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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宗索帶判囚案終極上訴得直 官:若條文詮釋不受限制,將變「思想罪行」

首宗索帶判囚案終極上訴得直 官:若條文詮釋不受限制,將變「思想罪行」

(獨媒報導)2019年11月,地產經紀在示威場合附近被搜出48條索帶,被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5個半月,成為首宗藏索帶判囚的案件。他提出定罪和刑期上訴均遭高院駁回。他續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庭今(15日)裁定他上訴得直。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早前指,條文的立法原意並無限制哪一種「非法用途」,因此應「開放詮釋」。惟法官於判詞提到,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不受限制的詮釋,將有違「同類原則」的解讀方法,令涵蓋範圍變得極廣闊,導致條文下的罪行實際上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這既不符合立法歷史,亦有違立法機關之前以克制、循序漸進的方式修訂條文。

上訴人為地產經紀陳俊傑(案發時33歲),由大律師關文渭及陳靄霆代表。答辯方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周天行代表。本案由5名法官審理,分別為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本案控罪為《簡易治罪程序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其英文版本意思為:「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任何攻擊性武器,或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律政司一方指條文應開放詮釋

上次聆訊時,雙方爭議條例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指意思。上訴方指,條例應只涵蓋束縛人身、傷人以及入侵房舍這三種工具;而索帶用途是綑綁電線,並非設計作束縛人身,故不屬上述類別。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周天行認為立法原意並無限制哪一種「非法用途」,因此應「開放詮釋」。

法官裁定索帶不屬束縛人身工具的類別

終審庭頒下的判詞裁定條文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涵蓋「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及「入侵處所」有關類別的工具。終審庭最後裁定,涉案48條6英寸長的塑膠索帶不屬第17條的涵蓋範圍內。這些塑膠索帶不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不屬束縛人身工具的類別;同時索帶並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因此,上訴人不應在第17條下被定罪。另外,對於上訴庭早前接納律政司指詮釋條文需要與時並進,終審庭認為這並不符合立法原意。

判詞指,法庭的任務是要詮釋第17條的現代版本,裁定「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所涵蓋的範圍。第17條最初的版本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涵蓋兩個組別,第一組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第二組為「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法官指,早期案例應用「同類原則」,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於1984年,第17條添加了一個新組別,包含「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此新組別針對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惟1993年出現的中文譯本,卻沒有跟從英文原文,反把第17條所描述的工具及物件重新分為兩個組別,導致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被放在同一組別。但由於這組工具及物件沒有共同特性,導致未能應用「同類原則」。

不過立法機關並沒有意圖修改條文的正確詮釋,因此終審庭依據英文原文,裁定「同類原則」依舊適用於第17條的詮釋,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收窄,解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法官:若條文詮釋不受限制,將會變成「思想罪行」

終審庭裁定,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將有違「同類原則」的解讀方法,使該條文列出特定工具及物件的做法變得多餘。此外,此詮釋亦會令第17條的涵蓋範圍變得極其廣闊,令條文下的罪行實際上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不符合條文的立法歷史,亦有違立法機關之前以克制、循序漸進的方式修訂第17條的做法。

法官:索帶不屬束縛人身工具,亦不屬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就條例中的「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部分,終審庭裁定「任何非法用途」須相應地受第17條所列出的三類工具或物件限制。若工具或物件屬束縛人身的類別,意圖則須為將其用作束縛他人身體;若工具或物件為攻擊性武器,意圖則須為將其用作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身體;若工具或物件屬非法進入的類別,意圖則須為將其用作獲取非法進入。

上訴人於2020年8月被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當時鄭官裁定上訴人意圖將索帶用作築成路障,並用於武裝衝突及毆鬥傷人,或阻塞交通。高院上訴庭駁回其申請時,裁定條文中所指的「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兩者均沒有特定內容,且近年法庭對條文的詮釋已變得極寬鬆,甚至適用於反修例案件。法官同時強調,開放條文的詮釋不會造成濫告及無辜者被定罪。

案件編號:FACC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