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引殖民惡法「煽動意圖」 上宗案例遠至1952年 不符人權法要求

引殖民惡法「煽動意圖」 上宗案例遠至1952年 不符人權法要求

題為編輯所擬。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禁止具「煽動意圖(seditious intention)」的作為或文字。第9(1)條定義的「煽動意圖」,包括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 ... 香港政府」、「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

根據英國普通法案例,「煽動罪」成立的必要條件是被吿意圖煽動針對政府機構的暴力。意圖引起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本身不足以確立「煽動意圖」[1]。

嚴格來説,香港殖民時期曾有上訴級別的法庭拒絕跟從普通法原則,反而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下的「煽動罪」毋須證明被告意圖鼓吹或使用暴力行為。

在Fei Yi Ming and Lee Tsung Ying v The Crown[2]一案中,(行使上訴管轄權的)香港最高法院引用及跟從樞密院於 Wallace-Johnson v The King[3]一案的判決。樞密院在該案中處理的,是英屬黃金海岸(即現在的加納)的刑法中與《條例》第9條行文近乎完全相同的成文法條文。時任大法官Caldecote伯爵認為,雖然英國普通法中的「煽動罪」要求控方必須證明煽動暴力的元素,但殖民地畢竟是殖民地,既然當地已有詳細定義何謂「煽動」的成文法,就不應直接應用英格蘭或蘇格蘭法律原則。

Caldecote伯爵續指,英屬黃金海岸刑法清楚而且明確地禁止「引起對依法成立的殖民政府的憎恨或藐視」,其中並無任何有關煽動暴力的額外要求,故單純引起憎恨或藐視已可視作干犯罪行。

然而,1952年時香港未有人權法案,而任何有常識的人都知道,Caldecote伯爵的法律觀點已不可能與現代民主概念相容。正如英國上議院在R(Rusbridger) v Attorney General[4]一案中指出,政治言論自由是法治的基石,如果政府以刑事法禁止人民主張和平地改變現存的政治制度,屬明顯違反人權法,實在難以想象法律上有任何合理的論點可以支持。

紐西蘭更近期的案例正清楚地說明了此點。紐西蘭Crimes Act 1961 第81(1)及(2)條直至在2008年1月1日被廢除之前,亦曾使用與《條例》第9(1)及(2)條極相似的字眼定義何謂「seditious intention」。紐西蘭上訴法院在R v Timothy Selwyn[5]一案中考慮到英國普通法一直視暴力為煽動罪的元素之一,裁定就有關法定罪行而言,鼓勵暴力的意圖是不可或缺的元素。法院尤其指出,和平示威只有在構成鼓勵暴力時,才會被轉化成罪行。

因此,無論是根據「法例解讀必須與時並進」的原則而將「引起 ... 憎恨或藐視」一詞解釋為必須包括煽動暴力,還是直接將第9條視為違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而予以修正,殖民時期嚴酷的法律規定明顯已不可能再在香港適用。

說話者沒有煽動暴力的意圖,法律上不可能被定「煽動罪」。

[1] 參見R v Chief Metropolitan Stipendiary Magistrate, Ex p Choudhury [1991] 1 QB 429 at 453C-D per Watkins LJ。
[2] (1952) 36 HKLR 133 at 156 per Sir Gerard Howe CJ。
[3] [1940] AC 231。
[4] [2004] 1 AC 357。
[5] [2007] NZCA 123 at [15], [20] per Harrison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