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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一.槍殺人】實彈手槍 vs 「白色長通」:邊個先係施襲?邊個先係被襲?

【十月一.槍殺人】實彈手槍 vs 「白色長通」:邊個先係施襲?邊個先係被襲?

文:腸
圖:Campus TV, HKUSU 香港大學學生會校園電視

1. 2019年的抗爭運動中,有無數日子令香港人永世難忘。剛過去的10月1日(普遍被稱為「國殤日」),正是香港警察在荃灣首次近距離以實彈槍擊示威者「健仔」一周年。那擊中左胸的一槍,令只有中五的「健仔 」一度危殆,幾乎喪命。

2. 翻看香港城市大學學生會編輯委員會和香港大學學生會校園電視當日拍攝的片段[1],警員開槍前從未就此作出警告,而「健仔」中槍前一刻,曾手持一支目前公眾仍未知材料為何的白色長通(儘管警方堅持稱之為「鐵通」、「鐵枝」[2]),似乎試圖擊向警員擎槍的手。雖然此前有多名示威者圍著一名倒地的防暴警,但值得強調的是,警方從無宣稱警員開槍的目的是為拯救同袍。事實上,從片段中可見,開槍的警員在走近被圍防暴警之前,早已經擎槍指向示威者。

3. 曾被市民形容為「扮傻」[3]的時任警務處處長盧偉聰事後辯稱,開槍警員當時受襲、「生命受威脅」,所以在「電光火石間」開槍是「合理合法」的決定[4]。時任警察公共關係科總警司謝振中、行動科高級警司汪威遜以至時任副處長鄧炳強在另一記者會上同樣指,警員當時「生死懸於一線」,合法合理的做法只有開槍,用最快的方式制止「即時的威脅」云云[5]。「健仔」其後就人身傷害向警方索償的法援申請,亦遭法援署以警方當時向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為由拒絕[6]。謝振中囂張表示,無受過專業槍械訓練的人,根本沒有理據及專業知識判斷開槍對錯。

4. 謝振中此說未免把自己看得太高。持槍武裝份子行事,絕非無法可循。其實自上世紀末以來,普通法和人權法的案例典籍已建立了清晰、具體的法律原則,嚴格規管執法人員向平民使用致命武力。

5. 討論之前,先戴個頭盔:本文只是旨在以上述槍擊事件的若干特徵為例,介紹相關法律原則。鑒於「健仔」已被控參與暴動、襲警等罪,將於本週四(10月8日)再次在區域法院應訊,本文完全無意越俎代庖,搶先就各方的法律責任下絕對定論,畢竟審訊過程中出現從未披露予公眾知悉的證據,亦非奇事,大家拭目以待(可能控方案情會突然演變成指控示威者配備有零死角漂浮型攻擊武器「龍騎兵系統」[7]呢)。

普通法下自衛的界線

6. 警方連日說法,強調警員生命受威脅,將實彈射擊示威者的行為定性為自衛。

7. 在HKSAR v Leung Tak Wing[8]一案中,時任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司徒敬如此說明有關自衛的一般原則:

假如某人誠實(及「真正(genuinely)」[9])地相信她有必要保衛自己或其他人,而她在如此行事所使用的武力程度按客觀標準屬於合理,則該人才是在合法自衛下行事。

8. 反過來說,如果該人所用的武力客觀上屬不合理,即使她主觀上真誠以為自己防衛正當,自衛仍非可以接受的辯護理由[10]。

警察使用槍械自衛,原則上受更嚴格標準監督

9. 然而,在判斷一個警察是否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及她在當時所相信的事實下所用的武力是否合理時,普通法將警察曾受專業訓練的事實,視為至關重要(material)的考慮因素[11]。

