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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家成投訴表格交女律師攜離監獄罪成 上訴稱獲發表格一刻已獲授權 毋須經懲教保安檢查

鄒家成投訴表格交女律師攜離監獄罪成 上訴稱獲發表格一刻已獲授權 毋須經懲教保安檢查

鄒家成庭上肖像(資料圖片)

(獨媒報導)因初選47人案及佔領立會案還柙的鄒家成,被指在未獲懲教職員授權下,將一份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交予女律師攜離監獄並寄出,被國安處拘捕。二人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經早前審訊被裁定罪成。鄒被判監禁3天,女律師則罰款1,800元。二人不服定罪及刑罰,今(25日)於高院進行聆訊。鄒的代表大律師譚俊傑指,由懲教人員將投訴表格交給鄒的一刻「已經獲得署長授權」,因此不會落入控罪的範圍,「冇法例規定填完之後要再獲得授權。」譚堅稱,囚犯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不需再經懲教保安檢查才能寄出,又指《監獄規則》列明,懲教人員不得「開啟和搜查」囚犯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法官張慧玲表示會在3個月內頒下判決。

兩名上訴人為鄒家成(26歲)及胡詠斯(30歲,助理律師)。他們在2024年7月被裁定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並於8月判刑。鄒即場申請保釋以等候上訴獲批,惟他另涉初選47人案及佔領立會案,須繼續還柙。

鄒家成:寄投訴信予申訴專員毋須懲教保安檢查

代表鄒家成的大律師譚俊傑指,根據《監獄規則》第47(4)條,「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換言之,囚犯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不需再接受懲教保安檢查才能寄出,「就算就咁寄出去,都沒有保安漏洞。」

譚指,可能發生的情況是有囚犯使用投訴表格來寫情信給女朋友,或是在表格上寫粗言穢語而非投訴,「但係呢單案件,(投訴)內容係認真嘅」,因此涉案投訴表格屬於《監獄規則》第47(4)條所述的情況,毋須懲教批准才能寄出。若果不是屬於《監獄規則》第47(4)條的情況,便會受到《監獄條例》第18條「「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規限。

張官問,若果懲教不可以看投訴表格,「咪冇人知佢係寫俾邊個?」譚俊傑回應,無論如何,懲教職員都不可以閱讀投訴表格內容。張官問,若果囚犯在表格上寫粗口,不是真正的投訴,那麼便只有申訴專員知道?譚表示,申訴專員收到投訴信時會知道,他們可以通知懲教署。惟張官指,關鍵並非事後才知道,而是當刻是否知道構成犯法,「若果懲教職員不能看投訴信,怎樣知道(信件內容)是否粗言穢語?」譚則引述《監獄規則》第47(4)條,指法例明顯特地使用「須」(shall)字眼,即懲教「須准許」囚犯發出該信件。

對於律政司一方指稱,若然投訴表格不經保安檢查,怎樣知道毋須公費支付,譚則反駁指,《監獄規則》第47(4)條規定:「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因此郵件本身已毋須郵費,不需懲教再做保安檢查。

鄒家成: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 懲教人員不得「開啟和搜查」

譚俊傑續指,《監獄規則》第47C條列明,對於囚犯寄給「指明人士」(包括申訴專員)的信件,懲教人員不得「開啟和搜查」,除非在囚犯面前開啟及檢查。譚指可見懲教不一定對於所有投訴信都要做保安檢查。

張官詢問,既然懲教不得閱讀囚犯的投訴信內容,懲教可以怎樣搜查而不閱讀,「佢係特登唔睇?」譚確認。張官問是否「夾硬睇唔到?」、「點樣打開而唔睇(內容)?」譚表示:「實際上係有難度。」

代表律政司的高級檢控官李庭偉補充,根據懲教職員證人的證供,在保安檢查中,他們只需要打開信件看是否載有其他物品。張官詢問,如果是基於保安理由的話,是否代表每一封信都要查看呢?張官續指,《監獄規則》第47A條指當高級懲教人員合理地懷疑信件有保安問題的話,則可以檢查;可是這做法便與懲教證人所供稱的「內部指引」不同,因根據「內部指引」則需要檢查每一封信。代表上訴人的譚俊傑則認為,不需要每一封信都檢查。

