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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 Owen案 黎智英上訴遭駁回 上訴庭重申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管轄

Tim Owen案 黎智英上訴遭駁回 上訴庭重申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管轄

【獨媒報導】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控串謀勾結外國勢力及發布煽動刊物等罪,英國御用大律師 Tim Owen 於前年10月申請以專案認許形式加入辯護團隊獲批,律政司上訴至終審法院不果。其後人大釋法,國安委建議入境處處長須拒絕 Tim Owen 的工作簽證申請。黎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法庭宣布國安委和入境處處長的決定逾越《國安法》第14條的權力,遭《國安法》指定法官、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駁回。黎其後不服判決上訴,上訴庭早前亦駁回,至昨日(29日)頒下書面理由。黎認為國安委工作向中央政府問責之餘,同時可以受本港法院的司法覆核;惟上訴庭指當《國安法》第14條和人大釋法內容一併解讀,條文意思便毫不含糊,沒有其他解讀的方式可能性,原審法官裁定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管轄是正確。

上訴人為黎智英,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等人代表。答辯人為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及入境處處長,律政司司長被列為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均由資深大律師袁國強和大律師何卓衡代表。

黎智英的入稟狀指出,2022年12月30日人大釋法之後,國安委於2023年1月11日召開會議討論。國安委在會議中作出兩項決定:

一、國安委判斷黎智英有意聘請 Tim Owen 作蘋果案的法律代表,很可能會構成國安風險,以及違反國家安全利益;
二、基於上述決定,國安委決定建議入境處處長,若接獲 Tim Owen 有關在蘋果案中代表黎智英的工作簽證申請,均須予以拒絕。

黎於2023年4月提請司法覆核,指國安委在行政長官未有就「聘請海外律師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問題發出證明書之前,便決定拒絕向 Tim Owen 批出工作簽證,是逾越《國安法》第14條所規定的「法定職責和功能」。黎要求法庭宣布國安委和入境處處長的決定逾越《國安法》第14條的權力,以及要求法庭撤銷相關決定。

Timothy Owen
英國御用大律師 Tim Owen

《國安法》指定法官、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於2023年5月19日頒下判決,指本港法院對國安委的工作沒有任何司法管轄權,只有中央政府才有權監督國安委;潘官亦指國安委並沒有越權,因此黎一方的申訴「完全沒有理據」,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黎智英:國安委工作可以同時受本港法院司法覆核以及向中央政府問責

黎智英針對潘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強調本港法院對於國安委和入境處的決定有監察的權力,以確保當局的決定在香港法治制度下是合法合憲。對於潘官指只有中央政府才有權監督國安委,黎一方認為是錯誤,因國安委工作可以同時受本港法院的司法覆核管轄,以及向中央政府問責,兩者並行不悖。《國安法》第14條規定國安委工作不受「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並不代表完全禁止司法覆核。

黎一方亦堅稱國安委籲入境處處長拒絕向 Tim Owen 批出工作簽證的決定是越權(ultra vires),超出了《國安法》第14條列明的國安委職能範圍。

此外,律政司和答辯人在原審中引用兩份內地法律專家報告來協助法庭理解內地法律制度之下人大釋法的性質和效力,獲潘官批准呈堂,黎亦針對此上訴。

上訴庭:一併解讀《國安法》第14條和人大釋法 條文意思毫不含糊

上訴庭在判詞指出,當《國安法》第14條和人大釋法內容一併解讀,條文意思便毫不含糊,沒有其他解讀的方式可能性。《國安法》第14條規定國安委工作不受「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而人大釋法釐清了「機構」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機構,另指出國安委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而且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管轄。

《國安法》第14條亦規定,國安委「工作信息不予公開」,人大釋法也有重申這點。上訴庭指這更加印證了國安委的工作不受司法覆核監察,因為其工作性質及牽涉敏感性,若然在司法覆核過程中披露了相關資訊,便會有違保密的目的。

上訴庭又引述人大釋法,就「聘請海外律師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問題,需要向行政長官取得證明書;但是若果法院未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證明書,國安委應依據《國安法》第14條的規定而履行職責,作出相關判斷和規定。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庭認同首席法官潘兆初的判決,國安委和入境處處長的決定並不受司法覆核管轄,因此駁回此項上訴理由,並駁回上訴。

上訴庭:已裁定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管轄 故毋須處理是否越權

上訴庭指,由於已裁定了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管轄,所以毋須處理國安委是否越權(ultra vires)的議題。

就兩份內地專家報告,上訴庭指在是次上訴中這議題並不重要,既然法律條文清晰,法庭已經能夠解讀,而毋須參考專家證據。

黎智英須就原審支付較高及懲罰性訟費 至於是次上訴則以一般基準評定訟費

另外,原審法官潘兆初下令黎智英支付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訟費,並須以較高及懲罰性的彌償基準評定訟費,黎就此訟費決定上訴。惟上訴庭認為沒有基礎干預潘官行使酌情權採用較高基準,因此維持潘官的訟費決定。

至於是次上訴的訟費,上訴庭認為雖然最終結果是黎智英敗訴,但是不能說黎智英提出是次上訴是完全不合理,因此下令黎支付訟費,但是以一般基準評定訟費,而毋須使用較高及懲罰性的彌償基準。

案件編號:CACV166/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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