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版國安法,在法律上會如何影響香港?本文會從兩地法制差異開始,列出5點說明 :
1)香港法制 VS 中國法制
-香港沿用「普通法」,會遵從判決先例 ;中國沿用「社會主義法系」,則容許由政治機關與法律機關開會決定。
-香港法律比較具體仔細,有清楚的解釋條文;中國法律所用字眼較含糊,不存在解釋條文,只由黨委或人大解釋 (人大釋法)。
2)中國法制凌駕香港法制
最終上訴審判權極可能不放在香港,矮化香港普通法制,附屬中國法制之下,香港不再是特區,變成中國的普通城市。原因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條文用字普遍具概括性,香港普通法法院欠缺先例可循,導致需要要求人大釋法。這次港版國安法強硬空降,猶如打開「潘多拉的盒子」。
3)透過修訂「活動」字眼,規管香港人「行為」
有報道指,國安法擬加字眼規管「行為」及「活動 」,再次引起市民不安,但為何只加上「活動」兩字,就會令法例百倍嚴苛? 本來基本法23條只規管「行為」,而普通法中「行為」是指個人或法人單位做出的具體行為。國安法想加上的「活動」正是中國法律常見的含糊字眼。而對於「活動」一字的解釋,會在以下3個方面衝撃香港普通法法制 :
A. 一人違法,整個組織恐被「連坐」
某組織或團體長期組織特定集體行為,若該特定集體行為涉及違反國安法( 例如分裂國家行為 ),不只是干犯該罪的人士會判刑,該人士所屬的組織亦會被取締。同時,即使沒有具體證據證明該組織其他人的行為違法,組織參與人或負責人亦很可能要負上刑事責任。香港之中,例如民陣、眾志、支聯會、法輪功這類組織在國安法對於「活動」的定義下,很可能會受到打撃或取締。
若你所屬的組織開會決策執行違法「活動」,即使你在會議中表明反對,若你沒有對政府告發違法行為,國安法依然可懲辦組織以及包括你在內的予會成員。
B. 在旁「食花生」也可定義為參與「活動」
很多時候「公眾」就是「行為」和「組織」的集合體。舉例說,有人在學校門口舉辦了一個被國安法定義為「顛覆國家行為」的活動。只要學生走出校門,停下來旁聽或觀看,即使沒有作出具體違法「行為」,也可以定義為參與違法「活動」而誤墮國安法網。非常危險。
C.「執法機制」問題 : 國安或會來港執法、上訴或會繞過終院直上北京
暫時國安法的「執行機制」細節尚未確認,執法機構究竟是香港警察成立「政治部」?還是內地國安機構在港成立分支執行?還是兩者結合?抑或是澳門模式,由主要官員、紀律部隊加上社會賢達組成委員會指揮執法?現時條例未有列明。
4)人大釋法「新常態」
更大的問題在於,由普通法系統審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定立的國安法,搬來香港實制執行,在技術上很困難。因為內地法律用詞缺乏清晰一致的解釋條文,在不同案件對於「活動」一詞的解釋和判決也未必相同。在法律用字並不具體的前提下,香港各級法院審案時難以準確定義「活動」一詞囊括的範圍,極可能需要在審理案件期間不斷要求人大釋法,即是說會人大釋法頻率必會大大增加。
假如法官判決後,有人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又會引發另外的問題 : 「執行機制」有沒有上訴至終院的權力?香港終審法院,又有沒有權力判定全國性法律?若香港法院無權審議,有機會屆時上訴會繞過香港終審法院,變成提交至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等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直接凌駕香港普通法制,香港法律系統隨即矮化為中國法律的附屬品。這是今次法制風波中一個很大的問號,也是對香港獨立司法系統的最大衝撃,所以有人認為國安法通過後等於「一國一制」。
5)政府、執法機構違憲變相「冇皇管」
香港本應受《基本法》保護,確保法制獨立於中國法律系統。但接下來的國安法或其他法例,如果都能在非緊急狀態下,受人大授權加入《基本法》18條附件3在香港執行,首先是可能違反《基本法》,第二是香港法制被矮化不再獨立,便成廣東省香港市。這是確實存在且需要解決的問題。有人說,「人大釋法」是欺負香港法律,但在大陸法制體系,它不單有政法的解釋權,而且更對憲法有監管權及執行權,即是中國體系內不存在其他大陸法國家設有的憲法法庭,即使政府或執法機構違憲,國內亦「冇皇管」。
香港《基本法》一開始已經定明解釋權在全國人大,被中國法制壓制的伏線其實早已埋定。
筆者持有仲裁及爭議解決學碩士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