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腸
1. 過去半年為自己贏得殺人犯、強姦犯美譽的香港警隊,種種惡行罄竹難書,但他們除了以殘暴武力鎮壓示威外,對市民施加言語暴力的規模和不堪程度,亦越見猖獗。肥媽有云:「我行街,比黑警恐嚇」。自警察隊員佐級協會主席林志偉於今年7月25日的公開聲明中,以「蟑螂」形容示威者之後,防暴速龍在街上見人就鬧「死曱甴」的情況,屢見不鮮[1]。有時甚至連指揮官都可以滿口「曱甴」咁嗌咪,公然辱罵在場市民和途人[2]。其他諸如侮辱公屋戶「有乜撚嘢地位」[3]、叫區議員食屎[4]、或先質疑婆婆病況繼而指罵「你攞著成疊醫生紙出嚟做乜撚嘢呀」[5]、以至聲言要重演六四屠城等等[6],更是不在話下。
2. 面對這股歪風,警方高層只曾輕描淡寫地稱「唔太理想、尊重方面欠奉」[7],以致歪風最近更有蔓延至其他紀律部隊的跡象[8]。黑警仇恨言論之毒,可見一班。
英國法院:黑警破壞英國法理,即炒
3. 法夢在此嚴正指出,紀律部隊使用仇恨語言,為普通法所不容,必須予以嚴懲和譴責。英國高等法院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Court)兩星期前(12月9日)在R (Northumbria Police) v Police Appeals Tribunal[9]一案所作的裁決,正就此提供了很好的示範。
4. Northumbria Police案中警員2017年休班時,前往一家餐廳慶祝聖誕。她與同僚傾談期間,醉酒中多次以'fucking Pakis'和'fucking niggers'形容店員,但沒有證據顯示有店員或其他公眾人士聽到有關言論。法院認為警察紀律審裁處施加的懲罰(即書面警告及建議接受多元訓練)過輕,裁定警方必須解僱該警員。
5. 英國高等法院法官Freedman的原則性處理方式,明顯是以判詞後半部分[10]引用的英國上訴法院案例 Bolton v Law Society[11]為基礎。該案事關事務律師的專業失當。時任主事官暨民事審判長(Master of the Rolls and Head of Civil Justice)Thomas Bingham爵士(即後來的Bingham勳爵)解釋[12],任何律師如在履行其專業職責時,沒有顯示正直、誠實和守信的品質,必須預期接受嚴厲制裁。尤其是當其行為涉及(故意)不誠實,一般來說都須將其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即永久取消其執業資格。另一方面,如果律師無心作出不誠實的行為,但是表現低於正直、誠實和守信的專業標準,仍可嚴重影響法律行業的聲譽,一般來說至少應暫時吊銷其執業資格,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姓名的最高懲罰,亦很可能適當。
6. 由此類推,Freedman法官同意,當警務人員故意使用具歧視性及侮辱性的語言,必然損害公眾對警隊的信心,構成「有損信譽行為」(discreditable conduct),屬違反Police (Conduct) Regulations 2012的違紀行為(類似香港法例第232A章 《警察(紀律)規例》 第3(2)(m)條,即「其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13]。縱使警員使用歧視語言時嚴格來說並非故意,例如當時正受酒精影響,但如有關詞語被多次重覆,則不能以用「一時判斷失誤(a lapse of one word)」解釋,警員的行為仍可嚴重影響公眾對警隊的信心[14]。
7. Freedman法官因此斷言,雖然案中警員過往並無歧視市民的前科,是次事件某程度可說是與其平時為人不符的個別情況,但警員當晚連續使用歧視、具冒犯性的語言,性質極其嚴重,警隊絕不能姑息。容許該警員繼續留任警隊,將嚴重削弱公眾對警隊的信任和信心[15]。解僱該警員是唯一合理的選擇,任何其他較輕的處罰,都屬不合理至不理性的程度,必須予以撤銷[16]。
香港啲黑警無理由唔炒
8. Northumbria Police案的判決與香港法院曾闡述的法律原則有所共鳴。自1995年開始,香港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即等同主權移交後的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已視上述Bolton案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17]。上訴法庭最近即重申,若事務律師(故意)不誠實行事,一般而言固然應被撤銷專業資格,但即使其行為不涉不誠實,只要客觀上可能影響到公眾對專業的信心,一般而言亦應被暫時或永久吊銷牌照[18]。
9. 特別值得指出的是,在Tsien Pak Cheong Davi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19]一案中,時任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楨明確接受,Bolton案的原則除適用於事務律師外,亦適用於其他專業,包括警察。
10. 如上所述,香港警務人員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屬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條。雖然條文包含「刻意」一詞,但《警察(紀律)規例》的目的是要求警務人員時刻以正直、誠實和合適的方式行事,所以按正確詮釋,只要警務人員的行為客觀上低於公眾有權期望的標準,從而可能為警隊帶來「不榮譽(dishonour)」,即觸犯有關紀律罪行[20]。在這意義下,該紀律罪行與英國有關規例禁止的「有損信譽行為」,原則上並無二致。
