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現時公屋和居屋的配偶政策,以及《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均只承認異性戀婚姻關係,並拒絕承認海外同性戀婚姻關係。有男同志分別提出司法覆核挑戰,高院原訟庭和上訴庭先後裁定相關政策構成歧視及違憲。政府一方不服判決,申請終極上訴,終院今(26日)就三案一併宣判,一致駁回政府和房委會的上訴,指不承認海外同性戀婚姻關係的政策違憲。就公屋和居屋的案件,終院指異性夫妻申請公屋的資格並非「獨有」,亦對房委會稱公屋是為了鼓勵生育、促進人口增長說法有保留,反指興建公屋目的是應付日益增長的基層房屋需求,又指同性伴侶也可以領養小孩,或者透過人工方式來生育小孩。終院指,房委會讓異性伴侶獨享公屋的政策,意味剝奪同性伴侶生活在同一屋簷下的現實機會,裁定乃不合比例地限制權利,未能證明合憲。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和林文瀚,以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審理。
上訴人為香港房屋委員會,由英國御用大律師 Monica Carss-Frisk、資深大律師陳樂信及大律師梁晉豪代表。
代表香港房屋委員會的英國御用大律師 Monica Carss-Frisk(中)、資深大律師 陳樂信(右)
就公屋一案,答辯人 Nick Infinger 於2018年與其同性伴侶在加拿大註冊結婚,二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可是以「一般家庭」為單位申請租住公屋遭拒,因房委會指二人的關係並不符合一般定義下的「夫妻關係」,所以沒有資格申請公屋。Nick Infinger 遂於2018年11月申請司法覆核。
Nick Infinger
就居屋一案,答辯人為李亦豪。吳翰林與李亦豪於2017年在英國註冊結婚,吳翰林申請將李亦豪加入其公屋住戶成員名單,惟因為房委會的配偶政策而遭拒。其後,吳以個人名義購置一個居屋單位,儘管李支付逾九成費用,可是由於李不獲承認為「配偶」,所以不能登記為該單位的合法佔用人。高院原訟庭和上訴庭先後裁定相關政策違憲,指相關配偶政策基於伴侶性取向而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房委會不服判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吳於2020年12月自殺離世,李代亡夫處理法律程序。
李亦豪
終院:異性戀夫妻申請公屋資格非「獨有」
就公屋和居屋案,房委會一方指,雖然容許同性伴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公屋或居屋的話,不會剝奪會異性戀夫妻申請的權利,但是實際上會增加輪候人數和令輪候時間更長,變相削弱(dilute)異性戀夫妻申請公屋的既有權利。
不過,終院指公屋計劃裡,「一般家庭」的輪候隊伍中,不但有異性戀夫妻,還有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兒、兄弟姊妹等組合,他們也是在同一條隊伍中輪候。由此可見,異性戀夫妻只是其中一種家庭關係,其申請資格並非如房委會所說的「獨有」。
終院又指,在1997年主權移交之前,「一般家庭」不包括同性已婚伴侶,不代表異性戀夫妻有申請公屋的「獨有」資格,而事實是不同種類的家庭關係一直都能在「一般家庭」類別下申請公屋,並且在同一條隊伍中輪候。沒有證據顯示房委會不能夠新增「一般家庭」類別。同樣道理,在居屋計劃中,異性戀夫妻的申請資格並非「獨有」。
終院認為,上訴庭正確地裁定容許同性伴侶申請公屋和居屋,並不會影響異性戀夫妻的權利,而憲法並非要保障公屋輪候時間。
終院:《基本法》立法原意非保留歧視性社會福利權
《基本法》第36條訂明:「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終院指,第36條的立法原意並非要保留社會福利的權利,即使相關權利一直以來或後來被發現為歧視性。終院又指, 第145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上條文須一併解讀,可理解為特區政府應持續改善福利制度,以及受司法機關監察是否合憲,確保符合平等原則。