10. 因此,即使在同一情況下,普通市民可能會錯誤(但真誠)地以為自身安全受嚴重威脅,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則理應有足夠能力認清事實,其聲稱判斷錯誤,將難以令人信服。同樣地,普通市民面對危險,一定程度上反應過激尚可以原諒,但受過防暴、格鬥或武器訓練的警察,凡有過份武力,客觀上即相對難言合理。

11. 尤其是當警察以自衛為名,使用槍械或其他致命武力,因其直接危及市民的生命權[12],原則上更須受比一般未經訓練的普通市民更高、更嚴格的標準監督[13]。

12. 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19年就生命權做出的權威解釋[14],

「... 個人在採取自衛行動或保護他人時使用潛在致命武力的,必須相對於攻擊者構成的威脅屬於絕對必要;它必須是在其他替代辦法用盡或被認為不足之後的最後手段;使用的武力不能超過對威脅作出反應所嚴格需要的程度,使用武力必須謹慎地僅針對攻擊者,所應對的威脅必須有造成立即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可能。為執法目的使用可能致命的武力是一種極端措施,應僅限於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才可採用,以保護生命或防止緊迫威脅造成嚴重傷害。 例如,不得為了防止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不構成嚴重和緊迫威脅的犯罪嫌疑人 ... 使用致命武力。只有在為保護生命免受緊迫威脅而嚴格必要的情況下,才允許使用某種手段故意剝奪生命。」

13. 普通法基於合理性的自衛原則,基本上反映上述意見的精神。換言之,警察的致命武力只有在「絕對必要」時使用,方為合理;警察在並非絕對必要的情況下使用致命武力,必然是不合理行事[15]。

「絕對必要」原則的體現

14. 按此嚴格標準,如果示威者與警員一樣擎槍指嚇他人,甚至開槍傷人,警員於其時使用轉輪手槍向持槍者針對性還擊,或可被視為是符合比例的武力[16]。當警員使用實彈,射擊僅是手持短鐵通的人,則不能相提並論。正如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委員會2006年在其研究殺人罪的報告中指出,此舉在普通法下頗有可能會被認為並非應對有關威脅的合理武力[17]。

15. 無論如何,警察使用致命武力時,有責任盡可能減低可能造成的傷害,否則武力難言相稱,遑論「絕對必要」。

16. 例如在Kallis and Androulla Panayi v Turkey一案[18]中,歐洲人權法院第4分庭強調,凡情況許可,向平民開槍之前應先鳴槍警告。在給予事先警告並非不可能的情況下直接開槍,將難以符合生命權所確立的「絕對必要」原則。

17. 歐洲人權法院的第1分庭及大法庭在Nachova v Bulgaria一案則明言[19],開槍的人員應儘量瞄準受害者的腳或其他較不脆弱的身體部分;如果子彈擊中受害人胸部,則本身已足以令人嚴重質疑有關人員使用了嚴重過份武力。

被槍非法指嚇下嘗試卸除對方武器,反而可能是合理自衛

18. 法律上以槍指向他人身體,即威脅發射子彈,本身可構成襲擊(assault)[20]。

19. 即使某人最初有針對警員的攻擊行為,假如警員作出與該攻擊嚴重不成比例的回應,亦可根據普通法的一般原則,誠實地相信有必要自衛,並為此使用(相對寬鬆理解的)合理武力[21]。

20. 正如上文解釋,未經專業訓練的平民與專業武裝人員有別,前者自衛時

「… 不可能以仔細量度的方式來決定自衛行為是否有需要;若 … 在突發情況下一名人士被襲,而他採取的行動是他的自然反應,及他真誠相信他的作為是有必要的,那麼便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該人用的武力是合理武力。祇是若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人的作為並非自衛,自衛此答辯理由才不成立。」[22]

21. 理論上,面對警察不合比例(並因此不合法)的武力,市民有權在自衛下使用的合理武力,可能包括奪走警察的武器,以停止其繼續施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Osunwoke Ifeanyi John》一案[23]正是一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素蘭認為,該案上訴人被警察用警棍瘋狂毆打,本能地搶去警棍並推開正在對其施暴的警員,明顯是真誠相信自己受到嚴重襲擊下出於自衛行事,屬合理合法。

