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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二號橋衝突案7月7日裁決 控方:暴動歷時13分鐘 守法市民應一早離去

中大二號橋衝突案7月7日裁決 控方:暴動歷時13分鐘 守法市民應一早離去

(獨媒報導)前年11月,中大二號橋爆發嚴重警民衝突,警察一度進入校園施放催淚彈和橡膠子彈等驅散示威者,並制服多人,引發「中大保衛戰」。其中三男一女大專生否認暴動、蒙面等罪受審,控辯雙方今(8日)於區域法院作結案陳詞。

控方重申,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但憑藉他們身處現場被捕、穿着與示威者一致的裝束、被捕時逃走等,已足以證明他們與其他示威者有默契站於同一陣線,且直接或間接鼓勵參與暴動的人士。他又強調,現場有約150米的暴動核心範圍,警民對峙多時,暴動亦歷時13分鐘,守法市民應該一早離去,不存在無辜的人於現場不幸被捕。辯方則強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確實行為,單憑身處現場、裝束、被捕時逃走等並不足以證明他們參與暴動。案件押後至7月7日裁決。

被告依次為:中大四年級生陳起行(21歲)、理大二年級生李俊皓(24歲)、IVE一年級生張俊浩(18歲)和中大六年級生鄧希雯(23歲),他們被控於前年11月12日在中大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連同一名女子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參與暴動。

陳、張和鄧另被控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眼罩及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張另被控同日同地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被告裝束與示威者同一陣線、無辜人士應一早離開現場

控辯雙方今作結案陳詞。多名被告的親友到場支持,延伸法庭的公眾席亦爆滿。

控方大律師張錦榮同意,除了第三被告外,均沒有證據顯示其餘三名被告參與暴動的行為,而單憑「身處現場」(mere presence)的確不足以證明他們有參與。

但他引「赴湯杜火」案例指,非法集結與暴動參與者正是以人多勢眾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故只要現場的人與暴動參與者有關連,又在暴動發生時沒有及時離去,即使他們沒有直接的暴力行為,仍可裁定他們有參與。

張大狀解釋,除身處現場外,暴動持續的時間、人數多少、核心範圍大小、佈局,以及被捕人的衣着、裝束、言行和反應均可用以考慮他們有否參與暴動。

他指,本案暴動核心範圍達150米,警方與示威者對峙多時,示威者密集地掟磚及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彈的暴動過程歷時13分鐘,守法市民應該一早離去,不可能不知道暴動發生或無法離開,因此也不存在無辜的市民不幸於現場被捕;而第一、三和四被告均穿戴帽、眼罩、防毒面具、黑衫黑褲等示威者常見的服飾,已可被視為與其他示威者有默契站於同一陣線,並直接或間接鼓勵參與暴動的人士;至於第二被告,雖沒有蒙面或戴上手套,但他在歷時13分鐘的暴動都沒有離去,又與首被告一樣被制服時掙扎逃走,也可證他參與暴動。

控方:避免催淚煙非蒙面的合理辯解

就違反《禁蒙面法》,張大狀強調,預計有催淚彈而配戴防毒面具並非一早存在的醫學理由、故並非合理辯解。而法例訂明,只要被告身處合法或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配戴蒙面物品,即使沒有親身參與都已屬違法。

第一被告:無證據顯示身在現場多久、居中大宿舍現身二橋非天方夜譚

代表首被告陳起行的大律師許卓倫指,沒有證據顯示陳起行身處暴動現場多久,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管有或使用攻擊性武器、或曾作出任何挑釁或謾罵的言行;而拘捕警員指目睹他「打橫跑」並不合理,因正常人應是向後跑。

他又補充,被告住在中大宿舍,故身於中大範圍內的二號橋部分,非「天方夜譚」,實有其邏輯性;而他雖在暴動現場戴上防毒面罩,但為了避免吸入催淚煙,實屬合理辯解。

第二被告:拘捕警口供不可靠 與呈堂片段有出入

代表第二被告李俊皓的大律師李頴兒則指,沒有證據證明李俊皓曾作出暴動的言行,而單憑他被捕的裝束,還有逃走等也不足以證明他參與暴動。

她又質疑,拘捕李的警員供詞不可信也不可靠——他指自己追截被告,並看見李面朝天跌倒,其後同袍才趕來協助;但片段卻顯示在此警員抵達前,已有三名警員在場控制被告,而被告是被其同袍從後扯跌。李大狀又指出,片段顯示被告當時受了傷,有可能他是剛好身在現場的無辜人士,只是警方施放多枚催淚彈,使他未能找到方法離開。

第三被告:片中人非被告、鐳射筆及手套等物品亦不屬他

代表第三被告張俊浩的大律師邱治瑋,則爭議被檢取了的白金色手套、頸套、黑背包等物品,以及鐳射筆是否屬於張俊浩,又批評拘捕張及檢取其證物的警員證供不可靠。邱大狀指,片段可見有警員曾將原在地上的帽放到被告頭上,他雖不欲揣測警察是否插贓嫁禍,但提出警員當日實有可能將不屬張俊浩的物品當成屬於他。

同時,控方指片段中一名曾掟磚、舉起雨傘阻擋前方的男子是張俊浩,辯方不爭議片中男子的行為,但爭議其身分並不是張俊浩。辯方並重申,張俊浩的證供可靠,即他當日是赴中大參與姐姐的畢業禮,但臨時獲悉取消,後因好奇而走至二號橋附近,欲離開時不幸被捕。

第四被告:為感受現場氣氛才逗留 非鼓勵參與暴動者

代表第四被告鄧希雯的大律師鄧子楷同樣指,沒有證據顯示鄧希雯曾親身參與暴動,而單憑她的裝束也不足以證明她的參與。

他又力陳,鄧希雯的證供可信而可靠,即她是想感受現場氣氛、獲取「臨場感」去創作才逗留在案發現場,她當時專注在感官世界之中未察覺時間流逝,也並非要鼓勵他人參與暴動。

控辯雙方陳詞完畢,法官李慶年將案件押後至7月7日早上11時裁決。

案件編號:DCCC36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