《基本法》第37條指:「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對於房委會一方指第37條保障異性戀夫妻的權利,不受平等原則約束,終院則斷言拒絕說法,因為條文僅關於婚姻自由和生育權利,而不是關於婚絪狀態所帶來的法律權利和義務,所以第37條不能使房屋配偶政策免於受到平等原則的約束。
終院:岑子杰案已確立異性及同性伴侶有可比擬之處
房委會一方亦在聆訊中力陳,異性與同性伴侶之間並沒有可比之處(not comparable),因為只有前者才有「生育能力及繁殖的潛質」,而「這個生理上的分別是一個客觀的差異,該差異即使不是決定性,也是高度相關的」。房委會亦指,房屋政策旨在鼓勵透過自然繁殖(natural procreation)來促進人口增長。
終院則拒絕相關說法,因終院在岑子杰一案已確立,在海外合法締結的同性伴侶,與異性戀夫妻乃有可比擬之處。終院亦表示,對於房委會稱相關政策目的是鼓勵生育及促進人口增長的說法有所保留,因房委會的首要目標是應付日益增長的弱勢社群住屋需求。
終院:房委會政策未區分異性戀夫妻有否子女
終院又指,事實顯示,房委會政策並未有區分異性戀夫妻有否子女、有否計劃生育、是否已過了適合生育的年齡、是否因為醫學原因而無法生兒育女等等,也沒有證據披露公屋和居屋住戶之中,有多少住戶是有子女、有多少其實沒有小孩。至少,同性已婚伴侶與沒有子女的異性夫妻之間是有可比之處的(comparable)。再者,房委會忽略了同性伴侶可以領養小孩,或者透過人工方式來生育小孩。
終院重提輪候公屋的「一般家庭」隊伍中,不只有異性夫妻,同時還有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兒、兄弟姊妹等家庭關係,而這些家庭關係與生育或繁殖完全無關,但是他們的共通點均是有住屋援助的需要。同樣道理,有住屋需要的同性戀婚絪關係同樣符合這個描述。
終院:房委會沒提供任何數據證放鬆政策影響房屋供應
房委會力陳,不承認同性已婚伴侶的做法,其正當目的(legitimate aim)是為了支持以異性婚姻為基礎的傳統家庭;又指公屋資源有限,每當一對同性伴侶佔用一間公屋或居屋單位的時候,便至少有一對符合資格的異性夫妻無法使用該單位,可謂「零和」(zero-sum situation)。房委會又強調,基於簡單邏輯和常識,便可以達至相關推論,質疑上訴庭過份著重要有實質證據。
不過,終院不同意房委會的說法,因為倘若要為其差別待遇提供正當理由、證明沒有過份限制權利,相關數據會是關鍵,例如讓異性夫妻獨享公屋的話,可以增加多少單位供應;若然放鬆政策予同性伴侶申請公屋的話,對異性夫妻會帶來什麼負面影響;涉及多少對同性伴侶、需增加多少供應等。然而房委會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去支持其說法,也未有解釋為何缺乏相關調查和數據。
終院指,在缺乏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便失去任何可靠基礎,去判定房委會的政策對於促進家庭目的是合理和有必要的。更差的是,房委會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不能夠「鬆綁」政策,例如優先編配公屋予異性夫妻或有小孩的夫妻,但同時容許同性已婚伴侶申請。
終院又指,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無法得出結論指現行政策所帶來的社會效益,與相關政策為同性伴侶所帶來的困難,兩者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
終院:現行政策剝奪同性伴侶生活在同一屋簷下的現實機會
現行制度下,同性伴侶不能以「夫妻」為單位申請公屋,即使其中一人申請到公屋,其同性配偶也不能夠登記為合法佔用人;申請居屋也會面對相同情況。換言之,同性伴侶不能夠生活及共居在公屋或居屋。
終院指,房委會讓異性伴侶獨享公屋的政策,意味著剝奪了同性伴侶生活在同一屋簷下的現實機會,裁定乃不合比例地限制權利,未能通過相稱性測試,及未能證明合憲,遂一致駁回房委會的上訴。終院並下令房委會須支付兩名答辯人的訟費。
有關同性伴侶遺產繼承權的頒決理由,則見另稿。
案件編號:FACV2-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