鄒家成:懲教人員給予投訴表格一刻已獲署長授權

譚俊傑續指,2023年4月28日鄒向懲教人員索取投訴表格,同日懲教人員給表格予鄒,「其實呢一刻,已經獲得署長授權」,因此不會落入《監獄條例》第18條「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的範圍。譚又指,既然表格是寄給申訴專員的表格,「冇法例規定填完之後要再獲得授權。」

女律師:閉路電視未能證知悉所接收文件是「未經授權」

代表第二上訴人胡詠斯的資深大律師李定國指,原審裁判官徐綺薇對於閉路電視片段的描述有錯,堅稱上訴人絕大部份時間均是對話,並未有向鄒家成點頭示意。

不過,張官看畢片段後,指懲教人員離開之後,鄒示意胡交回文件給他,然後鄒把該文件對摺,將投訴信藏在對摺文件中間,然後透過縫隙交給胡。期間胡不只一次點頭,胡接過對摺的文件連同投訴信後,將它一併放在她面前的一疊文件的底部,並未有拿出來查看。張官質疑,李定圖聲稱胡沒有點頭的說法誤導,又指胡及鄒當時明顯地隱藏一些事情,惟胡在審訊期間從未親自作供,看不到原審裁判官怎樣描述錯誤。

李定國則回應指,問題核心在於胡當時是否知悉她所接收的文件是「未經授權」。惟張官指,當時她是在「非常不尋常的情況之下」接過該份文件,並且明顯地是隱藏著一些事情;她接到後立即將該文件放在一疊文件之下,質疑若果她不認為自己做錯事,便不需要隱藏,大可以拿出來查看:「而你說這不是可疑?」

女律師質疑懲教人員口中「內部工作指引」從未呈堂作證物

原審時辯方質疑懲教人員供稱的「內部工作指引」,包括對信件作保安檢查,並無法律效力,惟原審裁判官徐綺薇裁決時則指此議題「實屬無關宏旨」。

李定國指,三至四名懲教證人作供時均曾提及該「內部工作指引」內容,本案很大程度依賴該「指引」內容,然而控方從未呈上懲教人員口中的「內部工作指引」作為證物。

律政司:安全檢查是合理做法 若交第三方寄出投訴信會有漏洞

代表律政司的高級檢控官李庭偉指,需要整體地理解《監獄規則》第47(2)及47(4)條,質疑上訴一方「唔睇最頭又唔睇最尾,淨係抽中間嗰段。」

李庭偉稱,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兩名上訴人完全沒有就寄出投訴信一事「通知」懲教,而不是說投訴信未經懲教的安全檢查,因「懲教知道,先可以准許」,反問:「唔知又憑何准許呢?」李又指安全檢查是合理做法,認同原審裁判官裁斷正確。

張官指,投訴表格既已寫上地址、毋須付郵費、教導如何摺成信封,囚犯可以自行用水令膠水黏合,之後直接封口,投放在專用信箱;再者《監獄規則》規定懲教不能開啟及查看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懲教理應無法檢查。若然懲教需要安檢的話,「咁係咪要再拆開佢?」,或是囚犯不能自行封口?張官最後問,律政司說法是否指每封投訴信都需要經過安檢?李庭偉同意這是懲教現行做法,又指如果囚犯交給第三方寄出投訴信的話,會有漏洞問題。

對於懲教「內部工作指引」,李庭偉稱:「內部指引係乜嘢唔係好重要,最重要係合法。」若果法庭裁定懲教做法是合法的話,代表該行為是正確的。他又稱,雖然懲教證人對於「內部指引」的說法有出入,但不代表是傳聞證供(hearsay)。

代表鄒的譚俊傑最後回應指,鄒向懲教索取投訴表格時,已經屬於「通知」了懲教。譚又指安檢是基於懲教的「內部指引」,可是「鄒要遵守的是法律和規則」。

至於刑罰上訴,譚俊傑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胡詠斯則撤回刑罰上訴。

張官表示未能在今日內宣判,將會在3個月之內將判決通知雙方。

案件編號:HCMA35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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