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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僅暴動現場出現不足以入罪 言語標記「鼓勵」屬參與 影響日後數百被告

終院:僅暴動現場出現不足以入罪 言語標記「鼓勵」屬參與 影響日後數百被告

【獨媒報導】區域法院去年在7.28衝突的案件中,裁定湯偉雄杜依蘭夫婦及17歲少女暴動罪名不成立,惟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行,即不在暴動現場但提供協助的人士,如負責把風的「哨兵」、駕「家長車」接送示威者等人也足以入罪。湯偉雄遂上訴至終審法院,連同2016年旺角騷亂案遭判囚7年的盧建民的上訴一併處理。終院今(4日)頒下判詞,指「參與」是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裁定沒有身處現場的人不可被視為主犯,但可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予以懲處,如「家長車」可控協助罪犯。盧建民的定罪上訴則被駁回,維持原判及刑罰。

翻查資料,至少3宗暴動案件押後至本年底才作裁決,以等待是次終院上訴結果,分別涉及7.28上環衝突、9.29夏愨道和11.18佐敦「營救理大」案。

此外,多宗暴動和非法集結案件尚待審訊,排期至2022至2023年,包括8.11包圍尖沙咀警署、10.1油麻地、10.6反緊急法遊行、9.29反極權遊行、10.30大興不明氣體泄漏事件、11.12中環「和你lunch」及11.18油麻地一帶的暴動案件。是次終院判詞將影響下級法院如何裁斷被告在案件中的角色。

終院批上訴庭忽略「參與」元素

終院頒下的判詞指,上訴庭的裁決忽略了《公安條例》中,非法集結和暴動罪行至關重要的「參與」元素,未有聚焦該些罪行屬「參與性」。條例表明,要證明被告干犯控罪,他/她必需為集結的一份子,條例的語言顯示「身處現場」是某被告被視為「主犯」的前提,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

另一方面,「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之所以適用於謀殺或誤殺案,是因為該等罪行不需證明被告身處犯罪現場。

終院:不在現場者依然可被視為「從犯」予以懲處

終院指,只要證明到被告人執行了犯罪計劃,便能證明到他們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的「參與」,並不需額外以「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來佐證。在檢控一方的角度而言,援引「共同犯罪」原則會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因要額外證明被告事前有犯罪協議。在主審法官的角度而言,若拋棄「共同犯罪」原則,便不需向陪審團解釋雙重層次的「參與」(包括共同犯罪計劃中的「參與」和身處現場的「參與」),避免令他們困惑。

不過終院強調,不在集結現場者,例如遠離現場指揮及給予指令的「主腦」、提供資金或物資的人、在社交媒體上宣傳及鼓勵的人,皆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煽動者或顧問;身處案發現場提供支援者,包括收集磚頭、汽油彈和武器的人、把風者,可被視為參與者,或協助者和教唆者。此外,駕駛「家長車」協助參與者離開的人,可能要承擔《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0條「協助罪犯」的罪責。

終院指,對於沒有「集結在一起」的人,透過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予以懲處,可維持公共秩序,而沒有任何漏洞。再者,上述罪行的懲罰可以與主犯一樣。

翻查資料,共有19人在「理大圍城」事件中,涉駕駛「家長車」而被控妨礙司法公正罪。另外,鄭錦滿等7人在事件中被控企圖妨礙和妨礙司法公正罪。

終院:若知悉暴動中另有犯罪計劃 須負更重罪責

終院認為,運用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原則(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並不會造成控罪重覆或混淆,因罪責範圍不會涵蓋集結的「參與」,而只適用於執行犯罪計劃時的進一步罪行。

終院舉例指,假設3人正參與一個暴動,當中C持刀傷人致死,若果A和B參與暴動時已預料到C會在此場景中實行謀殺,那A和B便可被視為干犯謀殺罪。

終院又指,以上情況在現實並非不可能,例如一群人參與暴動、破壞公共設施、築路障堵路,同時知悉當中有人可能使用汽油彈或致命武器,若果計劃最終實行及引致傷亡,那他們會因為早已知悉此計劃的後果而承擔更嚴重的罪責。

終院:法庭需考慮非法集結和暴動流動性

上訴庭早前指出,現時非法集結高度流動性,參與者可利用手機和社交媒體溝通,並且有不同的角色,他們亦會因應警方行動而跑到不同的橫街窄巷和建築物,暴力時起時落。終院則「教路」,法庭需在每宗案件中判斷非法集結和暴動何時(when)和在哪裡(where)發生,但同時要考慮集結的流動性,而不能過於生硬,需整體地考慮受影響範圍、參與者的行為、溝通模式和混亂歷時多長,為了評估被告人須承擔「主犯」、「從犯」或「不完整」(inchoate)的罪責,法庭需要考慮參與者的角色。

終院指,法庭推斷一個被告是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需考慮被告被拘捕的時間和位置,身上搜獲的物品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罩、無線對講機、索帶、鐳射筆和汽油彈原料等。控方撰寫控罪時,需謹記上述提及的流動性和檢控基礎,以作兩手準備。

終院:單純現場出現不足以入罪 若言語或標記鼓勵則構成「參與」

至於一些僅在案發現場出現,但沒有做過任何實質行為的人,法庭可否憑他們身處現場而視為「鼓勵」集結,並把他們定罪,終院表示僅僅在案發現場出現是不足以被視為參與、協助或教唆該集結,或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因為避免把無辜的路過者定罪是十分重要。

不過終院同時指出,集結的協助者、教唆者或促進者的行為未必是擾亂秩序或破壞安寧,但是若某人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便足以構成「參與」。

是次上訴裁決並不會影響「赴湯蹈火」案的無罪裁決,可是對於未來將赴審訊的數十宗暴動案件影響深遠。

盧建民上訴遭駁回

至於盧建民,今日被囚車押送至終院聽取上訴結果。其定罪上訴被法官一致駁回,維持定罪及刑罰。判詞指盧明顯參與現場的集結,並11度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而陪審團相信影片中人為盧本人,暴動定罪穩妥。

盧建民爭議控罪元素之一的「共同目的」,質疑當被告人作出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是否足以符合「共同目的」的要求。終院今指,控方須證明被告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些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並無規定要求證明集結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兩案上訴人分別為盧建民及湯偉雄。盧建民被控於2016年在旺角參與暴動,最後暴動罪成囚7年,預計明年出獄。他去年上訴至終審法院,最終刑期上訴被駁回,定罪上訴獲批出許可,爭議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共同目的」之元素。

而湯偉雄與妻子杜依蘭,以及16歲少女,去年7月經審訊後暴動罪不成立,事後律政司提上訴,要求釐清「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暴動罪,今年3月勝訴,裁定不在現場但提供協助的人士亦可入罪,湯偉雄兩個月後提上訴。

由於兩案均涉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重大法律爭議,故安排於終審法院合併處理,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審理。

代表盧建民的包括李志喜資深大律師及劉偉聰大律師等,代表湯偉雄的則有戴啟思資深大律師及潘熙資深大律師等。

律政司一方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高級檢控官張卓勤、檢控官吳加悅和林宜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