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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遊行被控違反限聚令結案陳詞

五一遊行被控違反限聚令結案陳詞

香港特別行政區東區裁判法院
定額罰款傳票案件 2020 年第 5 至 12 號

D8 梁國雄結案陳詞

本人被控於2020年5月1日,參與受禁群組聚集,干犯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條。

本人否認控罪,並答辯如下:

控方提出的結案陳辭,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有三:

1. 案發期間是否有受禁群組聚集進行;
2. 如有的話,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3. 規例相關條文的合憲性

1. 先就第1點申述我的意見

何謂受禁群組眾集(prohibited Group Gathering)﹖根據《規例》第2條釋義:群組聚集(Group Gathering)是指多於4人的聚集,而受禁群組則是由《規例》第3條規定:「在指明期間,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聚集。」

簡言之,在《規例》所示的指明期間,在公眾地方進行多於4人的群組眾集,就是受禁群組聚集。

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指案發時,本案被告4人一組,分別於金鐘海富中心門外集合,擬遊行前往政府總部請願,於集合期間,遭警方阻撓,本案第一證人韋鑑洸高級督察(下稱PW1)先後警告各人,指各人已進行超過4人的群組聚集,因此,要求各人解散,否則,將會因為參與受禁群組聚集而被票控。

對於上述警告,各人當即向PW1表示,根據《基本法》第27條,香港市民有示威、遊行、集會的自由,警方不應該以《規例》妨礙我們行使《基本法》賦予的固有權利。更且,我們更指出:社會民主連線和工黨是不同團體,手持相異橫額,是屬於兩個分開的群組,即使參與遊行集會的總人數為8人,但兩個群組相距1.5米,則不應視作單一的群組聚集,而是兩個符合安全距離的群組。所以,絕非PW1指稱的受禁群組聚集。

然而,PW1不為所動,繼而聲稱8人具有「共同目的」,則不論兩組相距是否超過1.5米,均屬於超過4人的受禁群組聚集。最終,8名被告先後遭到票控。

毫無疑問,PW1所提出的「共同目的」一說,是判斷當時我們是否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的關鍵。

本人認為,這顯然是無中生有的僭建,縱觀《規例》全文,其中絕無提及「共同目的」一辭,更遑論有所釋義。反而,在《規例》第10(2)條有如下規定:「如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某聚集的任何參與者,與在該地方進行的另一聚集的任何參與者,兩者距離不足1.5米,則每一該等聚集,均屬須解散聚集。」

換言之,即使在公眾地方有兩個聚集出現,其總數超過4人,如果有1.5米距離,則該兩個群組不屬於須解散群組,更遑論是受禁群組。這亦正是海富中心門外的實況,所以,若非強加「共同目的」作為執法基礎,當日並無受禁群組眾集進行。

1.1 《規例》的立法原意

是否如此﹖可以證諸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的立法原意。

2020年3月29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4部「規例」、第8條「公共衞生緊急事態規例」,訂立了《規例》。其立法依據為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8(1)條: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任何情況屬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的情況,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防止、應付或紓緩該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的影響,及為保障公眾健康,訂立規例(《規例》)

何謂「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第8(5)條解釋:

在本條中,公共衞生緊急事態 (public health emergency)指甚有可能導致大量人口死亡或罹患嚴重殘疾(不論是否長期殘疾)的 ——
(a)某疾病、流行病或疾病大流行的出現或逼切威脅;
(b)前所未見的病原體或物體的出現,或高度傳染性病原體或物體的出現;或
(c)人類廣泛暴露於某傳染性病原體的情況,或人類廣泛暴露於某傳染性病原體的逼切威脅。
可見,訂立《規例》,是為了防止傳染性病毒在人眾中傳播,從而蔓延香港,威脅公共衞生,並無其他立法目的。亦即是說《規例》除此之外,不應用以限制香港市民的基本自由。

1.2 「共同目的」對《規例》的僭建

且讓我根據《規例》,證明「共同目的」之說,並無立足之地。

根據《規例》的解釋

  • 群組聚集:第2條釋義:多於4人
  • 受禁群組聚集:第3(1)條:在《第599F章》處所以外的公眾地方進行的羣組聚集
  • 須解散群組聚集:第10(2) 條:如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某聚集的任何參與者,與在該地方進行的另一聚集的任何參與者,兩者距離不足1.5米,則每一該等聚集,均屬須解散聚集。

