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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全國人大常委草擬《港區國安法》的聲明

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全國人大常委草擬《港區國安法》的聲明

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全國人大常委草擬《港區國安法》的聲明

1.本會在2020年5月25日發出有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草案)》的聲明,就有關決定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制定《港區國安法》一事表達對本港憲制體系造成衝擊的疑慮。有關疑慮至今尚未釋除。

2.在此前提下,倘若《港區國安法》須要立法,立法必須充分反映頒布此法的憲制背景與特殊情況。這包括:
(1)根據普通法傳統及原則,刑事罪行應該明確定義,令公眾與執法機關均能知悉甚麼行為將會涵蓋在新法律下。《港區國安法》應該清楚列明罪行的元素,例如列明那些行為將被禁止以及有關的犯罪意圖。《港區國安法》亦不應具追溯力。
(2)全國人大常委制定的《港區國安法》只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而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普通法。《港區國安法》的應用及條文詮釋亦應根據普通法原則,並提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刑事司法制度及程序公義下的所有保障。
(3)這是全國人大常委首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帶有刑事責任的專門法律,而該法律將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所有人。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所言,雖然《基本法》已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立法,但香港特區政府在過往二十年未能為《基本法》23條進行立法,所以制定《港區國安法》是為了填補一法律間隙及取代本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的法律。故此,不論《港區國安法》的原委,《港區國安法》不應與其他香港特區自行通過本地立法條文有區別。《港區國安法》應與香港特區的法制協調是可見於《港區國安法》只適用於香港特區、與香港刑事法律的密切關係、《基本法》下所保障的人權,自由及基本權利,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31條下,香港的法律制度應由《基本法》所規定等因素。

3.考慮到這特殊情況及相關的憲制背景,為全面保障「一國兩制」的憲制秩序,本會認為《港區國安法》應包含以下相關條文:
(1)《港區國安法》是專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訂立的法律。因此,該條文及其內容的解釋及應用都需按照普通法原則處理。
(2)即使與全國性法律不相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港區國安法》的內容及其詮釋亦應符合《基本法》,尤其《基法》第39條下所適用的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在香港的實施和安排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權法。
(3)為免產生疑問:
a.儘管《港區國安法》是透過《基本法》第18條的機制被納入《基本法》附件三,香港法院就《港區國安法》的解釋和應用應有全面和完整的司法管轄權。
b.《港區國安法》不應該規定只容許中國籍法官審理。這規定可能違反《基本法》第82及90條及《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三條。
(4)由於《港區國安法》下的罪行性質嚴重,被告人應該有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接受審訊。
(5)基於相同理由,為確保處理模式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其他嚴重程度相若的案件一致,在未有律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之前,《港區國安法》的檢控工作不能展開。
(6)若任何人因涉嫌違反《港區國安法》被拘捕及拘留,他們應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獲釋,並且在任何情況下於48小時內獲釋。如果預計的拘留時間多於上述,被告人則應盡快被帶到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席前,讓法庭決定是否允許延長拘留時間。任何被捕人士亦應在拘捕時被告知其被捕理由和相關控罪,並在審問前有權利自由聘用律師代表。
(7)《港區國安法》下罪行的檢控,應嚴格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程序來處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就審理《港區國安法》案件的法律程序發出實務指示。
(8)與訟方的權利理應得到保障。這些權利包括:
(a)有權在獨立無私及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得到公正及公開聆訊;
(b)有權假定無罪;
(c)有權得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d)有權利獲得適當之時間及條件,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律師聯繫;
(e)有權在沒有無故延誤下獲得審訊;
(f)有權親身到庭受審,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
(g)有權獲得免費的法律援助;
(h)有權對頂證他的證人作出盤問,及有權傳召證人出庭作證;
(i)有權不得被強迫自供或認罪;
(g)有權提出上訴;
(k)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l)刑事罪沒有追溯力及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9)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擁有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解釋權,全國人大常委理應自我約束。除非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對有關《港區國安法》條款作出解釋,否則全國人大常委不應就《港區國安法》行使該解釋權。
(10)《港區國安法》不應在其刊憲前生效並不應有追溯力。
(11)《港區國安法》旨在填補現行香港特區法律的真空,《港區國安法》應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就國家安全立法後終止。

4. 本會重申就中央人民政府可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國安機構的建議表達疑慮。國安機構明顯是中央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假若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國安機構,這須根據及遵從《基本法》第22條的規定進行。該國安機關及其人員須要遵守香港特區的法律,並且不應得到任何民事或刑事豁免權。

香港大律師公會
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