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8上環衝突 夫婦少女暴動罪脫 官指非身處現場難證參與暴動](/sites/all/themes/inmedia_2021/images/white.gif)
(獨媒特約報導)去年7月28日上環爆發警民衝突,新婚夫婦湯偉雄和杜依蘭、及17歲李姓少女被控暴動罪,今早於區域法院裁決。法官郭啟安裁定,當晚上環曾發生暴動,惟由於控方無直接證據證明三名被告的參與行為,而用以推斷三人犯案的基礎,包括三人的逃跑路線、裝飾和裝備、逃離現場的時空及逃匿警方,都未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三人參與了暴動,故罪名不成立。
法官郭啟安的判詞指,控方並無實質證據證明夫婦曾身處德輔道西暴動現場,難證他們曾親身參與或鼓勵他人參與暴動。至於少女雖供稱身處現場,亦佩戴頭盔和保鮮紙,但法官接納她陪朋友於現場圍觀的說法,並指無實質證據顯示她曾作出煽動等行為,不構成鼓勵他人干犯暴動。
法官在判詞的「後語」特別強調,本案裁決的結果只是反映本案呈堂證據的狀況,是基於普通法中奉行的「疑點的利益歸予被告」及「寧縱毋枉」的原則,「並不一定能反映三位被告當時事實有否曾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
裁定上環當晚發生暴動 於警方推進、示威者擲物後開始
法官首先就當日有沒有暴動,及暴動何時發生作裁決。法官同意根據呈堂證供,當日在德輔道西出現了非法集結,並於稍後時間演變成暴動。惟控方認為暴動早於當日下午5時37分,即示威者設置路障時已經開始,辯方則認為暴動在下午7時02分,即警方推進、示威者再擲物後才發生。
法官指出,過去法庭處理的暴動案,一般只針對示威者「蓄意使用暴力」,如向警員投擲磚塊或縱火,而很少會如本案中,只針對「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他續指,控方所述5時37分後,示威者敲打金屬、搖路牌、加固路障等行為,大多只屬於「威脅使用暴力」,而非「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雖可構成「非法集結」,但未必足以構成「暴動」,因後者嚴重程度比前者高。
他續表示,從下午5時37分到7時02分警方推進,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了1個半小時,但即使警方多番作出警告,現場仍有大量市民註足圍觀,顯然不十分擔心集結的人會危害他們的人身安全;加上客觀事實是,警方在示威者堵路後,並未立即採取驅散行動,可見示威者有關行為對「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只是潛藏,而非如控方所述般嚴重。故法庭最後裁定,本案真正暴動是於7時02分警方防線向前推進,示威者再向警方投擲雜物一刻開始。
非身處現場難證干犯暴動 批控方僅強調「共同目的」以偏概全
至於三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控方早於陳詞表明,沒有直接證據指證夫婦曾身處德輔道西的暴動現場,僅依賴法庭就環境證供如三人的裝束及裝備、逃匿警方等作出推斷;而即使二人僅留在後巷,亦能指他們與在德輔道西參與暴動的人有「共同犯罪計劃」,在後巷鼓勵及支持他人干犯暴動。
法官表示,暴動罪或非法集結罪得以成立,犯案者須身處犯案現場,並與他人有著共同目的、集結在一起,當中犯案者須「身心一致」,兩者缺一不可。惟現時控方只強調集結的人需要有「共同目的」,卻忽略犯案者必須在暴動現場「集結在一起」,實是避重就輕,以偏概全,控方也無法援引任何被告不在現場也能參與暴動的案例。他質疑,若德輔道西的示威者根本看不到身處後巷的夫婦,「二人又如何能實際鼓勵這些人?」
至於「共同犯罪計劃」的檢控基礎,法官認為基於暴動罪犯案者須於現場「集結在一起」,此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而即使適用,由於法庭無法得知夫婦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曾有何交流,在無更多客觀證據之下,也難證二人犯案。
被告裝束非指定「暴動裝備」 強調法庭須小心「黑暴」標籤
