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腸
1. 昨天(4月26日)傍晚,太古城街坊原擬在太古城中心中庭集氣唱歌(尤其是過去大半年被不少香港人視為「國歌」的《願榮光歸香港》)。怎料忠誠勇毅一刻也不能等,活動開始前已迅速進入商場驅散,街坊被迫撤出商場,驅散行動隨後亦擴展至太古城道近太豐路。
2. 據香港城市大學學生會編輯委員會報導,期間有記者於高山台屋苑平台高處向下拍攝,兩隻防暴隨即衝上平台,指斥記者違反他人私隱。兩位屋苑保安叔叔職責所在,阻止防暴擅闖民居,防暴不忿記者有得入自己無得入,以「弱智仔」辱罵保安叔叔[1]。
3. 其實根據普通法案例,屋苑平台花園顯然是字面意思的「私人地方」。雖然市民(包括記者)若有合法事情而又無被業主或其代表反對,即視作獲得隱含許可(implied consent),可以合法訪客的身分進入此類處所[2]。但此許可可被撤回,持許可者亦有責任遵守許可條件,所以記者以此特定隱含許可進入時,法律上已非普遍的「公眾人士」,屋苑平台花園自然亦非香港法例第599G章 《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 第2條所指的「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可以或獲准不時 ... 進入的地方」。《規例》賦予執法人員的權力,並不適用於該處。
4. 無論如何,在公眾地方或公眾可見範圍的地方攝錄或拍照,在普通法下是任何人的自由,本身並無任何不合法或不正當之處[3]。
5. 即使相片或影片的內容客觀上可能後來被用作辨識某人之用,只要攝錄或拍照的(主觀)目的,並非為了辨識片段或相片中人的身分,拍攝即不構成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收集個人資料」行為,無須受該《條例》規管[4]。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李義強調,此原則保障依賴發表圖像的新聞媒體,不需因害怕無意間將一般群眾攝入鏡頭,而無法製作有關重要社會議題的新聞,就確保新聞自由不受不當限制而言,尤其重要[5]。
6. 另一方面,除非獲法律授權,否則警察無特權隨意侵犯私有產權。正如上文第3段解釋,既然業主(或其代表)有權隨時撤回隱含許可,自然同樣有權明確拒絕警察入內[6]。事實上,如果沒有人員濫權擅闖民居,保安叔叔又何需執行職責?
7. 簡單講,保安員絕對有權基於法團指示和公司指引,准記者准 FA 入屋苑[7],但「警察與狗不得擅闖」。此乃基本法律常識。
8. 與對法律不甚了了、又肆意辱罵市民的防暴相比,保安叔叔堅守法律原則,不畏惡警,令人敬佩。
圖:香港城市大學學生會編輯委員會新聞片段
[1] 正如法夢於之前的文章指出,根據R (Northumbria Police) v Police Appeals Tribunal [2019] EWHC 3352 (Admin)一案,「警員 ... 連續使用歧視、具冒犯性的語言,性質極其嚴重,警隊絕不能姑息。容許該警員繼續留任警隊,將嚴重削弱公眾對警隊的信任和信心。解僱該警員是唯一合理的選擇,任何其他較輕的處罰,都屬不合理至不理性的程度,必須予以撤銷」:《解散警隊,刻不容緩:曱甴論作為尤其邪惡的紀律罪行》(2019年12月23日)。
[2] 參見R v Edwards (1978) 67 Cr App R 228(英國上訴法院)第231頁(Bridge LJ語),並於R v Chan Chu Shi [1990] 1 HKC 341 (HC)一案第342E-H頁中被香港高等法院Ryan法官採納。
[3] Sports and General Press Agency Ltd v “Our Dogs” Publishing Company Ltd [1916] 2 KB 880 (獲英國上訴法院於 [1917] 2 KB 125 確認) 第884頁(Horridge法官語)。
[4] 參見《東周刊訴私隱專員》[2000] 2 HKLRD 83 (CA) 第90I-91B頁。
[5] 參見同上,第92F-93B頁。
[6] 參見Robson v Hallett [1967] 2 QB 939 (DC) 第953F–954B頁(Diplock上訴大法官語)。
[7] 無限感謝 曾時行 · 法律界基層工人 的扼要歸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