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一名患自閉症的22歲外賣員,涉在「連登討論區」及 Telegram 頻道號召市民上街,被控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及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等4罪,還柙至今逾7個月。辯方早前爭議煽動罪性質嚴重,區域法院無權審理,應交付高等法院由陪審團或3名指定法官審理。《國安法》指定法官郭偉健今(1日)裁定,區域法院有權審理,因煽動罪屬「簡易程序罪行」,可連同可公訴的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一併轉介區院,而其性質不會被《國安法》所改變,因《國安法》立法原意是與本地法律「雙軌並行」、「攜手」維護國安,而《基本法》23條列明港府「應自行立法」禁煽動。被告擬認所有控罪,將押至10月26日答辯,期間繼續還柙。
被告陳泰森(22歲)共被控4罪,即一項「煽惑參與非法集結」罪,以及3項「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
辯方: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性質嚴重 應交高院審理
辯方代表大律師關文渭,早前曾反對裁判法院將3項煽動罪轉介區院,惟被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拒絕。他其後再於郭偉健席前,爭議區域法院無權審理煽動罪。
他表示,據《裁判官條例》第2條,「可公訴罪行」指裁判官「有權將被告押交監獄以待審訊的刑事罪行」,煽動罪符合此定義;而煽動罪於《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III部與謀殺、販毒、叛逆等可判終身監禁的嚴重罪行並列,裁判法院無權審理或移交相關罪行至區域法院審理,只能交付高等法院由陪審團或3名指定法官審理。
控方則指,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無列明「循公訴程序」的煽動罪必然是「簡易程序罪行」,應在裁判法院審理。但當被告同時被控其他可公訴罪行,如本案的「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兩罪便可一同轉介往區院審理。
官裁定煽動罪屬簡易程序罪行
《國安法》指定法官郭偉健今裁定,煽動罪屬「簡易程序罪行」。對辯方指,區分控罪性質應依賴《裁判官條例》第2條,而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郭偉健直言,第2條的定義只是「循環定義」(circular definition),沒有說明「可公訴罪行」的實質意思,對法庭毫無幫助;而無論是可公訴抑或簡易程序罪行,裁判官都有權將被告押交監獄。
郭認為,必須借助《裁判官條例》以外的條例,即《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去理解控罪性質,這亦是唯一用來區分控罪性質的法例。根據14A條,由於煽動罪無列明「循公訴程序」字眼,故必然是簡易程序罪行;而案例亦清晰顯示,同樣無列明相關字眼的不小心駕駛和非法入境罪,均屬「簡易程序罪行」。
官:部分條文出錯或不準確 不能以此推斷控罪性質
關大狀曾質疑,若煽動罪為簡易程序罪行,則何以會與其他可公訴罪行同出現於《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I及III部,強調一定有其用意。
郭偉健認為,附表2第III部實僅用來限制可轉介區院的「可公訴罪行」,只是立法機關「出於故意或遺漏,而沒有考慮妥善撰寫條文」。他舉例,附表中「任何可處終身監禁的罪行」一欄包括了部分並非終身監禁、甚至已不存在的罪行,顯然「毫無意義(serves no purpose at all)」,可見部分控罪描述有錯誤或不準確,但亦無阻轉介區院審理。
同樣地,針對「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II部的任何罪行」的部分亦有類似錯誤,郭偉健認為「任何罪行」實指「任何可公訴罪行」,不包括屬簡易程序罪行的煽動罪。因此,辯方從附表2的內容反過來推斷煽動罪是可公訴罪行,是本末倒置,亦是誤導和錯誤。
辯方:《國安法》列明危害國安案「循公訴程序進行」
關大狀又表示,即使煽動罪原是簡易程序罪行,但《國安法》第41條列明危害國安的案件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故於伍巧怡案被裁定危害國安的煽動罪,在《國安法》實施後亦成為了「可公訴罪行」,批評控方不能搖擺不定,既要求保釋門檻採用國安標準,在決定控罪性質時又否認屬危害國安。
譚得志案曾裁定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 官稱無約束力
郭偉健引譚得志煽動文字案,指法官陳廣池曾裁定煽動罪根據《國安法》第41條,屬可公訴罪行,但區域法院仍有權審理。惟他續指,該案對他並無約束力,他有最終責任獨立就本案作出裁定。
官:《國安法》不會改變本地法律 兩者攜手維護國安
郭偉健認為,若關大狀所言正確,則意謂《國安法》實際上改變了法律條文,將煽動罪由「簡易程序罪行」變成「可公訴罪行」。然而,《國安法》不可能有此意圖,因為《基本法》23條清楚列明港府「應自行立法」禁止煽動行為。他認為:「《國安法》並不是要奪取(港府)就煽動罪立法的職責,如果它有意這樣做,必定會清楚說明。」
他續引黎智英案和伍巧怡案,指《國安法》立法原意是與香港法律「雙軌並行」(operate in tandem),尋求與本地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他強調,《國安法》立法目的並非要改變本港法律,而是讓本港法律維持原狀,兩者攜手(act hand in hand)維護國家安全。故《國安法》實施後,煽動罪仍然維持作為簡易程序罪行的性質。
官:「危害國安犯罪」視乎語境 煽動罪審訊毋須循公訴程序進行
郭偉健承認,第41條列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但由於《國安法》並非要改變現有煽動罪條文和性質,考慮相關語境,認為條文訂明審訊模式所指的「危害國安犯罪」案件,實不包括煽動罪,而「循公訴程序審訊」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作為簡易程序罪行的煽動罪。他並指,從《國安法》與本地法律的關係可見,控罪性質與審訊模式並無衝突。
官裁定區院有權審理本案煽動罪
郭終表示,由於煽動罪是簡易程序罪行,而據《裁判官條例》第88(1)(b)條,若被告同時被控其他可公訴罪行,即如本案被告所涉「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時,裁判官有權一同轉介往區域法院審理,故裁定區域法院有權審理涉案煽動罪。
被告擬全部控罪 還柙至10.26答辯
被告早前已透露擬認所有控罪。《國安法》指定法官郭偉健今將案件押後至10月26日答辯及判刑。被告沒有保釋申請,須繼續還柙。
散庭時,被告大力向旁聽席揮手,又雙手做韓式心心。旁聽人士亦揮手和做心心回應,並高叫「頂住呀」、「保重」。
被控煽惑參與非法集結等4罪
控罪指,被告於或約於2021年12月13日,在香港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另3項「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則指他於2021年8月19日至12月8日期間在「連登討論區」、於或約於2021年9月4日,及於9月21日至22日期間在 Telegram 頻道「LIBERKONG 公海」發表陳述,具意圖包括:
* 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 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案件編號:DCCC 35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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