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被指披露廉政公署正調查警司游乃強在7.21事件中有否違法,他否認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經審訊被裁定罪成,判囚4個月。林不服定罪提出上訴,高院今(11日)開庭處理。林的代表大律師指,警司游乃強事後獲警隊委派為CID主管,調查7.21事件,有「自己人查自己人」之嫌,林披露游正受廉署調查,能夠引起公眾的注意,涉及「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符合條例下的合理辯解。暫委法官游德康表示需時考慮,將在3個月內通知雙方宣判日子。
上訴人為林卓廷,由大律師沈士文代表。林在去年1月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成,合共判囚4個月。他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惟另涉初選案而還柙。
上訴人稱僅披露游乃強涉公職人員失當 不屬《防止賄賂條例》罪行 不應落入控罪範圍
代表林卓廷的大律師沈士文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詮釋控罪所建基的《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及30(3)條。
上訴人認為,根據第30(1)(b)條,單單披露受查人身份和該人正被調查一事,並不足以構成罪行,控方還要證明被告披露了受查人因牽涉《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罪行而受查,例如接受利益或賄賂等,才能入罪。可是林卓廷只披露了警司游乃強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受查,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是普通法罪行,而非《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罪行,因此林的披露不應落入第30(1)(b)條的控罪範圍。否則,法庭便可以無限擴大控罪範圍,不符合《人權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
原審裁判官指林卓廷的披露可能令證據直接或間接地流失,是邏輯上錯誤,因林披露游牽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而受調查,並不必然令他人聯想到游牽涉「賄賂」罪,最終游亦沒有被起訴賄賂罪。
上訴人:披露令市民注意警方「自己人查自己人」 牽涉公眾安全
沈士文續指,原審裁判官不接納林卓廷的證供,是犯了錯誤。《防止賄賂條例》第30(3)條規定,若果披露的消息涉及一個「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便可構成合理辯解。
沈士文引述原審裁判官裁決時指,應該考慮的是若果林不披露游乃強受查,會否影響公眾利益,而不是7.21是否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事件。沈則指7.21是重要里程碑,而警司游乃強事後獲警隊委派為新界北CID主管,出現了「自己人查自己人」的情況,林卓廷披露游正被廉署調查,是真誠地認為這關乎公眾利益,「我哋係咪要出現8.21、9.21?」
對於原審裁判官指披露游受查並非唯一或有效的方法,因林當時表明會在立法會跟進及去信警務處處長,沈士文則指裁判官運用了錯誤的測試,因為林的披露可以令市民得到多一些資料,注意警方「自己人查自己人」,保障公眾安全。即使該披露可能會導致證據流失或涉案人潛逃,但是以公眾利益為優先的情況下,「公眾利益大過(涉案人)走佬」。
沈士文指,林卓廷的庭上證供交代了披露游乃強受查的原因,但是原審裁判官裁決時只聚焦於林披露這行為,最終以影響廉署調查為由,不接受林的證供為合理辯解,是不合理。
律政司:若上訴方詮釋是正確 條例不能有效執行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指,相關條文的立法原意是有見貪污案調查困難,證據容易流失,必須保障調查的隱密性,以免在調查初步階段走漏風聲,或有第三者通風報信。若果根據上訴人一方對條文的詮釋,該條例便不能有效地執行。
陳指,若果一個人心知肚明另一人正被廉署調查,即使該人只披露了受查人身份及廉署調查一事,而未有披露所涉罪行是《防止賄賂條例》下的罪行,也屬於刻意披露,足以構成犯罪意圖。
律政司:披露游乃強受查無關公眾利益
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方面,陳淑文指林卓廷聲稱披露可令公眾知道警方在7.21中處理手法構成公眾安全威脅,以及希望警方收回成命,然而他在第一次涉案次記者中,已明確地表達了警方「自己人查自己人」,其後2次召開記者會,林均在回應傳媒提問期間披露游乃強受查,是沒有需要,不能增加額外效果,亦與公眾利益沒有關係。陳指原審裁判官不接納林的辯解,是合理裁斷。
案件編號:HCMA3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