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於《禁止蒙面規例(蒙面法)》。
《蒙面法》最可能侵犯《香港人權法》 第 16 及 17 條,以及《基本法》第 27 條保障的遊行集會自由、結社自由,和言論及表達自由。
《蒙面法》侵犯遊行集會自由應該較容易理解,但為什麼《蒙面法》同樣侵犯言論及表達自由?因為一個人的蒙面行為可理解為一種「象徵言論(symbolic speech)」,即人們蒙面可能是表達某些情感和思想內容。律師 Stephen J. Simoni (1992) 曾撰論文提到有些人為了公開披露而蒙面隱藏身份,「他們的面具所提供的匿名性與他們的言論自由權密不可分」[1]。
眾所周知,美國為了對抗 3K 黨而有蒙面法;然而,在 1978 年一宗 Aryan v. MacKey 訴訟中,法庭處理一名伊朗學生申訴大學禁止他戴面具參與抗議活動,法庭最終判決那些面具已經成為當時「反對派的象徵」,故屬象徵性言論,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裁定大學的禁令無效。
除此之外,《蒙面法》亦明顯侵犯人民的私隱權(或匿名權)。法學博士 Evan Darwin Winet (2012) 就提到蒙面就像穿戴某些衣物一樣,可以被理解為一種表達行為,由此獲得的匿名性亦屬個人隱私;因此,蒙面的權利可以受到《國際人權宣言》第 12 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的「任何人的隱私 (privacy) 不得受到任意干涉」保障 [2]。
不過,即使《蒙面法》干涉以上幾種自由權利,政府仍然可以基於公共安全為重大社會利益為由,禁止危害公共安全、具威脅性的蒙面,因為這些條文賦予的權利都有限制條項,允許以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理由對其作出合理限制。律政司在記者會強調今次法條符合「比例原則」,就是希望證明此法符合限制條項的相稱性。
然而,香港《蒙面法》最大弱點(亦係最恐怖)是其適用範圍除了包括暴動和非法集結外,還包括限制具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集會。換言之,如果有個受害人為了自身安全或私隱而隱藏身份,出席一個由頭到尾完全和平且有不反對通知書(超過 50 人)的集會,控訴自己被警方濫暴濫捕的經歷,同屬犯罪,警方仍然有權拘捕他;而這情況很可能說明《蒙面法》違犯狹義比例原則,因為它的適用範圍過寬,不合比例地侵犯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集會及表達自由。
原則上,如果一個遊行集會獲得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就表示警方認為該遊行集合足以受到警方及相關法律規管,並可合理預期不會產生公共安全的問題。故此,這類情況應該不受「公共安全」的限制條項約束。因此,我們有充分的法理依據質疑《蒙面法》裡第 3 條裡 (1c) 和 (1d) 並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不相稱地侵犯集會及表達自由。
現在,我想從「法治」角度討論這條法例。法學家富勒 (Lon Fuller) 提到法治的形式要求包括「融貫性」、「可現實性」、「確定性」及「明確性」等 [3] 。《蒙面法》的合理辯解條款包括的「宗教理由」和「先前存在的健康理由」,屬相當難證明的事情。
假如一個人自稱信奉伊斯蘭教甚或不知名宗教,需要蒙面,法庭如何判決這個人是符合「宗教理由」的合理辯解條款?即使控方使用外在的各種客觀條件作證據,亦無法否證一個人的思想、良心和信仰。另,何謂「健康理由」?「先前存在的健康理由」的範圍又是什麼?它不同於「醫學理由」,後者譬如可以用醫生紙加以證明,前者卻似乎難以檢證。假如一個人辯稱當日身體不適(例如鼻敏感)需要戴口罩,法庭基於什麼準則對此判斷?最後,保安局局長提到蒙面物品包括顏料,那麼化妝至與原貌不同阻礙識辨身份,是否屬蒙面違法?
假如一條法例存在那麼多不明確的元素,使得法庭和人民都無法有效執行相關義務,或不符合法律上的成本效益分析,這條法就缺乏法律內在的合法性要求。另外,法學家拉茲 (Joseph Raz) 亦指法律需要滿足「可預測性」 [4],它要求人民能根據法律條文預測到政府的行動,不會誤墜法網,也能對於自己的生活作出合理的計畫,自由地行動實現自己的人生。而《蒙面法》(及《緊急法》)的模糊性及任意性皆無法滿足這項要求。
最後,值得留意,此法之惡還在於條文指明「任何人不得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屬犯罪」,這即是說,你在集會中戴口罩(且不符合它的免責辯護)阻礙他人識辨你身份,就立即犯法,不論你是否之後願意除下口罩(故不是警方要你除下口罩而你又肯除就不犯法),也不論你是否參加和平集會,也不論你是否很想保障自己的私隱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