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2019年11月11日「黎明行動」,全港多區發起「三罷」,多處爆發警民衝突。35歲男司機被指在旺角花園街參與集結及攜天拿水,被裁定「非法集結」及「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兩罪罪成,判囚1年,服刑至今。他不服定罪上訴,高院法官張慧玲今(6日)頒下書面判詞,駁回他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投訴督察董俊輝的證供分別與另外兩名警員證人有分歧,但法官則認為相關分歧不關鍵,原審裁判官有理由接納督察證供而拒絕另一名警員的證供。另外,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供稱天拿水是用來清潔汽車玻璃,法官認為分析合理。
上訴人林澤光(35歲,司機)去年12月被裁定非法集結及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成,判囚1年。他即場申請保釋以等候上訴,但遭原審裁判官莫子聰拒絕,指「上訴冇可能成功」。
上訴人指兩警證供有分歧 法官指有關分歧影響不大
上訴人首項上訴理據指,制服上訴人的董俊輝督察及負責拘捕的偵緝警員10885,兩者的證供有不可磨合的出入,惟原審裁判官卻錯誤地裁定此乃毫不關鍵,裁定兩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
張官認為,一名證人可以是在說真話 ,但其實是弄錯了,並不一定代表說謊。董督察供稱目睹上訴人逃跑,成功制服他後,把他交給偵緝警員時,由於當時環境不許可,所以沒有向同袍交代制服經過;然而偵緝警員則指董督察向他講述上訴人「從山東街沿花園街跑向豉油街」。張官認為,有可能董督察記錯了,又或是拘捕警員記錯了;即使董督察確曾向同袍交代上訴人的移動路線,也與庭上證供沒有不符之處。
不過張官亦指,兩名證人就「董督察有否交代上訴人的移動路線」上,有互相抵觸之處,原審裁判官理應交代他如何處理有關分歧,但他裁定兩者的證供都是「可信」及「可靠」,是有不當之處。不論如何,此分歧對本案而言影響不大,因此張官裁定首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分析證供不穩妥 官不同意
上訴人又指,董督察與另一警員18423的證供亦有出入,原審裁判官在此情況下,裁定董督察的證供是可信,但警員18423的證供則是不可信,而未有交代原因。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就董督察的可信性的分析是不穩妥,因此不能依靠董督察的證供來指證上訴人。
張官則指,警員18423供稱滋事份子有約100人,而董督察稱約80人,但此分歧並不重要。另一個分歧則是董督察在追趕期間未看見有黑衣人「聚集」,但警員18423則指花園街與奶路臣街交界馬路上有4至5名黑衣人聚集。張官認為,既然當時有一班身穿防暴裝束、手持武器的警察在追趕滋事份子,她不認為此時會有黑衣人聚集在防暴警察追逐的路線中,原審裁判官有理由不信納警員18423供稱有黑衣人聚集在該處。因此張官裁定此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人稱其解釋非不可能 原審裁判官拒接納 官:分析合情合理
上訴人在原審時曾在庭上作供,稱案發當日到旺角購買替車輛打蠟用的蠟水,他身上攜有的天拿水是用來清理玻璃上的貼紙污漬,惟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解釋。上訴人指其證供並非不可能發生或不可能是真,辯方的舉證標準跟控方的不同,只要法庭認為被告的辯解有可能是真,就應該裁定被告無罪。不過張官表示,考慮了原審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原因及理由後,認為他的分析合情合理,故此項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基於上述理由,張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罪指被告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花園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以及保管或控制一個打火機、一塊布和一個含有主要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物,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件編號:HCMA453/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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