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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讀書濫權,仲鬧返受害者轉頭?我譴責黑警個譴責

唔讀書濫權,仲鬧返受害者轉頭?我譴責黑警個譴責

文:腸

1. 兩名《壹週刊》記者昨午(4月28日)在進行涉及助理警務處長陶輝的調查報道期間[1],被警方「無故擄走」。警方其後在Facebook專頁反駁,警員是「發現」兩名記者「並非附近居民,亦未有提供在現場出現的合理辯解」,所以懷疑有人干犯「遊蕩」罪,「遂將其拘捕並帶回將軍澳警署,以查證他們的身份及出現在上址的原因。」

2. 廣義來說,任何在街上沒有特定目的地行走,都可稱作「遊蕩」。然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條,只有以下三種情況構成「遊蕩罪」:

a.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可逮捕的罪行」即「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2];

b.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c.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3. 「並非附近居民,亦未有提供在現場出現的合理辯解」,並非上述任何一種構成遊蕩罪的情況。

4. 事實上,所謂遊蕩者須「提供在現場出現的合理辯解」的說法,早已被掃入香港法律歷史的垃圾堆中。

5. 在1986年的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v Sham Chuen[3]一案中,樞密院裁定「遊蕩」指「在能夠合理地推論為有不軌意圖的情況底下的遊蕩(loitering in circumstances which reasonably suggest that its purpose is other than innocent)」;當時的第160(1)條授權警務人員查問如此遊蕩的人的意圖,並可在得不到合理答覆時,將其拘捕。

6. 然而,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1990年6月發表的研究報告書中指出,如此理解的遊蕩罪範圍太廣,原則上違反人權,尤其是牴觸《香港人權法案》第11(1)及(2)(g)條下推定無罪的權利及免使自證其罪的特權[4]。

7. 因此,當局於1992年提出《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旨在修訂第160條,廢除警務人員查問遊蕩者意圖的權力[5],「使到有關的規定符合人權法案」[6]。

8. 具體而言,根據經修改後的第160條,「疑犯如未能就他在該處的原因及他的行為作滿意的解釋」,有關事實「不會 ... 構成該罪行的一部份」;「控方必須證明被指控者確有『意圖』觸犯可拘捕的罪行」[7]。

9. 換言之,自1992年後,警務人員如欲以「遊蕩罪」作出拘捕,一般來說[8]他必須合理地懷疑某人

i. 除了在遊蕩外,
ii. 遊蕩的意圖是干犯可逮捕的嚴重罪行。

10.「並非附近居民,亦未有提供在現場出現的合理辯解」即使事實上真確,客觀上顯然未足以使人「能具充分把握地」推論出「干犯可逮捕的嚴重罪行」的意圖[9]。僅基於此原因作出拘捕,變相是逼迫市民就遊蕩罪最重要的元素自證清白,明顯違反假定無罪以及毋須被迫認罪兩項憲法權利的精神[10]。

11. 沒有法律基礎的拘捕,自然就是非法禁錮。黑警目無法紀,鄧炳強覺得羞恥未?

[1] 「【蘋果踢爆】陶輝私竇曝光!助理警務處長開公司賣冷氣零件 報住清水灣寮屋疑違法」(2020年4月29日)
[2] 香港法例第1章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3條。
[3] [1986] AC 887 第896C-E頁。
[4] 參見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遊蕩問題》(論題23,1990年6月)第7.8、8.5、8.18段。
[5] 參見Security Branch, 'Legislative Council Brief: Crimes (Amendment) (No 2) Bill 1992 - Loitering' (28 April 1992) LegCo Paper No SBCR 18/3231/78 (89) Pt 3 at para 10。
[6] 立法局,《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2年7月15日)第3121頁(保安司區士培語)。
[7] 立法局,《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2年5月13日)第2229頁(保安司區士培語)。
[8] 如遊蕩的行為牽涉暴力或纏繞,「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則另作別論: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Pearce》(未經彙編,HCMA 635/2006,2006年12月12日)第17段。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林光偉》(2006) 9 HKCFAR 574 第50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語)
[10] 參見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v Lee Kwong-kut [1993] AC 951 (PC) at 970A, 973A-C per Lord Woolf;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 (CA) at 73A-E per Bokhary J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