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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暴動案 防暴警承認有高舉警棍 但否認毆打被告致頭破血流

8.31暴動案 防暴警承認有高舉警棍 但否認毆打被告致頭破血流

(獨媒特約報導)去年8月31日有市民發起遊行,其後在灣仔一帶發生衝突,多人被捕。其中8人否認暴動罪,當中包括「陣地社工」成員陳虹秀。案件在區域法院續審,今(18日)由拘捕陳虹秀的警員林上嵐作供,他指兩次見陳開咪叫「唔好開槍」等,故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她,又稱陳嘗試轉身及不合作,故要求她蹲下。此外,片段顯示當時有6名防暴警揮棍毆打第六被告,惟拘捕他的防暴警否認有份揮棍,僅表示片段中高舉警棍者「相信是」他本人,又稱不清楚地上的血跡從何而來。

陳虹秀開咪叫「唔好開槍」警認為她非法集結

當日拘捕第五被告陳虹秀的「速龍」隊員6798林上嵐供稱,當日在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首次見被告持咪說話,包括「保持克制」、「要俾足夠時間市民離開」、「唔好開槍」等。其後被告在林的視線內消失。林上嵐推進至馬師道時見被告再次出現開咪,認為她參與非法集結,於是將她拘捕。控方播出新聞片段,可見陳虹秀持咪、頸掛豬咀高叫:「大量市民喺人群當中,入面有老人家、師奶、街坊,你哋要給予足夠時間撤離」,期間有警員大呼:「走啦!」

在代表陳虹秀的辯方大律師潘熙盤問下,林上嵐指首次見被告時只有5秒,兩人相距30米,但不肯定被告是否站在行人路。後來林在馬師道第二次見被告,他稱自己決定拘捕被告,並非上司命令。

辯方指出,林上嵐拘捕陳虹秀後只在記事冊寫「拉咗個人,詳情後補」,至翌日凌晨才補回詳情,並在事隔3日才補寫口供紙。辯方質疑林是否忘記被告開咪所說的具體字眼,因此未有在口供紙紀錄林否認並指不能完整紀錄。

辯方又質疑警員並非因為被告在馬師道的行為而將其拘捕,他讀出警員記事冊內容,「由於被告曾在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參與非法集結,於是她在馬師道出現時我立即拘捕」。林上嵐不同意,因相信被告往銅鑼灣方向走時一直參與非法集結。

男警強調自己主動要求女警協助 非因為陳虹秀要求

辯方續指被告被捕時曾要求由女警處理,多次要求後警員才作安排。林上嵐稱沒有聽過,並強調:「係我自己要求女警協助,即使佢無要求都好」。林上嵐昨供稱被告曾掙扎故命令她蹲下,惟庭上片段卻顯示有6名男警包圍被告,並將她從行人路拉去馬路中心,辯方質疑:「6個高過陳虹秀一個頭嘅男警,全副武裝押解佢去馬路,佢有無唔合作?」惟警員仍堅持稱被告不合作,並指她嘗試轉身。辯方即反駁指:「咁你都要同人講要佢行,就咁拖佢就行?」警員卻稱:「我嘅動作已好明顯向前行,所以無叫佢行」。

防暴警起初稱被告掙扎 後改稱:「被佢拖行2至3米」

負責制服第六被告簡家康的防暴警林健供稱,當日他在華寧大廈外見穿黑衣及護甲的被告於行人路逃跑,林健大叫:「警察,咪郁!」惟對方沒有理會,於是林拉起其背包的手抽,被告意圖擺脫時,林打他左臂一下,被告雙手擺動掙扎,林再擊打一下,然後與其他警員制服被告。庭上播出片段顯示被告被制服後頭破血流,並由義務急救員急救。

代表簡家康的大律師曾藹琪盤問指,當時警員已拉住被告的背包手抽,他是否不能逃脫,林健否認:「佢好大力,唔知會唔會向前走」,後來他突然改稱:「我被佢(被告)拖行咗2至3米」。辯方即質疑為何現在才首次提及被拖行,早前卻只稱被告掙扎,林稱:「宜家印象返咗嚟」。

片見6防暴棍打被告 警否認有份:唔肯定其他同僚有無

辯方續問,林健打被告左臂一下後有多少同事來支援,林稱沒有印象。辯方播出片段,指出當時有6名防暴警揮棍毆打被告,林健否認並稱看不到有否打,但承認看見警棍高舉。辯方問林健是否有份與其他警員以警棍打被告頭部,林指:「我唔肯定其他同僚有無,無留意佢哋,只係留意被告」。

警稱不知被告頭部為何流血

林健同意自己熟悉《警察通例》,知道使用武力前要向對方說明其程度,但他承認對被告使用警棍前沒有告知。辯方指出林健根本沒有叫「警察,咪郁」,而是捉住被告後即以棍打頭,林否認。惟片段中見一名防暴警貼緊被告並高舉警棍,辯方問該防暴是否林健本人,林沉默10秒後指不肯定,後來改稱「相信係我」。

至於被告頭部傷勢方面,辯方問林健是否知道地上的血跡從何而來,林稱:「唔清楚,應該係被告額頭流落嚟」,但他否認是自己以警棍毆打被告造成。辯方指警員用警棍後須填寫「使用警棍初步報告」,林表示有匯報曾打被告手臂。他亦同意若警員不當用警棍要負責,惟否認因擔心自己須負責,故虛構被告掙扎逃走。

案件下周一(21日)續審。

案件的 8名被告,依次為:余德穎(24歲)、賴姵岐(23歲)、鍾嘉能(27歲)、廚師龔梓舜(23歲)、社工陳虹秀(43歲)、速遞員簡家康(19歲)、社工莫家晴(24歲)、廚工梁雁彬(25歲),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被指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個內載有甲苯及二甲苯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物品,是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作攻擊性武器。

案件編號:DCCC 1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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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長否認將警棍放被告背包:唔係棍,係我隻手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