從以上定義,可看出三個元素,一是聚集人數上限,二是公眾地方,三是安全距離。換言之,以當時政府匯集專家意見,公眾地方人群聚集不應多於4人,超過4人時,必須保持最少1.5米距離。這亦與第599F章,食肆規定每枱不應超過4人,每枱相距最少1.5米,原則完全相同。

共同目的是偷換概念

然而,控方卻僭建「共同目的」元素,歪曲《規例》原意,權充檢控根據。控方亦承認《規例》對「聚集」並無定義,除了要求法庭採用該辭的普遍意思,認為聚集定義是包含「共同目的」,並偷換概念,將維護公共衞生的法例與維持公共序秩的《公安條例》等同,將「共同目的」與犯罪意圖和行為結合。在控方陳辭5.6節要求「法庭在本案作出是否有群組聚集的事實裁決時,考慮案件中是否有共同目的」。

我認為「共同目的」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而言,例如進入港鐵站,當然共同目的是乘搭港鐵;進入食肆,共同目的當然是進食,我要指出,根據第599F章,食物及衞生福利局局長根據第(4)及第(6)條賦予的權力,所作「關於餐飲服務業的指明及指示」,並沒有因為食客超過4人、有共同目的而限制(除了因疫情嚴峻時關閉某類處所),法例只規定每枱人數、安全距離、顧客數量和營業時間等等施加限制。

「共同目的」的狹義解釋是有計劃、有結集,例如本案的五一抗議行動,當然是有計劃和有結集。但是,有「共同目的」並不表示有犯罪行為和意圖,控方提出的案例和解釋,都是法庭對《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的解釋,第18(1)條指: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顯然,《 公安條例》表明集結在一起本身並無犯法,而是有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才可以入罪。法例強調共同目的,只是要強調定罪元素,集結行為中要有共同目的,而這個集結的結果是破壞社會安寧。

然而,我要指出,本案並無「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亦無人,包括證人表示害怕社會安寧受破壞。而且,根據《公安條例》第13(2)條,公眾遊行規管對30人以下的遊行不適用,毋須通知警方。因此,本案被告既無觸犯《公安條例》;亦無違反《規例》,卻反而是警方濫用《規例》阻撓,更被無理票控。

法庭對本案是否有群組聚集的事實裁斷,不應取決於是否有共同目的,而是根據《規例》的條文規定,是否有超過4人在公眾場所的受禁群組聚集﹖每組人是否不超過1.5米距離而成須解散群組﹖若如是,答案自然是兩者皆否。
控方強加共同目的於《規例》上,是超越《規例》的原意。我採納D1,D2及D5辯方律師的書面陳辭第16段的闡釋,「條文詮釋方法是以立法目的為基礎」,「普通法詮釋原則不容許法庭對一項法定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所不能承載解釋。」

2.對於第2問題,我的回答是:毛之不存,皮將焉附。對於本案各被告是否有參與受禁群組聚集,何必再說﹖

3.規例相關條文的合憲性

我認為如果法庭採納控方的意見,認為《規例》是禁止公眾地方在不論何種情況(例如本案有1.5米安全距離)有多於4人的聚集的話,是對《基本法》第27條及《人權法》第17條所保障的和平集會的公民權利,作出不合比例的限制。對公民權利限制是否超出必要性,就必須接受相稱性測試。

且以相稱性分析程序,來解釋我前述的觀點

3.1 合法目的
如果法庭採納《規例》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傳染病蔓延,我認為是有合法目的。

3.2 合理關連:

雖然特首林鄭月娥亦承認以4人為限並無科學根據,但可理解為根據當時情況配合專家為基礎作出的決定,並以1.5米安全距離作人群分隔,如以此作理解,《規例》的措施是有合理關連。但是,一刀切將超過4人的聚集視作違法,便與相關憲法保障和平集會權利的精神相違。我要指出,如果人數超過50人的集會和超過30人的遊行,都必須通知警方,取得不反對通知書,警方完全有權對該申請作出限制條件,甚至反對。以《規例》限制本毋須申請的集會遊行,如本案所涉及者,顯然沒有關連。

