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特約報導)去年9月21日市民發起「屯門公園再光復」,期間15歲少年在屯門公共交通交匯處被搜出疑改裝長傘、行山杖及鐳射筆,被裁定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判入更生中心。現年16歲的少年不服裁決,就定罪提出上訴,今被解往高等法院原訟庭聽取裁決。法官駁回少年的上訴,維持原判。判詞指,少年在全副裝備下帶同鐳射筆,傷人意圖是唯一合理推論,定罪穩妥和沒有可令人詬病之處,上訴方指鐳射筆可用以照射建築物以和平表達訴求,其說法屬憑空臆想,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高院:全副裝備下帶同鐳射筆 意圖傷人推斷穩妥
法官潘敏琦在判詞中引案例指,法庭可依據被控人管有鐳射筆的時間、地點、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問時的反應去推斷其管有意圖。就本案而言,原審裁判官指案發時少年在警方防線前徘徊,及背囊裡的裝備可在肢體碰撞中用於保護自己,認為少年必不是意圖參與和平遊行或以和平方式表達意見。原審裁判官繼而推斷,少年在全副裝備下帶同鐳射筆,若果只是想照射別人身體或建築物,是毫無意義可言,故少年意圖用鐳射筆照射警員令其眼部不適,屬唯一合理推斷。潘官認為,以上推論有充份證據支持,「管有攻擊性武器」定罪屬穩妥和沒有可令人詬病之處;少年亦選擇不庭上作供,沒有提出證據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
代表少年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早前聆訊指,原審裁判官忽略了鐳射筆可用以照射建築物來引起注意,達至和平表達訴求方式。潘官在判詞中直指此說法為憑空臆想(fanciful notion)。
高院:少年未有作供 法庭毋須為他憑空想像
彭資深大律師稱,帶同缺了手柄的行山杖可因爲環保和物盡其用,甚至可用作自衞,潘官指以上說法缺乏證供支持,統屬臆測,少年亦沒有作供,「法庭毋須為他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因此認為原審裁判官有權裁定雨傘和行山杖是蓄意被改裝,並且意圖「用以傷害他人」是合理唯一推論。
高院:未有警誡下問話 不削弱少年行使緘默權
潘官又指,少年當日在第一名警員查問下,回答指雨傘「爛咗」,警員繼而問少年為何來屯門時,少年即拒絕回答,可見他已知道自己可行使緘默權;及後另一名偵緝警員查問他背囊物品時,少年卻自願地提供一些回應,例如表示來參與遊行,顯示少年完全懂得選擇在什麼時候回應、什麼時候不回應,因此少年行使緘默權並沒有因為沒有被警誡而被削弱。潘官又認為,本案違反查問疑犯守則的情況只屬輕微,不會對少年構成不公,故裁判官未有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口供屬合理裁定。
至於原審裁判官在裁決前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將「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修改為「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潘官指,修訂涉及的均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控罪,少年的律師亦承認沒有即時申請重新審訊(trial de novo),故認為修訂沒有超越第27條的權力和造成任何不公。
上訴人案發時15歲,現時滿16歲,在去年9月21日「屯門公園再光復」期間,被搜出疑經改裝的長傘、行山杖及鐳射筆,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公安條例》下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負責審理案件的署理總裁判官蘇惠德在臨裁決前,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將針對鐳射筆的首項控罪修訂為「有意圖地管有攻擊性武器」。辯方即時就更改控罪提出反對,惟遭蘇官駁回,並裁定兩項控罪成立及判處少年入更生中心。
案件編號:HCMA13/2020
記者:黎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