至於控方所依賴推斷夫婦參與暴動的基礎,就裝束與裝備而言,法官首先指出,集結的示威者不屬某一社團或組織,也不是警員,「沒有指定式樣的制服和裝備」,黑色裝束也是不少市民日常裝扮之一。他雖接納,當日為數不少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的客觀事實,但也強調法庭須小心避免社會上某部份人形容示威者為「黑暴」等標籤,而對當日穿上黑衣的被告作不利的推論。
法官認同,三名被告的裝束與裝備與當日在德輔道西的示威者有一定程度相似,但他同時指出,個別這些裝備並不是指定的暴動裝備,而且也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曾身處現場參與暴動。
他續指出,夫婦當日攜帶大量生理鹽水、口罩,杜依蘭亦帶上一個裝了急救物品的腰包,加上夫婦曾於後巷協助少女洗眼,均顯示夫婦有可能於現場擔任義務急救員,而非參與示威。法庭不能抹殺二人當日於現場純粹提供急救服務給所有有需要人士的可能性。
接納少女「感受現場氣氛」解釋 「被動圍觀者」不能鼓勵他人犯案
至於少女,法官表示,從少女與朋友當日的裝扮看來,二人只是一身時下普通少女夏天的逛街裝扮,甚至有塗脂抹粉,看來完全不似一心前來參與示威,接納她所說是陪朋友到現場感受氣氛。而即使少女後來接受並佩戴了其他人提供的頭盔及保鮮紙,此些裝備並非示威者獨有,也是屬「保護性」而非「攻擊性」,不能單憑此推斷她有意圖參與示威集結。
法官又補充,雖然少女曾供稱一度身處德輔道西,但作為一個什麼都沒做、只是於現場感受氣氛的「被動圍觀者」,若控方無法證明她曾在現場作實質煽動行為,法庭也難以推斷她曾給予其他示威者鼓勵。事實上,警方推進後,少女已遠離示威者,更見她與其他示威者無共同目的。
被告「逃走」可能因想逃避警方濫捕 不必然畏罪潛逃
至於控方所指,被告在被捕前曾嘗試「逃匿」、「逃避警方追捕」,法官點出,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未能肯定夫婦二人當時是從德輔道西與其他示威者走入後巷。
法官又接納當時西源里有人大叫「警察咪郁」,惟他同時指出,當時情況混亂,多人逃避催淚煙下四散,夫婦因照顧少女而未能及早離開被截停拘捕。二人固然可能不想被捕,但不想被捕的原因除了是二人曾犯法,也可以因為他們只是救人,卻仍然要被警察追捕甚至可能起訴嚴重的罪行如暴動罪。法官又引速龍小隊指揮的證供,「正常人都不想向警方向走」。
至於少女,法官指出她當時受催淚煙影響,未必能冷靜作出理智決定,故在比她年長的湯偉雄帶領和吩咐下,攀爬鐵絲網也是可以理解,不能證她必然「畏罪潛逃」。
法官終裁定三人暴動罪名,及作為交替控罪的罪名不成立。
至於夫婦各面對的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訊器具罪」,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夫婦二人各罰款1萬元。
強調裁決僅反映呈堂證據狀況 秉持「寧縱毋枉」原則
另外,法官在判詞的「後語」中,特別強調本案裁決的結果只是反映本案呈堂證據的狀況,是基於普通法中奉行的「疑點的利益歸予被告」及「寧縱毋枉」的原則,「並不一定能反映三位被告當時事實有否曾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
他同意本案中三名被告當日的裝束和行為非常可疑,但由於本案與以往法庭處理的暴動案件不同,沒有直接證據,僅依賴環境證供,故最終裁定是否有罪,乃視乎控方的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
湯偉雄、杜依蘭、及李姓少女被控暴動罪,控罪指3人去年7月28日在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參與暴動。湯偉雄和杜依蘭另各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指他們同日在西源里,未經通訊事務管理局批出適當的牌照,而持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案件編號:DCCC87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