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的五名理事被指發布羊村系列繪本,被控一項「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罪。時任秘書伍巧怡早前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爭辯《港區國安法》嚴格保釋條件,不能延伸至非國安法罪行。終院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今日頒下判辭,並確立《國安法》的嚴格保釋標準,適用於其他罪行,只要該罪行本質上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終院明確表示,羊村案的煽動刊物罪,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代表伍巧怡的資深大律師潘熙提出的法律爭議,是「國安法第42(2)條的嚴格保釋要求,是否可以應用於非國安法罪行,例如本案控罪《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
終審法院三名法官在判辭引述,上訴庭早前拒絕受理伍巧怡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已表明國安法第42條中「危害國家安全行為(act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的意思,是該行為本質上能夠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但該罪行不限於《港區國安法》,其他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同樣適用。潘熙則強調國安法保釋構架,只適用於《港區國安法》的訂明罪行。
終院在判詞指,《港區國安法》未涵蓋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例如《基本法》23條有關叛國、煽動、竊取國家機密。《刑事罪行條例》第9至14條,則有處理煽動罪,終院認為《港區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是與本港現有法律「雙軌並行(operate in tandem)」。
非國安法控罪 指定法官亦可處理
終院例出多項《港區國安法》的條文,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意思,都可作相同解讀,只要罪行本質上能夠危害國家安全,不應具別是源於《港區國安法》,抑或其他香港法律。例如《港區國安法》35條有關DQ議員、公職人員及法官的條文;以及44條有關國安法指定法官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條文。
終院總結指國安法第42(2)條的保釋框架,適用於《港區國安法》以及其他香港法律,申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至於本案的煽動,是否「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終院指早前已有案例指煽動罪可被視為危害國家安全,而潘熙在庭上亦同意。終院提醒案件要盡快進行審訊,避免被告人在審訊前被長期羈押,終院又稱得知律政司已經預備好審訊。
判詞未處理申請方在庭上提出的一個議題,潘熙曾提出《港區國安法》是一整個「配套(package)」,例如不設陪審團審訊、傳媒不准旁聽。潘熙指要求公眾有實際需要,一個被告若不涉及《國安法》罪行,他享有的權利是否會消失。有關陪審團的條文,國安法46條是指「高院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等理由,毋須陪審團情況下進行審理」。
案件編號:FAMC3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