規》絕對約束。
無論如何,區議會亦明顯有權以大多數決議暫停執行《會議常規》[4]。這也可能是程序上比較適合的做法。
[1] (2017) 20 HKCFAR 353 第58段。
[2] 參見Lo Kin Hei, Chairman of the South District Council v Secretary of the Southern District Council [2021] HKCFI 500 第34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語)。
[3] 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8(1)(b)條。
[4] 比較R v Hereford Corporation ex parte Harrower [1970] 1 WLR 1424 (DC) at 1427D, 1428C-D per Lord Parker 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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