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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刀當武器,黑警又唔讀書

餐刀當武器,黑警又唔讀書

圖: 廣播新聞網 Broadcast News Network

1. 2019年9月15日晚「警队依靠爱国爱港群众控制[炮台山一帶]局面」[1]期間,浸會大學廣播新聞網學生記者蘇敬華被警方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

2. 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高級警司李桂華在9月16日的記者會上解釋,當時警員「發覺」學生記者與示威人士在現場「徘徊」,「發覺」他可能和示威者「係一伙」。警方其後在學生記者的背囊搜到一把9寸長、「好尖嗰隻」金屬刀。對於學生記者解釋該餐刀只是用來在賞月時切月餅,李桂華指警員「當然 ...唔接受」。

3 必須再次指出,根據案例,任何懷疑牽涉香港法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33(1)條(即「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罪行的物品

「... 若非『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便須有『足夠證據證明[該物品的持有人]有意圖以該[物品]傷害他人』,而且是造成人身傷害的『特定意圖 (specific intention) 』,才可證明涉案的物品是攻擊性武器。缺乏此特定意圖的話,《公安條例》 第33(1)條不能被視作禁止純粹管有『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否則即屬違反《香港人權法案》。」[2]

4. 很明顯地,「不是所有刀都是攻擊性武器」[3]。就餐刀一類刀具的性質,其實香港法庭早有討論。在2005年的《HKSAR v Lee Shing Po》案中,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裁定,8.5寸長的水果刀常見、易得,不可能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4]。

5. 是次事件牽涉的餐刀長度接近,亦同樣常見[5]。事實上,水果刀一般來說比餐刀還更要鋒利。除非學生記者意圖以餐刀傷人,否則不能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法定定義。因此,以《公安條例》 第33(1)條罪名拘捕學生記者的警員,必須有足夠的客觀事實基礎,支持其合理懷疑學生記者管有餐刀的意圖為傷害他人,拘捕行動方為合法[6]。

6. 在這方面,警員是否願意「接受」學生記者當場提供的解釋,與此議題並無直接關聯。因為法律上必須先確立有關物品為意圖傷人的「攻擊性武器」,然後才可能出現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否有合理辯解的爭論;連當事人管有物品的意圖也未搞清楚,就妄斷其辯解是否合理,屬言之過早(premature)[7]。

7. 就管有餐刀能否被證明有傷人意圖,《Lee Shing Po》案裁定水果刀不屬「攻擊性武器」的論證過程可供借鏡。貝珊法官考慮到

(i) 管有該水果刀的被告只是將刀放進褲袋(而非鞋內或綁在身上等隱蔽的地方),雖然多次用手觸碰藏褲袋,但並無刻意隱藏[8];

(ii) 他至多曾在的士高外遊蕩「徘徊」,但其實沒有其他舉動[9];

(iii) 他見到警員沒有逃走[10];

(iv) 他初時不肯向警員解釋身上有刀的原因,後來才稱刀是切水果之用;此番對答並無顯示用該水果刀傷害他人的意圖[11];

(v) 現場之前及當時都沒有發生過打架或衝突,也沒有證據顯示之後會發生打架或衝突;附近沒有其他可能與被告相關的人[12],

最終認為有關的水果刀難以視作「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

8. 除了(v)外,上述各項與是次事件不無吻合之處:學生記者並無刻意隱藏(更從無無故觸碰)餐刀;「徘徊」之說似乎不涉其他額外舉動的指控;合作接受警員的查問,對答之間亦沒有顯示任何傷人的意圖。

9. 誠然,當晚炮台山因福建幫肆虐時有肢體衝突,但既然警員「發覺」學生記者與示威者屬同一伙,理應知道示威者與其他暴徒有別,極少(甚至從未)在示威衝突期間使用刀器。從身穿記者反光衣的學生記者背囊中看見餐刀,就自動聯想到記者有意圖用刀傷人,當中的邏輯跳躍是否合理,非常值得商榷。

10. 每宗案件案情都有其獨特之處,難以一概而論,但正如終審法院的大多數在《楊美雲》案明言,「所有市民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而任何人在試圖干預該項自由時必須持有充分的法律理據。」[13] 未有合理懷疑即執行拘捕的警務人員,思想難言「健全」[14]。偏偏香港警隊由下至上(尤其是李桂華)將一切所謂「執法工作」都視作理所「當然」,必需的法律分析一貫如此粗疏,恐怕佢哋真係唔讀書的[15]。

[1] 環球時報2019年9月16日社評。
[2] 法夢,《觀星筆當「鐳射槍」,又有得拘捕?黑警真係以為自己代表法律?》(2019年8月7日)。
[3] HKSAR v Laxman Chadaro [2014] 5 HKLRD 735 第16段(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語)。
[4] (unreported, HCMA 64/2005, 9 June 2005)第22段。
[5] 廣播新聞網其他記者拍得的片段可見,有關餐刀並無特殊之處,只是一把「金屬鈍頭餐刀」;另參見廣播新聞網另一帖文
[6]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美雲》(2005) 8 HKCFAR 137 第77段。
[7] 《Lee Shing Po》案第29段。但留意《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美雲》(2005) 8 HKCFAR 137 第41段:當「無合法辯解」為罪行元素之一時,反證合法辯解並不存在的舉證責任永遠在於控方,理論上被告人並無責任主動提出任何辯解。
[8] 參見《Lee Shing Po》案第23、27段。
[9] 參見《Lee Shing Po》案第28段。
[10] 參見《Lee Shing Po》案第27段。
[11] 參見《Lee Shing Po》案第24、27段。
[12] 參見《Lee Shing Po》案第27段。
[13] 《楊美雲》案第52段。
[14] 同上第151段(時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語)。
[15] 法夢比肥媽走得更前,原來上個月已經開始叫緊警察「看多點書」了:參見《觀星筆》文最後一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