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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暴動案判詞 警避認棍打被告 官斥不講真話:無法確定哪些是真、哪些是假

8.31暴動案判詞 警避認棍打被告 官斥不講真話:無法確定哪些是真、哪些是假

(獨媒報導)8.31暴動案中的7人今日(31日)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同案被告社工陳虹秀亦早於9月被裁定表證不成立,控罪獲撤銷。案件審訊期間有十多名警員作供,從法官沈小民今日的判詞中可見,大部份警員的證供均不被接納,原因包括警員否認自己曾以警棍擊打被告頭部,經辯方重複提問後,才回答看見有警棍舉起,但仍強調不能證實有擊打示威者。沈官又強調,警員對於制服疑犯都是受過專業訓練,學懂以最低武力去制服,當時第六被告已經給五至六名警員圍著,其身上亦未見有攻擊性武器,在六對一的情況下,相信這班專業警察絕對可以徒手制服被告人,不用出現流血場面。

官斥警不講真話:無法確定哪些是真、哪些是假

就第六被告簡家康被5至6名防暴警向他揮動警棍,辯方指出錄影片段清楚看見,惟警員4906林健否認自己曾以警棍擊打被告頭部,而他亦不清楚其他同僚有否擊打被告頭部,他還強調自己沒有留意其他同事的行為。最後在辯方重複提問下,警員才最終回答他看見警棍,但仍強調證實不了他們在擊打示威者。沈官認為警員回答時「明顯是在迴避」,面對客觀的事實即錄影片段,他仍選擇不講真話,顯示這名警員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無法確定他的證供哪些是真、哪些是假,因此不會依賴。」

沈官強調,警員對於制服疑犯都是受過專業訓練,學懂如何以最低武力去制服他人,以當時情況而論,被告已給5至6名警員圍著,其身上亦未見有攻擊性武器,在六對一的情況下,法庭「相信這班專業警察絕對可以徒手制服第六被告,不用出現流血場面。」

官雖不肯定插贓嫁禍說法 但指警長說法亦未令人滿意

就辯方指片段中見第四被告龔梓舜被警長黃子誠插贓嫁禍伸縮棍及汽油彈,警長卻否認並稱只是拾起電筒,法庭認為雖不能確定辯方插贓嫁禍的說法,但擺在法庭前的證據卻大大削弱警長證供的可靠性。由於警長未能就丟下電筒的說法作出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主因是他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與錄影片段不相符,法庭不能倚賴警長的證供,而且控方亦沒有獨立證據顯示汽油彈和伸縮警棍的來源,因此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不可能成立。

另外,警員15126鄧文傑曾形容第一被告余德穎及第七被告莫嘉晴比其他人走得比較遲,沈官認為他使用「遲」而非「慢」的確有點耐人尋味,這句說話其中一種解讀可以是,其他人已經起步逃跑了,而他們仍未有所動作才會出現「遲」的情況;加上當時他們身邊已有其他警察,或許他們未及起動已給警員截停。基於以上證據,法庭不能肯定當時兩人確實有逃跑。

官指當晚人山人海 難以憑衣著辨認被告

控方曾要求法庭憑藉衣着辨認被告,但沈官認為當晚可說是人山人海,很多穿著類似服飾裝束的人向著不同的方向走來走去,時而聚集,時而散開,而當中明顯亦夾雜着並非參與示威的人。另外,當晚人群出現的地方並非被圍起來,相反是四通八達,人們可以從四方八面走來,亦可向不同方向離開。

至於就第八被告梁雁彬,警員14620黃冠豪作供時稱在20米以外推進期間,已經看見被告站在人群前排,不但能把他的裝束鉅細無遺地描述,仔細程度還包括3M防毒口罩外還有灰色口罩蓋著等。惟辯方指警員的背誦證供經不起盤問的考驗,盤問下他承認在推進前,目光只留意着他前方的一群人,並無鎖定拘捕對象;他同意他飇前將被告「㩒低」是因為見到他當時身穿黑色衣服及戴上黃色頭盔,以及他跑得慢。

沈官認為,明顯被告是警員一個追捕的目標,但他卻說並無鎖定拘捕對象。他質疑,「在沒有鎖定拘捕對象的情況下,又如何會在一定距離外集中注視被告並仔細記下他的裝束?」縱使接納警員視力極好,證據也難以令人相信事情是這樣發生。

警稱被告曾作挑釁性動作 官:沒第一時間記錄下來「令人費解」

就第一被告余德穎,警員13970陳澤鈞供稱他曾作挑釁性的動作,例如「把雨傘指向警方與及向地上敲打」,但沈官指奇怪的是這些對警員來說重要的證據,警員反而沒有在記事冊上即時作相關記錄。

警員當時解釋是記事冊屬於簡單記敘,但沈官指他也不應遺漏重要的細節;況且這些動作不涉及冗長複雜的描述,三言兩語已可清晰形容,他沒有第一時間記錄下來是「令人費解」,並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沈官續指,顯而易見陳警員在庭上的證供轉移直接針對被告,但這些只是口述證供,沒有其他佐證;而陳警員的解釋又難以令人滿意,因此對於他口供的可信性甚有保留。

案中原有8名被告,其中社工陳虹秀早前被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獲撤銷。其他7名被告依次為:余德穎(24歲)、賴姵岐(23歲)、鍾嘉能(27歲)、廚師龔梓舜(23歲)、速遞員簡家康(19歲)、社工莫家晴(24歲)、廚工梁雁彬(25歲),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被指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個內載有甲苯及二甲苯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物品,是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作攻擊性武器。

案件編號:DCCC 1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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