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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薩克籍浸大生企圖縱火罪不成立 官:警現場行為與供詞不一致

哈薩克籍浸大生企圖縱火罪不成立 官:警現場行為與供詞不一致

(獨媒報導)前年11月18日,大批示威者在油尖旺一帶集結,「營救」被困理大示威者,多區釀激烈衝突。一名獲全額獎學金赴浸大就讀的19歲哈薩克籍男生涉點燃一汽油彈,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今(11日)在區域法院作出裁決。被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法官沈小民裁決時質疑,警長指控被告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彈,惟並無嘗試在現場檢取涉案打火機做證物,亦僅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將他拘捕,其現場行為與供詞並不一致。而偵緝警員稱返回警署後才搜得另一打火機,與書面供詞不同,亦見他非誠實證人。法官表示,依靠控方兩名證人的供詞並不穩妥,由於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故裁定其罪名不成立。

19歲哈薩克籍被告Nukpi Abilkaiyr,被控於前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企圖用火損毀他人的財產。

官:警長為控方主要證人 惟不能肯定情況是否如他所述

法官沈小民裁決時表示,控方主要依賴拘捕被告的控方第一證人署理警長嚴偉倫的供詞。嚴稱案發當日看見被告嘗試用打火機點燃一枚汽油彈卻並未點着,嚴後將他制服,並將證物交予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0518,該警員後在警署內從被告背包找到一枚橙色打火機,而此並非被告被指曾使用的打火機。

沈官表示,考慮所有證據後,不能肯定當晚的情況就如嚴所描述。他指,嚴最初是以「管有攻擊性武器」,而非「企圖縱火」罪名拘捕被告,同時包括嚴在內,現場沒有任何人嘗試尋回據稱是被告所使用的打火機。

官質疑警長最初拘以藏武而非企圖縱火 現場41分鐘不曾檢取打火機做證物

沈官續指,據嚴的供詞,他應該知道打火機和汽油彈均為相關證據,應當檢取作證物。然而,他在現場處理被告的至少41分鐘內,有時間搜查被告背包,卻從無花時間嘗試尋找或要求同僚幫忙尋找該枚打火機,更在審訊前兩天的證人供詞才嘗試解釋,是當時沒有找到打火機。

沈官質疑,若然事實如嚴所言,被告正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彈,嚴應以企圖縱火罪將他拘捕,亦應找尋涉案的打火機,但事實卻正正相反。他質疑,嚴在現場的行為與他所供稱所發生的並不一致。

沈官又提到,嚴在審訊前兩日的書面供詞,才補充被告手持的火機曾產生「火花」。嚴庭上解釋以為原本「企圖點着」的描述已經足夠,遭辯方質疑不一致。沈官指,兩者雖然沒有明顯矛盾,但基於嚴在現場的行為與他所供稱並不一致,認為嚴的解釋沒有說服力,亦不會依賴此部分證供。

官:辯方案情合乎情理

至於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案發當日的汽油彈是由其他示威者傳給被告,而被告接到不久便被制服在地,沈官指,由於不被證人採納,也無辯方傳召的證人作證支持,故不能當作證據。

惟沈官補充,有關案情為法庭提供考慮控方證據的另一角度,即假設被告如辯方所說,當時只是持有汽油彈而沒有打火機,那嚴當時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他,及沒有在現場找打火機,則顯得合乎情理。

官:偵緝警員證供前後不一 非誠實證人

另外,就被告背包事後被搜得一枚橙色打火機一事,嚴作供時並無提到在背包搜得任何橙色打火機,乃偵緝警員返回警署才找到。惟沈官質疑,被告背包設計簡單,難以相信嚴在現場搜查背包時會找不到,遂提出事實上,有可能如辯方質疑,背包根本沒有打火機。

沈官又提到,負責檢取證物的偵緝警員10518證供前後不一,他庭上供稱回到警署才搜得打火機,但其書面供詞則將橙色打火機列為嚴搜查背包後交予他的證物之一,兩者不可能同時屬實,可見該警員並不誠實。

沈官續指,不能肯定應該相信哪位證人,及該如何看待有關橙色打火機的證據,亦因而不能接納該橙色打火機是在被告背包搜得。

沈官總結,依靠控方兩名證人的供詞是不穩妥的,亦不能肯定事情始末是否如他們所形容。由於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故裁定其罪名不成立。

被告獲全額獎學金赴浸大讀書,於2019年11月18日被捕,即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提堂後不獲准保釋。還柙57天後,終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成功申請保釋,條件為不得離港、遵守晚上10時至早上6時的宵禁令等,並禁足佐敦一帶。他其後被改控「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

案件編號:DCCC 245/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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