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身在現場,即使被動地阻礙到其他人逃走,當然不可能是參與暴動
「... 被告身在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如果各位肯定某一名被告身在現場,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又或如果各位肯定他身在現場,是為著達到他與其餘被告共同協議干犯暴動罪的目的而擔當他那部分的角色,則他即屬有罪。因此,各位應以下述方法處理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在考慮某一名被告的案情後,各位必須肯定以下每一個事項,各位才可以裁定該名被告所面對的該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1) 該名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見非法集結的定義);及
(2) 該名被告在參與有關非法集結時
(i)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或
(ii) 獨自或聯同其他被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及
(3) 該名被告當時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見前述) ;以及
(4) 社會安寧當時確實是被破壞。
... 假如各位在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未能肯定以上四個事項的其中一個,各位必須裁定該名被告就有關的暴動罪,罪名不成立。換言之,控方必須把以上四個事項都證明到使各位肯定,各位才可以就該名被告所面對的該項暴動罪,裁定罪名成立。」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2020] HKCA 275, [2020] 3 HKC 659 第26、50段(引述並認同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書面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