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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理論】人權豈是強權可壟斷?談人權法理論的兩種解讀

【人權法理論】人權豈是強權可壟斷?談人權法理論的兩種解讀

文:CK
編:K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這個星期舉行會議,審議中國人權,並在11月9日通過了官方版本。聞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剔除香港、西藏、新疆公民團體之意見書不予討論,更以「國家主權、獨立及領土完整」為說辭,實叫人瞠目。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既不能也不會派遣「維和部隊」蕩平戕賊人民之國,不過寫寫報告、批評譴責一番,即使接納該些意見書,又何干預「國家主權、獨立及領土完整」之有?

國際人權法是二戰後的產物,以人權的法理規範限制各國踐踏人權的行為。除了國際人權法的本地立法,人權亦非常依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定期就各國人權情況審議,讓異議公民團體發聲,並出版報告及專家報告施壓。

國際關係波譎雲詭,各國或畏懼強權,或不欲損害自身經濟利益,旁人是否可以說:那些棄而不用的公民團體意見書提及的情況,難道並非侵犯人權的行徑?從人權法兩派理論出發,如何阻止人權龍門任佢擺,要求各國儘快實施經濟制裁?

以人權實踐為「法」 講得出首先要做得到

人權法的法律並非如刑法民法一般實在,需要透過法庭、政府、人民尊重及多次實踐,從而確立規矩。限制政府從來不易,亦難以直接執法。

牛津大學法理學家拉茲(Joseph Raz)曾提出奇談偉論:世無人權也,只有各國實行人權之做法,而該些做法之判準(人權法)乃在各國認為甚麼侵害人民的行為需要別國介入阻止,稍稍限制某些殘民國家的主權。

聯合國是次如此看待人權問題,可見拉茲一派「名言警語」縱未獲奉為圭臬,亦大行其道。按這次聯合國實行人權的做法,據拉茲說法行事之人大可盡情演繹,此處記者受驅逐,彼方箝制宗教思想,均不為過,無關人權云云。

國際社會畏首畏尾,國際人權法或人權準則只會越發萎縮衰敗,更有悖大家「天賦人權」、「生而為人的基本權利」等公理常識,人權或人權法顯然不可根據世界各國的所作所為而定,更非聯合國一錘定音。

生而為人的權利 權利派:命運自主

牛津大學道德哲學家葛里芬(James Griffin)曾著《論人權》(On Human Rights)一書,認為人權之得也,為保「生而為人的狀態」(“personhood”),即凡保障人的尊嚴、自由、自主的特質,統統視為人權。書中後半部分論述這個說法與國際法人權法的關係,包括現時多個國際人權公約。

驟眼看來,葛里芬的理論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訂立,證明人權和人權法十分確切實在,不隨各國偏離而更改。

論者批評葛里芬只談「人」(human)而忽略「權」(rights):君不見教育、醫療等刻下都目為人權,但國際社會卻沒有實踐之、執行之。許多人以為葛里芬的理論不能正確描述現行的人權實踐,但問題是,為何我等要作一個以各國做法為準的(“practice-dependent”)理論呢?

人權實踐派理論之虛妄

反對葛里芬「以人為本」人權理論者大概覺得,既然保障人的狀態的特質千百樣,如果當中所有都是人權,何解這些所謂人權,大多不見一點實踐,例如某個國家不尊重人民獲得教育的權利,莫道出兵伐之,嚴辭責備都不聞。

再者,既然人權牽涉人的狀態,至為根本,為何當某國侵犯其人民的人權,如無比重要矜貴的言論自由,都不見各國作甚麼制裁?且暫緩詰問,事實上,國際社會是否跟從葛里芬的理論,又有無按察各國人權狀況而作出適當的回應,功罪都不在葛里芬。

葛里芬提出一個「生而為人的狀態」的人權理論,實暗合「天賦人權」的傳統以及「生而為人的基本權利」的普世認知。如果國際做法不符這理論,那分明是各國未達捍衛人權之標準,可謂集體犯法。

比如說,香港未實行普選,市民政治參與權利不彰,我等可不能因聯合國或世界各國一同縱容中國政府而當香港人權絲毫無損,甚或視之沒違反人權法。又例如,中國政府打壓新疆維吾爾人,各國本應作經濟制裁才算確當。我等絕不能以為人權法下,如此為非作歹仍無需懲處。觀各國行為而定人權法,或描述各國做法以作人權準則,實是捨本逐末。

人權做法不是人權法

人權法不以各國做法立,而實根據「生而為人」、「人的狀態」發展,今次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不理數個公民團體之意見書,就應加以指正,以保障生而為人的狀態為定期會議和報告的目標,並根據國際公約的條文,審視各國的人權狀況,而非漠視原則,不理會當中控訴孰真孰假,令捍衛人權的工作更為艱難。好些國家在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連串會議內外都有關注香港及中國的人權問題,捍衛人權的力度或許不足,但聯合國方面似乎不明白自己的舉措,如刪去公民團體的意見書,會開不良先例,亦難免影響公眾衡量人權的尺度。只望大家不受聯合國一時失當打擊,認清人權原則為何又為何而立,那聯合國或國際間一些怯懦的做法便不會左右大家在人權準則下、人權問題上的判斷。不論是各國或是各公民團體,見到中國人權狀況每況愈下,只有更大力反對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