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2019年11月,地產經紀在示威場合附近被搜出48條索帶,審訊後被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5個半月,成為首宗管有索帶罪成判囚的案件。他就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皆遭高院上訴庭駁回。他續上訴至終審法院獲受理,今(17日)在終院聆訊。其中雙方爭議條例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指意思。上訴方指,條例應只涵蓋束縛人身、傷人以及入侵房舍這三種工具,故索帶不屬上述類別。代表律政司的周天行認為立法原意並無限制哪一種「非法用途」,因此應開放詮釋。惟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既然沒有受限制,為何需於1984年修訂條例並加入手銬等工具。其後周同意修訂前並無意涵蓋所有用途。終審庭將擇日宣判。
上訴人為地產經紀陳俊傑(案發時33歲),由大律師關文渭及陳靄霆代表。答辯方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周天行代表。本案由5名法官審理,分別為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本案控罪為《簡易治罪程序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列明「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方:條文只包括束縛人身及入侵房舍等工具
上訴方指此罪的中英文條文存在很大分別,英文條文中「指銬」(“thumbcuffs”)和「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之間有逗號作分隔,可是「百合匙」(“skeleton-key”)和「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之間卻沒有任何標點符號把它們分隔,因此「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依附於與前者相同類別的工具,受「同類原則」限制。
上訴方認為控罪中「工具」的定義只能歸類為3種,即束縛人身、傷害人身以及入侵房舍。惟索帶的用途是綑綁電線,並非設計作束縛人身用途,因而不符合該控罪中所指的任何一種「工具」。
上訴方:應依照工具性質分類,非條文結構
上訴方指不應只集中依照條文的結構作詮釋,而是要考慮工具的性質。若只依照條文結構詮釋,工具只分為兩類,但若考慮到工具性質,實際上手銬及指銬等與攻擊性武器的性質並不相同,因此應分為3類。
上訴方又指,條例的中文版本於1993年才出現,但其中文譯法與英文版本有差異。即使條文有漏洞,法庭亦沒有責任填補,應由立法會及政府負責。
律政司指條文應開放詮釋 官反問當年為何需指定某些類別
代表律政司的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周天行則認為,條文工具應分為4類,分別為束縛人身工具、手銬、攻擊性武器及百合匙等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
周亦稱條文的立法原意並無限制哪一種「非法用途」,因此應開放詮釋條文意思。惟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既然沒有受限制,為何於1984年修訂條例,需要加入手銬等工具。其後周同意修訂前並無意涵蓋所有用途,並引文件回覆指,因當年有很多人使用手銬犯罪,因此其後有修訂需要。
律政司同意「非法用途」一詞不受限 用筆冒簽亦屬犯罪
非常任法官紀立信亦問到,若非法用途沒有受限制,即用筆這個工具冒充他人簽名亦屬犯罪?周同意。
周又指,自條例修訂後曾有多項與爆破、入侵房舍或束縛人身不相關的工具被裁定入罪,包括士巴拿、鎅刀及六角匙等,因此不限於爆破或入侵房舍工具。
律政司引六角匙案例 稱可推論用索帶作堵路
紀官問到,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決時指索帶可用作築起路障,但索帶的生產原意並非如此。周天行其後引用男學生陳東成堵路的案例,當時法官推論被告管有六角匙意圖為拆開有螺栓拴緊的物品來堵路。因此在本案中亦可推論上訴人使用索帶作刑事毀壞用途。
上訴人於2020年8月被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當時鄭官裁定上訴人意圖將索帶用作築成路障,並用於武裝衝突及毆鬥傷人,或阻塞交通。
案件編號:FACC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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