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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打壓區議會的「終極武器」

民政打壓區議會的「終極武器」

考評局試題風波仍未平息,教育局日前宣稱,根據《考評局條例》,他們可對考評局發出一般指示,要求撤銷相關試題。然而,小弟一早留意到,很多法定機構條例中都有這類特首保留權力的條文,林鄭月娥政府今次用這招數向考評局揮刀,之後都可以照板煮碗箝制其他她不順眼的機構,包括區議會。

民政總署在《區議會條例》中本來就是無什麼角色,但可以在議員罵聲四起下,有恃無恐地扣起議會撥款和改動議程;當議員「不聽話」,就引用無法律效力的《酬津指引》或《操守指引》,要求他們撤換有問題的宣傳品,還要通知區會主席跟進,來來去去都得個「兇」字。那是否代表他們已經無招數可出?

不一定,他們還可以引用《條例》第85條出招。

該條文列明:「行政長官在諮詢有關區議會後,可就影響公眾利益的事宜向該區議會發出關乎該區議會履行其職能方面的一般指示。」而區議會必須執行有關指示。與這條類似的條文曾在舊版《區議會條例》(第366章)同兩個市政局條例中存在。據政制事務局在1999年的答覆,政府歷年來從未引用過這條條文。

眾所周知,區議會職能是就地方行政區指定事務範疇提供意見,以及承擔環境改善和促進文康活動等,權力相當有限。究竟特首發出的一般指示能如何左右區議會執行職能?當年審議條例草案的立法會議員都充滿疑慮。在當年條例草案委員會上,當時一眾民主派議員批評,這條文是將舊版《條例》搬字過紙,帶有殖民地色彩,易遭濫用,行政當局,尤其是由民意認受性甚低的特首,不應獲賦權指令民選議會行事,貶抑區議會的憲制地位。時任議員李柱銘指出有關條文限制區議員的言論自由,可能違反《基本法》。

資深大律師、時任議員吳靄儀曾於會上,質疑條文對公眾利益的定義太闊。「因為對於公眾利益,法庭是不能裁斷的。法庭不能表示行政長官已超出他的權力,或他的指示已經超出公眾利益,因為法庭沒有基礎來自行判斷是否符合公眾利益。行政長官既然是行政機關的首長,法庭便會相信行政長官所斷定的公眾利益,絕大多數是公眾利益。這種判例在普通法的精神下,一向如此。法庭並不是一定要聽從行政機關,而是在三權分立下,法庭的傾向一向如此。

不過,提交草案的政制事務局只重申有必要保留條文,無解釋該條文訂立的真正目的;與會的首席政府律師表示,如果區議會拒絕執行該條文,法院可以發出命令規定議會執行,條文中「公眾利益」一詞要根據條例所載的職能同職責加以解釋,但當議員問到它一旦通過後法定效力是怎樣,局方竟稱無想過特首可在何種情況下行使這權力,甚至不代表日後無機會行使這權力「當出現實例時,我們便會決定如何處理」。後來當局因應議員建議,刪去「行政長官覺得」的字眼,以提高特首動用條文的門檻,條例草案最後於當年3月10日三讀通過。

雖然現時條文規定,特首需要先諮詢區議會後才可發出指示,但依個人假設,林鄭可不顧區會反對,按政府或她本人本身對《條例》中「公眾利益」的詮釋,將民政指引變成法定指示,要求區會跟隨指示審議撥款、懲處違反操守的議員等,藉以回應保皇黨要求懲處現屆「失職」區議員的訴求。如果區議會不聽,理論上政府還可以申請法庭命令逼區議會聽從,甚至以禁制令拉人封艇,阻止區會繼續「不合法」開會。

區議會不是法人團體,無法提訴或遭控告,區議員在議會上行事又不像立法會議員般有《特權法》保護。當局可否因為區議員不遵守指示便動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這條超過800年的古老罪行提告?這條罪有一定的驗證準則,我們的區議會會否終有一天會被逼解散重選?箇中細節便要由法律界朋友接力研究了。

大家目前可做的,就是把握時機鞏固地區樁腳,並在區會權力上與民政據理力爭,絕對不可忍讓半步;萬一當局真的發出指示,便要考慮透過司法覆核,抗擊這條過時而打壓議會尊嚴的條文,雖然個人對於法院今天還可有幾多力氣護憲抱有懷疑,但我仍然希望大家以觀塘音樂噴泉司法覆核案為鑒,挺身挑戰當局連番越權的行為。

我們還是要提醒自己:即使今屆立法會選舉我們還有(一些)機會挑戰過半數,但政府正蠢蠢欲動,利用前朝特權箝制議會,延續保皇黨和港共政府一脈相承的執政優勢,切勿妄想那將是港人抗爭的「萬能key」。議會作為一種抗爭手段,目的是要凝聚民意反抗極權、爭取更多國際支援。我們就趁擁有區議會議席絕對優勢,利用其開展連結國際力量的策略,但總好過坐以待斃,看著身邊一個個戰友倒下而不能作為。

資料來源:
1999年3月10日 立法會會議過程正式紀錄(第二、三部分)
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