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載於《基本法》附件三並經香港政府根據《基本法》第18(2)條公布成為香港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第5及6條,香港駐軍履行除了嚴格意義的防務職責外,只可於: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者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者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 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除此以外,《駐軍法》第9條規定「香港駐軍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 」
根據《基本法》第14(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第14(3)條規定只有「在必要時」,並經香港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作出「請求」後,駐軍才可「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法》第14條亦清晰訂明,「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的前提,是香港政府必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必要時 ... 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請求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sic]」、而「中央軍事委員會 ... 命令派出部隊執行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
換言之,法律上解放軍係無可能「自發」參與香港內部治安事務的。所以香港政府係幾時作出左「請求」,中央軍委又幾時落左「命令」,指派駐軍執行干預香港社會治安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