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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生被控違《禁蒙面法》 控方稱毋須證明「參與」 僅「身處」現場蒙面即可入罪

男生被控違《禁蒙面法》 控方稱毋須證明「參與」 僅「身處」現場蒙面即可入罪

(獨媒報導)前年10月13日反《禁蒙面法》「十八區遍地開花」示威行動中,一名18歲男學生被控參與非法集結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辯雙方今(11日)於屯門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法官要求釐清《禁蒙面法》控罪元素時,律政司外聘主控官「自行詮釋」控罪條文,即使市民「身處」(at)而非「參與」(participate)集結,亦可入罪,辯方隨即引上訴及終審庭案判詞要求澄清。裁判官聽罷雙方陳詞後,將案件押後至6月30日裁決。

被告蔡智朗(18歲),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以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未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辯方指作供警員觀察粗疏 證供自相矛盾

辯方今向法庭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指控罪書上列出被告「於屯順街、屯匯街交界附近參與非法集結」,但被告於屯喜路附近被捕,警員作供時描述的地點狀況亦與控罪書不符。辯方另指,控方兩名作供警在首次書面證供上亦未有提及案發現場的行人路上有示威者叫囂及掘磚的情況,警員24529陳樂軒於庭上亦不斷推翻自己的供詞,部分內容更與書面供詞有矛盾,根本無法肯定所追截的人士等同本案被告。

另一作供警長2374吳志華在庭上亦承認,案發現場並沒有留意被告有否作出任何叫囂及擾亂秩序的行為,警員記事冊同亦未記錄行人路上示威者聚集的情況。

辯方其後呈上高等法院就非法集結案的案例指,林文瀚法官在判詞中稱,法庭要將被告人定罪,必須證明被告身處多於三人的環境下,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法庭不能單純依賴被告身處現場而入罪。

控罪二指控被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辯方指出當時被告並無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未經批准集結,於現場也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屬旁觀者角色,若法庭裁定非法集結罪不成立,《禁蒙面法》一罪上亦理應不成立。

官要求澄清《禁蒙面法》控罪元素 控方指「身處」而非參與集結也可入罪

裁判官梁雅忻在庭上要求控辯雙方釐清,《禁蒙面法》的條文字眼使用「身處」二字,並非「參與」,若被告明知現場發生非法集結並身處現場,法庭是否無需證明被告有否「參與」該集結便可入罪。

控方在庭上指,裁判官可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權力,修改控罪詳情內的案發地點,以滿足「非法集結」罪的定罪標準。另外,控方稱《禁蒙面法》的條文中使用「身處」二字,即代表若該人主動走向而非經過該集結,已可詮釋條文中「身處」的意思,若須證明被告「參與」該集結才可入罪,便違反了條文的本意。

辯方引上訴及終審法院案例反駁:偶爾出現屬合理辯解

辯方反駁稱,上訴庭及終審法院就《禁蒙面法》分別於2020年4月9日及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判決,曾就身處(at)一字上作出分析,指法庭須考慮被告人是否有確切參與集結,如果被告人屬偶然出現於現場而並非參與該集結,可屬脫罪的合理辯解(If they are not participating and their presence is wholly fortuitous, then it is likely that defence will be made out)。

辯方重申,由警員落地至追截只有5秒時間,觀察根本不完整,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警員所追截的人士等同本案被告,再加上兩名警員的證供自相矛盾,可信性成疑,希望法庭裁定被告罪脫。

案件編號:TMCC183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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