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前年10月示威者發起多區「開花」,一名57歲老翁被指在荃灣參與堵路,他否認非法集結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劉淑嫻指被告自辯時稱曾掟欄杆落橋,構成擾亂秩序行為,但由於與非法集結地點不同,故裁定非法集結不成立,改為「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成立。惟辯方即時提出,若經《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起訴「擾亂秩序行為罪」,只可於案發半年內起訴,但劉官判罪日期與案發日已相隔兩年,劉官押後至今在觀塘法院進行聆訊覆核自己,期間拒絕被告保釋,被告已服刑21日。劉官今指,由於已超越起訴的半年時限,經覆核後裁定被告無罪釋放。
被告陳錫華(57歲)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他於2020年10月30日被起訴非法集結罪提堂,其後他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非法集結罪不成立,但裁判官劉淑嫻考慮到被告在自辯時承認將欄杆拋落橋下,構成了擾亂秩序的行為。但由於看不到該處有3人或以上聚集,加上非法集結地點與掟欄位置不相同,故裁定他非法集結不成立,但改為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成立。
辯方即時提出,若經《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起訴「擾亂秩序行為罪」,只可案發半年內起訴,但劉官判罪日期與案發日已相隔兩年,劉官當時押後覆核聆訊,以覆核自己,但拒絕被告的保釋申請,被告須繼續服刑。
劉官今進行覆核聆訊,被告至今已服刑21日,劉官指由於已超越起訴的半年時限,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終裁定被告無罪釋放。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條(2)「罪行的審訊」,如法庭於審訊期間認為無法裁定被告犯控罪書的罪行,但若有充足證據可證明他犯另一罪行,則可裁斷被告就另一罪行有罪。而若透過《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起訴罪行,起訴期限通常為事件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
劉官早前判刑時指,案發時正值社會不安寧和警民關係緊張之時,陳受警方催淚彈影響後將欄杆丟落橋下,以發泄自己怒氣,是危險的行為,因此舉有機會傷害橋下正在執勤的警察,也有可能渲染到附近人士,使現場環境惡化。劉官又考慮到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必需判處監禁,以達阻嚇作用,故判即時監禁4個月。
案件編號:WKCC373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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