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19歲青年彭裕謙涉在2019年11月「黎明行動」中管有鐳射筆,他否認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並自行抗辯,最後獲判無罪。彭早前入稟區域法院,指控方刻意隱瞞部分對辯方有利的警員口供,向律政司索償52萬懲罰性賠償。律政司申請剔除案件,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今(30日)頒下判詞,指彭未能證明警員惡意濫用職權,加上彭無循正常渠道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訟費,事後循民事訴訟申請法律開支屬濫用程序,故批准剔除及撤銷本案。法官亦下令,彭須向律政司支付是此入稟訟費。
原告人彭裕謙(19歲),答辯方為律政司。
入稟狀指,原告人彭裕謙為西九龍法院一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偵緝警員7608周俊業(音譯)為案件的調查警員。原告人指稱,周刻意隱瞞一份高級警員2031的書面證供,而該證供與警員庭上證供有所不同。
原告人指,周知悉書面證供的存在,卻沒有向原告人披露;處理證物的警員則錯誤或不合法地在庭上道出不盡不實的證供,令他蒙受損失,因此向被告律政司司長索取50萬元懲罰性賠償,及因被告而招致的2萬1千元額外法律開支。
官指未能證明警惡意濫用職權
原告人提告的基礎為侵權法(tort law)下的公職人員濫用職權(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高官指,原告人需證明周惡意(in bad faith)濫用職權,惟原告人未有就周的心理狀態(state of mind)提供任何證明。高官指,周已於其調查報告中披露有關證供,故原告人難以證明周懷有惡意。對於原告人稱高級警員2031理應補錄口供,而非再錄取一份近乎一樣的新口供,高官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後者做法違法。
原告人稱即使未有蒙受特定損失 法庭仍可頒布懲罰性賠償 官引案例反駁
原告人援引英國案例指,即使原告人未有蒙受特定損失(如本案的額外法律開支),法庭仍可頒布懲罰性賠償。惟高官不同意,並援引梁國雄 訴 律政司司長案,指原告人須因公職人員濫用職權而蒙受損失。高官續指,根據原告人援引的英國案例,原告人需證明公職人員濫用職權,方可獲懲罰性賠償,而原告人未能證明此點。額外法律開支方面,高官指原告人未能證明警員知悉其行為會導致原告人蒙受該開支,故不能獲償。
原告人稱律政司惡意起訴 官不同意:未能證明有關起訴含惡意或無合理原因
原告人亦稱律政司惡意起訴(malicious prosecution),高官亦不同意,並指該指控應於刑事訴訟期間提出,且原告人未能證明有關起訴含惡意,或無合理原因。對於原告人亦稱蒙受名聲損失(general damage to preputation),高官指有關法律不屬侵權法,故並不適用。
律政司指循民事訴訟申請法律開支屬濫用程序 官同意:原告人應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訟費
律政司認為,原告人理應就法律開支向原審裁判官申請訟費;且原告人形跡可疑,其訟費申請亦會被拒。原告人循民事訴訟申請法律開支,屬濫用程序,獲高官同意。高官指,只有原審裁判法院方有司法權頒布訟費,加上原審裁判官裁決時指原告人「行為十分可疑」,並無提及有關警員的證供,故即使原告人申請訟費,其申請亦會被拒。
高官下令,原告人須向律政司支付是此入稟訟費。
去年6月,剛中學畢業、自學法律的彭裕謙選擇自行抗辯,親自盤問警員證人,指出案中證物鏈疑點。裁判官香淑嫻最後裁決指,控方未能證明呈堂的鐳射筆,與從彭背包內檢取的鐳射筆是同一支,故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案件編號:DCCJ5516/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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