11. 毫無疑問,警務人員「作為紀律部隊的成員,有法律責任及權力執行香港的一些重要法例,其誠信、效率及公眾對其之信心,對[警隊]忠誠和有效地履行其法定責任極其重要」,故此他們「必須嚴守紀律」[21],警隊本身在《警察(紀律)規例》下更有調查違紀行為的法律義務[22]。
12. 事實上,公眾信心之於隨時打人、殺人的武裝紀律部隊,甚至可能比法律專業,更為重要。正如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曾指出,警察「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幾乎定義上已是性質嚴重的紀律罪行[23]。
徹底墮落,只能解散
13. 掌公權者或親政府人士以「曱甴」的稱呼非人化反政府示威者,構成人權法論述中最極端的仇恨言論[24],往往更可能等同鼓吹屠殺,或至少是屠殺的先兆[25]。與Northumbria Police案中基本上是情緒化的辱罵(雖然不能否認其冒犯性)相比,「曱甴論」客觀上的邪惡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
14. Northumbria Police案清晰顯示,不論滿口「曱甴」的警員是否故意羞辱市民,法律都須堅持嚴厲看待此等違紀行為,方合乎普通法原則和精神。實事求是地說,單憑本文第1段所舉的例子來看,已很難得出「警員有意並系統化地侮辱示威者」以外的合理結論。也許正因如此,香港才會持續地有超過一半市民拒絕信任警察[26]。
15. 總而言之,使用仇恨語言的警察,法律上必須被解僱或至少停職,無論如何不得再執行警務。但當整隊警隊都是所謂害群之馬時,公眾信心的全面崩潰已無法挽救,除了立即解散重組,恐怕別無他途。
參考:
[1]
[2]
[3]
[4]
[5]
[6]
[7]
[8]
[9] [2019] EWHC 3352 (Admin)。
[10] 同上,第61段。
[11] [1994] 1 WLR 512。
[12] 同上,第518B-E頁。
[13] Northumbria Police案第44段。
[14] 同上,第44、57段。
[15] 同上,第61段。
[16] 同上,第62段。
[17] 參見Chow Siu Shek David, Dr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5] 2 HKC 527。
[18] 參見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v Wai To Tsuen Hagon [2019] HKCA 618 第10段(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語)。另參見 Chan Cheuk Chi v Registrar of 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未經彙編,CACV 38/2012,2013年2月8日)第35-38段(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語);A 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15] 2 HKLRD 802第70-79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語)。
[19] [2011] 3 HKLRD 533 第50段。
[20] 參見Sit Wai Lo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未經彙編,HCAL 69/2004,2005年6月20日)第22-24段;Kuk Yuk Ch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未經彙編,HCAL 125/2005,2007年1月16日)第46、48-49段;Chiu Hoi P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8] 4 HKLRD 67 第76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語)。
[21] 《陳家耀訴公務員事務局》[2004-2005] HKCLRT 1第53段(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語)。
[22] 參見Fu Kin Ch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7-98) 1 HKCFAR 85 第100F頁(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語)。
[23] Chu Ping Ta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79 第51段。
[24] 參見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Saskatchew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v Whatcott [2013] 1 SCR 467第45段。
[25] 如參見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上訴法院案例Prosecutor v Nahimana (Judgment) ICTR-99-52-A (28 November 2007) 第765-771段。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