總結

22. 在上文第3段提到的記者會上,謝振中斥市民指責警方開槍是「雙重標準」,沒有劃一看待施襲者及警員的性命價值。本文希望澄清普通法和人權法的精神:正是劃一看待施襲者及警員的性命價值,才有必要特別嚴格限制警察使用致命武力的權力,甚至在特定情況下確保最初的施襲者反擊自保的權利。

23. 當然,案件最終結果、「健仔」命運如何,還待法庭裁決。但警方一直的說辭一面倒聚焦開槍警員的立場,漠視中槍示威者的處境;誇大警權,同時貶低示威者生命權利,恐怕才是真正的「雙重標準」。

[1] https://www.facebook.com/387603714763860/videos/731753943914187/https://www.facebook.com/hkucampustv/videos/542398913195804
[2] 「曾志健中槍前持白色棍 《立場》直播顯示警欲撿涉案短棍 同袍遞來長鐵通」,《立場新聞》(2019年10月3日)。
[3] 網上片段
[4] 「【十一.示威】盧偉聰稱警開槍射中五生『合理合法』」,《明報》(2019年10月2日)。
[5] 「鄧炳強:生死一線別無選擇 警員開槍合法合理」 ,《香港商報》(2019年10月3日)。
[6] 「荃灣中槍學生法援申請被拒 署方指警方武力合理 健仔:永不忘記對我的傷」《眾新聞》(2020年8月14日)
[7] 日本機械科幻動畫《機動戰士高達SEED》中「天意高達」的武器
[8] [2013] 3 HKLRD 45,第132段。
[9] R v Man Wai-keung [1992] 1 HKCLR 89 (CA) 第95頁(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大法官鮑偉華語)。
[10] 參見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律委員會2004年的報告:Law Commission, Partial Defences to Murder (Law Comm No 290, 2004) 第4.7段。
[11] R (Bennett) v HM Coroner for Inner South London [2007] EWCA Civ 617,第15段。
[12] 《基本法》第28(2)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條(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明文保障香港居民的生命免受任意或非法剝奪。
[13] 參見Bennett v United Kingdom (2011) 52 EHRR SE7(歐洲人權法院第4分庭)第73段;In the Matter of Three Applications by Hugh Jordan for Judicial Review [2014] NICA 76,第66段(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Morgan語)。另參見R (Collin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Justice [2016] EWHC 33 (Admin) [2016] QB 862,第63段(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庭長Brian Leveson爵士語)。
[14] 《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六條:生命權)》(2019年9月3日)聯合國文件編號 CCPR/C/GC/36,第12段。
[15] 參見R (Bennett) v HM Coroner for Inner South London [2006] EWHC Admin 196, [2006] HRLR 22,第25段(後來獲上訴法院確認為對有關法律的準確表述:參見[2007] EWCA Civ 617,第15段):
‘In truth, if any officer reasonably decides that he must use lethal force, it will inevitably be because it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do so. To kill when it is not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do so is surely to act unreasonably. …’
[16] 如參見香港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案例Siu King-him v The Queen [1980] HKLR 126。
[17] 參見Law Commission, Murder, Manslaughter and Infanticide (Law Com No 304, 2006) 第5.52段。
[18] App No 45388/99 (27 October 2009) 第62段。
[19] (2004) 39 EHRR 37(第1分庭)第107段;(2006) 42 EHRR 43 (大法庭) 第108段。
[20] 如參見紐西蘭高等法院案例Graves v Police (未經彙編,CRI-2010-463-57,2010年12月14日)第25-26段。
[21] 參見終審法院案例《Kissel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10) 13 HKCFAR 27,第152-155, 220段。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 [2012] 3 HKLRD 392,第38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語)。
[23] [2018] HKCFI 672,第5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