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前年11月11日,有網民發起「黎明行動」在多區主要幹道進行堵路,一名20歲男生被指管有索帶、摺刀、噴漆等物品及拒捕,早前否認3項控罪受審,案件今(9日)在西九龍法院裁決。裁判官施祖堯裁決時分析,涉案索帶可用在示威遇上不同政見人士時用來束縛對方,及綑綁雜物作路障兩種用途,惟因被告當時與其他人正在行車路上行走,非處於停頓的狀態設置路障,故索帶的用途,「必然是示威人士在與敵對政見人士爭執或毆打的場合中意圖束縛對方」。他以同樣理由推斷,涉案摺刀是用以「與政見不同的人或警方發生衝突時,自衛或傷害他人」。施官終裁定被告全部罪名成立,押後至2月24日判刑,以待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背景報告。期間被告須還柙,並將在還柙期間度過其21歲生日。
官裁定三警為誠實可靠證人
陶晉康早前否認「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及「抗拒警務人員」共三罪,控罪指他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一把摺刀、兩支螺絲批及5個六角匙;保管一支噴漆,意圖損壞或摧毀任何人的物品;以及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A。
施官裁定三名警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辯方曾多次質疑他們庭上供詞與記事冊及書面供詞不符,惟施官一一反駁。例如辯方指作供督察A書面供詞無對示威者逃跑路線的仔細描述,施官即指A的仔細描述乃辯方盤問下的解釋,批評辯方有自打嘴巴之嫌。
而就A和第二證人對陶被制服後有否停止掙扎的出入,一人指有,另一人則指沒有,施官則指,二人均一致表示陶當時已受制,至於何謂掙扎,各人的觀感不同,並不足以影響證供的可信性。
官:被告穿黑衣蒙面在行車路走 肯定參與非法示威
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施官首先澄清「非法用途」的定義,並非控方所指「包含任何非法用途」,而應如辯方所指,僅限於「束縛人身」、「侵害人身」及「侵入住宅」三個用途。當中「攻擊性武器」受制於「侵害人身」用途,「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則受制於「束縛人身」或「非法入侵大廈或處所」的用途。由於涉案物品單獨抽取能有許多合法用途,故將以環境證供推論被告攜帶這些物品的意圖,控方需證被告管有這些物品作非法用途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施官指,陶案發當日身穿黑色上衣,與約30名大多身穿黑衣的人,於行車路上聚集。施官表示,他們當時於行車路而非行人路上行走,明顯非漫無目的地行走的普通路人,而是示威人士。而陶以黑面巾蒙面,明顯為遮蓋面容及掩飾身分,可以肯定他們當時並非進行和平示威活動。
官:被告非處停頓狀態 故索帶非用作設路障 而是用來束縛不同政見人士
施官裁定陶當日意圖參與非法示威活動,就涉案物品,施官認為,索帶可用在示威遇上不同政見人士時用來束縛對方,以及綑綁雜物用作路障兩種用途。然據其分析,設置路障應在固定地點,惟被告一行人當時正由洗衣街行往豉油街方向,並非停頓的狀態,故索帶的用途,必然是示威人士在與敵對政見人士爭執或毆打的場合中意圖束縛對方。
至於螺絲批及六角匙,施官認為其用途包括拆除或破壞一些公物,及損毀鎖具用來入侵處所,但未能肯定陶當時的意圖是否屬3種「非法用途」的其中一種,因首項用途並不符該定義。
至於5厘米長的摺刀,施官認為其對於硬物的破壞力薄弱,而由於他已排除陶當日設置路障的可能性,故亦排除陶使用摺刀?開或?斷物品作路障的意圖。施官續指,陶的背包空間有限,相信他不會攜帶無謂物品,故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陶意圖與政見不同的人或警方發生衝突時,用摺刀自衛或傷害他人。施官終裁定有關索帶及摺刀兩件物品的罪名成立。
官:被告聞警身分後逃走 多次掙扎試圖擺脫 拒捕罪成
就「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罪,施官指,肯定陶當日攜帶物品參與非和平示威,重申其背包空間有限,不可能攜帶無謂物品,故唯一合理推論是陶當日攜帶兩支噴漆,意圖塗鴉物品以表達訊息或訴求。
至於「抗拒警務人員」罪,施官指作供督察A當日目睹一群人在馬路上有組織地前行,感到可疑上前截查,乃正當執行職務。惟當A下車表露身分,指「警察,咪走」,陶即逃走,直至到達洗衣街公園,A以雙手捉住陶的手和衣服試圖將他扣留,陶卻一直擺動身體試圖擺脫控制,終致二人雙雙倒地。及後A將陶壓在地上,欲拿取手銬拘捕,卻被陶推開,並失平衡跌倒。此時陶嘗試加速逃離現場,並在被另一警員及A制服時,仍然一直擺動身體及掙扎,以圖擺脫控制。施官指,陶一連串舉動已構成拒捕。
至於辯方一度質疑,案發時陶未必知道拘捕他的是警員,施官指,在A下車前包括陶在內的約30人一直一致、有組織地在行車路上行走,惟一下車他們便向四方八面逃走,加上警員身穿綠色防暴裝,並曾叫喊「警察咪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他們是警員,肯定是逃避警方追捕,終裁定其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指被捕過程傷勢不輕
辯方表示,陶案發時19歲,被檢控時20歲,由於他在2月中生日,故將於還柙候判期間度過其生日,判刑時將踏入21歲。陶就讀城大電子工程系,有一孖生弟弟,其父任公司經理,母親則在他小六時已逝世,他此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辯方求情時表示,陶於旺角居住,與案發地點相近,可見他乃一時衝動,而非深謀遠慮去一個地方參與示威。案發當日雖有人群聚集,但亦無證據顯示該些人士有實質破䃶社會安寧的行為。
辯方又指,陶在拘捕過程受的傷並不輕,失去了兩隻牙齒,四肢亦輕微受傷。涉案督察雖亦有受傷,惟相對陶而言傷勢較輕,而且其傷勢亦非陶刻意襲擊所致。
辯方並收到陶僱主的求情信,指陶過去大半年均在一所機械工程公司實習,稱讚他表現不錯、好有前途。而陶親撰的求情信亦表明,被案件纏繞超過一年,已深切反省並深感後悔。辯方終表示,希望裁判官以不太影響陶的學業為前提,考慮判處短期監禁。
施官終下令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背景報告,並將案件押後至2月24日於屯門法院判刑。
案件編號:WKCC105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