3.3「顯然缺乏合理基礎」及「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

控方陳辭第26段指出:「在評估侵犯該項保護權利的可容計程度時,兩項主要的驗證標準曾被法庭應用:(i) 該侵擾程度是否「未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的程度,及(ii) 該項侵權措施是否屬於「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關於本案而言,8名被告自願遵從政府制訂的1.5米距離,行使其固有的憲法權利,享受示威、遊行、集會自由,已經令政府的合法目的(防疫)得到實,但卻依然受到阻撓和票控,已證明施加者—警方和控方---侵擾已超越「合法目的所需」,而有關「顯然缺乏合理基礎」的驗證標準,現時出爾反爾,那是自證缺乏合理基礎而己﹗正如控方陳辭第28條指出:「法庭承認該項受抨擊措施決策當局處於較佳的位置」,那麼,案發時《規例》以4人為限、1.5米安全距離,正是決策當局在處於較佳位置上的決定,控方以自己的意見,強加在《規例》上,是「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3.4 合理平衡

我必須指出,本案發生時疫情已經緩和,根據政府2020年5月25日的新聞公佈:「香港的疫情自4月中起漸趨穩定,若撇除輸入個案,由4月20日至5月12日連續23日都沒有本地感染個案。」

政府亦在5月8日開始將《規例》人數由4人增加至8人。換言之,在有控制和保持安全距離的情況下,和平集會遊行並不可能引起其他市民的生命安全受損,我珍惜自己和其他市民的生命,所以本案並無超出4人為一組,每組保持1.5米距離。

3.5 限制遊行集會的理據

控方在陳辭第1.6段引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的37號一般意見,其中第45段「可以為保議公共衞生而施加限制」,及第59段,指如限制集會人數要在「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或出於公共衞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控方企圖以此來證明乃國際標準。但是,我要指出本案被告並未必挑戰《規例》的限制,而正是根據當時《規例》的要求,尋求在保障公共衞生和公民和平集會遊行權利中取得平衡,行使《基本法》第27條賦予的示威、集會和遊行權。而控方卻強加共同目的於《規例》上,超越了市民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我要指出上述人權委員會的文件第23段指出各國有積極和消極的義務,消極的義務是:「不得無端干預和平集會,例如,各國有義務不在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情況下禁止、限制、封鎖、驅散或干擾和平集會,以及不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懲處參與者或組織者。」我要指出,控方干擾和控告本案被告,正是沒有正當理由。而積極的義務,第24段指出「各國必須促進有利予不受歧視地行使和平集會權的環境,並建立法律和體制框架,讓這一權利在該框架下得到有效的行使。」我要指出控方並沒有在限聚的框架下,協助我們實踐和平集會遊行的權利。

3.6 防疫與權利的平衡

控方在第43段認為《規例》對個人權利實施的限制是有限度,在平衡公眾利益與個人及群體權利之間達至合理平衡。我要指出對憲法保障的權利作出不必要的限制及對參與者和組織者施加懲處,是對憲法的破壞,影響深遠。

4. 法例的清晰性

我要指出控方對《規例》作出僭建共同目的的闡釋,並無向公眾清楚公布。將《規例》變得令市民無法理解從而跟從。根據警務處向社會民主連線主席黃浩銘先生4月7日的信中,內容只是重覆禁止於公眾地方進行多於4人的群組聚集,並無解釋共同目的下,1.5米安全距離已不適用。法律條文未能令市民充分理解,法律內容未能以明確方式表述,變相是陷人以罪,令市民誤墮法網。

5. 總結

最後,案發當日是五一國際勞動節,一個標幟勞工階級團結抗爭,維護勞動者尊嚴的傳統節日,誠如PW1作供所言,年復一年,每逢此日,均有不同工會和組織發起集會,遊行到政府總部示威,提出改善勞工待遇和社會地位的要求,紀念這個勞工節日,本案8名被告亦是這些行列的常客。今年疫情爆發,不但令失業人數不斷颷升,貧窮為患日甚,當局更以《規例》禁止五一遊行。8名被告表工黨和社會民主連線,在金鐘海富中心聚集,如常遊行到政府總部,不過是在《規例》的限制下,維護勞工尊嚴,勉力為勞工發聲,重申林鄭政府必須設立失業援助金,免日益增加的失業者陷於貧窮深淵。這固然是應有之義,亦是行使一己受基本法保障的權利,竟然受到警方阻擋,更遭濫權票控,足證林鄭政府抗疫無能,救人無心,不但漠視民意,更且打壓異己,更為荒謬之處,莫過於8名被告被票控之後,竟又可在警方監視下繼續遊行到政府總部示威,可見所謂限聚抗疫,嚴正執法,實則是「翻手為雲、覆手為雨」,濫權打壓,政治檢控。

匹夫無罪,抗議有罪。我深信公道自在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