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去年11月18日,大批示威者在油尖旺一帶集結,「營救」被困理大示威者,多區釀激烈衝突。一名獲全額獎學金赴浸大就讀的19歲哈薩克籍男生涉藏一汽油彈,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一度還柙近兩個月始獲保釋。他否認控罪,今(5日)於區域法院開審。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供稱,曾看到被告手持火機,點著一塊塞著盛有易燃液體玻璃瓶口的白布4至5次,認為他打算扔向警方。惟他其後承認,被告並無實際動作,僅推論其意圖,又承認首份供詞稱被告「企圖點著白布」,直至兩日前應律政司要求落第二份口供,才加上「點著4至5次」(撻著打火機)的描述。
19歲哈薩克籍被告Nukpi Abilkaiyr,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企圖用火損毀他人的財產。
控方:被告欲點著易燃液體威脅警生命安全 穿戴示威者裝備證有預備犯案
控方開案陳詞表示,11月17日晚油尖區有大型示威活動,至18日凌晨約2時,逾百人聚集於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警方其後採取驅散行動,期間被告站在彌敦道及佐敦道交界,右手持盛有易燃液體的玻璃瓶、左手持火機,嘗試點燃約4至5次及投向警察。
被告隨即被制服,他手持的玻璃瓶貼近心口,其後瓶子在他身體下方被發現,打火機則未被尋獲。警方並在其背包搜得眼罩、頭巾、一橙色打火機,及一塊紅色布。被告後以非法集結、藏有攻擊性武器及違《禁蒙面法》罪名被捕,在警誡下保持沉默。
搜得的玻璃瓶和紅布其後被送往化驗,瓶內液體被驗出含有易燃有機溶劑二甲苯,紅布則被驗出含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丙酮及甲苯的痕跡。
控方表示,本案爭議主要有四,分別為案發時被告是否正持著玻璃瓶及打火機、被告是否正嘗試以火機點燃玻璃瓶口的白布、被告是否正嘗試將玻璃瓶扔向警方、以及是否在被告背包中搜得橙色打火機。
控方表示,檢控主要依賴拘捕被告的警員口供,以及在現場搜得的證物。控方指,被告當日身穿示威者普遍穿著的服飾如黑色衫褲以免被認出,背包內亦有眼罩等裝備及有易燃液體痕跡的紅布,可見他有預備犯案,而非單純在現場見證事件發生。被告不僅管有玻璃瓶,而是曾嘗試點燃4至5次,過程亦戴上勞工手套。控方又指,被告當時只是與一眾警員相距10米,如玻璃瓶成功點燃並扔向警方,將破壞現場各警員的裝備及衣物,令他們的生命安全受威脅。
警長稱被告曾點著玻璃瓶白布 遭制服時大力掙扎反抗
控方傳召當日拘捕被告的特別戰術小隊(速龍小隊)成員、署任警長嚴偉倫作供。
嚴供稱,11月18日凌晨2時05分,約300人在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非法集結並以磚頭堵路,有人叫囂,投擲磚塊、汽油彈及硬物,又向警員照射鐳射筆。5分鐘後,警方採取掃蕩及拘捕行動,向示威者作出警告及發射催淚彈,但示威者沒有散去,而是繼續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阻警方推進。
嚴續指,當時看見身穿黑色衫褲、戴防毒面具及勞工手套的被告,面向他獨自站在距約10米的彌敦道及佐敦道交界。他看見被告右手持著一個內有液體、以白布塞住瓶口的玻璃瓶,左手持著打火機,並曾嘗試點燃白布4至5次,產生火光。
嚴表示,自己隨即表露身分並上前制服被告,惟被告大力以手腳掙扎及抵抗,右手仍持汽油彈並收在心口。嚴遂以警棍擊打被告腿部,並以膠索帶將他反手扣上。嚴扶起被告時,有黑帽及黑口罩跌出,嚴並在其背包搜得眼罩及黑頭巾,終以非法集結、藏有攻擊性武器及違《禁蒙面法》將他拘捕。
兩日前再錄口供「企圖點著」變「點著4至5次」 警員:資料已經足夠
辯方資深大律師駱應淦盤問嚴時指出,嚴在去年案發後11月19日錄下第一份書面供詞,並在本月3日再按律政司要求錄下第二份書面供詞。
駱應淦點出,嚴首份及第二份書面供詞有數處不一致,包括前者稱被告「左手企圖以火機點著白布」,後者才加上「曾點著4至5次」;前者無提及在何處找到玻璃瓶,後者才補上在被告「心口下面」發現;前者也無提及,案發後找不到涉案的打火機,以及被告被捕時與警員距離和身邊無人的細節。
駱應淦多次厲聲質問嚴,如此重要的細節為何沒在首份供詞及警員記事冊記下,嚴僅重複「因為我認為份口供嘅資料已經足夠」。嚴起初又表示,不認同「企圖點著」和「點著4至5次」有分別,僅稱被告「有用火機撻火,但冇成功點著,所以用『企圖』(一字)」,後來在盤問下又改認兩者有別,故律政司才會要求他重錄口供。
認被告無實際上將玻璃瓶扔向警方 僅推論其意圖
嚴在主問時供稱,相信被告成功點燃玻璃瓶後,打算用來扔向警方,並解釋憑其過往警務經驗及當時聚集人士也有扔汽油彈的行為,認為被告也會這樣做。
駱應淦盤問時即問及,相關說法是嚴推論被告的意圖抑或被告有此確實動作。嚴承認,僅推論被告意圖,而被告實際上並無將玻璃瓶扔向警方。
嚴及後在覆問時再供稱,目睹被告點著玻璃瓶4至5次至被制服僅5秒,而被告沒有扔出瓶子,是因為「撻極都撻唔著」。
辯方:被告玻璃瓶由其他示威者交予 被警員硬物擊中頭部
駱應淦並向嚴點出,被告手上的玻璃瓶是由其他示威者交給他,被告並無點著打火機,而是在拿玻璃瓶後,已立即被警員以硬物擊中頭部。嚴全部不同意,指當時被告身旁並無其他人,惟他承認,是他本人其後將被告推在地上。
嚴又供稱,沒見到被告與任何人交談,但也沒想過被告不會說廣東話。
控方後傳召負責檢取證物的偵緝警員作供,警員供稱,當日將證物帶返警署後始在被告背包搜得一橙色打火機,惟不記得有否記錄於記事冊。由於作供警員並無攜帶記事冊,辯方申請押後至明早以待索閱。
案件編號:DCCC 24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