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獨媒報導)去年8月31日有人發起遊行,灣仔發生衝突,多人被捕。其中8人否認暴動罪,社工陳虹秀早前被裁定表證不成立,控罪獲撤銷,其餘7名被告均被裁定表證成立。法官沈小民今(31日)在區域法院裁定7名被告罪名不成立,他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被告與律師及家人聞後即相擁而哭,旁聽席傳來拍掌聲。沈官判詞指不應把穿著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因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而在當下情況,穿白色或者其他顏色的人都可參與暴動。沈官又指,當晚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的現象,對某些人而言或是難得的歷史時刻,不能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一切。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是可理解的。
官:拘捕一刻暴動已結束 被告不可能與人集結
沈官在判詞中指,控方遇到最大的問題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被捕前的作為。控方要求法庭基於被告的衣著、裝束及被捕地點接近暴動現場,而推斷被告之前曾參與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沈官則認為有兩個可能性,一是他們與較早前的暴動有關;二是他們剛到來,未及參與便被捕。
惟沈官認為第二種情況明顯無罪,因為在警方驅散及拘捕的一刻,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由非法集結所引伸的暴動,經已結束,被告不可能與較早前參與的人集結;更何況被告來到未及與他人集結便已需要逃離現場,因此難以證明他們參與暴動。至於第一種情況,沈官指或許有罪,但控方同樣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7名被告與較早前的暴動有關,「在這情況下,法庭別無選擇只能判被告人無罪。」
官:不應把穿着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
法庭亦認為,不應把穿着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這做法有其危險性,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因在當下的情況,穿黑色以外,例如白色或者其他顏色的人,都可參與暴動。沈官又指,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刻意以顏色把自己從非參與者中區分。
沈官又指,在本案中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表示看見一些穿反光背心的人,只稱「相信他們是記者」,但實際上是否記者,他們不得而知。「如果警方也認為穿上反光背心這樣特別的裝束也不能視他們為來自某一特別組別的人,同一道理,黑衣人的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的人?」
官:不能排除當中有人希望到來見證歷史
另外,就被告所佩戴的裝備如口罩、眼罩、防毒面罩及手套等,沈官認同辯方所強調裝備是屬防護性。沈官指,當晚出現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的現象,對於某些人而言或許是難得的歷史時刻,不能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一切;說他們愚蠢也好,他們當然明白要承受一定的風險。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是可理解的。而他們因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因此帶備防護裝備是無可厚非,如遇到催淚煙可有點保護;而且當晚場面頗為和平,因沒有出現嚴重人命傷亡,店舖亦未有遭肆意破壞。
被告或因對警方的恐懼而逃跑 不一定代表畏罪
控方指稱第三被告鍾嘉能(27歲)及第四被告龔梓舜(23歲)在拘捕前曾逃跑,沈官指控方須證明兩人逃匿的唯一目的是畏罪而逃,但法庭認同辯方所指,不能忽略逃跑背後可以有很多清白原因,包括對警方的恐懼,或應警方警告離開。
沈官提到,對於有警員沒有承認使用過分的非法武力,市民看在眼?,因而產生對警察的恐懼,他日一旦遇上警察而逃跑,「這可能性是實在而並非憑空臆測出來。」他認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逃走的清白原因,因此不會把被告們逃跑一事視為對他們不利的證據。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鼓勵
控方亦曾指法庭需考慮被告會否「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而將被告定罪,惟根據陪審團指引的導詞中,曾提及「被告人身在罪案現場一點,本身不足以證明有罪,如某一被告身在現場,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則屬有罪」,因此既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之前身在何處,更不能推斷他們的行為有實際鼓勵。
陳虹秀所說的話非威嚇及挑撥性語言
就社工陳虹秀當時的行為,沈官指她所說的話並非屬威嚇、侮辱及挑撥性語言,亦未能顯示她與暴動分子集結,她看來是在視察環境多於一切。
至於就第四被告龔梓舜被指管有伸縮棍及汽油彈,辯方曾指被告是遭警長插贓嫁禍,惟警長指手持的棍是拾回自己的裝備。沈官指重要的是警長是否能自圓其說,如果他不能提供滿意解釋,那麼他拾回自己裝備的說法便很難站得住腳,其誠信便會受到質疑,法庭也不能倚賴他的證供。
案中原有8名被告,其中社工陳虹秀早前被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獲撤銷。其他7名被告依次為:余德穎(24歲)、賴姵岐(23歲)、鍾嘉能(27歲)、廚師龔梓舜(23歲)、速遞員簡家康(19歲)、社工莫家晴(24歲)、廚工梁雁彬(25歲),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被指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個內載有甲苯及二甲苯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物品,是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作攻擊性武器。
案件編號:DCCC 1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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