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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圍城】11人暴動罪成 還柙至3.11判刑 官批劇團演教員稱到場取材屬一派胡言

【理大圍城】11人暴動罪成 還柙至3.11判刑 官批劇團演教員稱到場取材屬一派胡言

(獨媒報導)2019年11月警方圍封理大,市民發起行動「營救」被困理大人士。油麻地共213人被圍捕,分成多案起訴暴動罪。其中11人今(4日)在區域法院(借用西九法院)被裁定暴動罪成立。其中兩名被告另涉藏索帶,被裁定「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成立。11人還柙至2月18日求情,並押後至3月11日判刑。有劇團演教員稱到場是為了感受氣氛取材,遭區院暫委法官徐綺薇批評「全屬一派胡言」。

本案11名被告為:陳建熹(18歲)、陳子健(22歲)、鄭浩麟(25歲)、鄭偉傑(23歲)、張浩然(24歲)、張元山(23歲)、周明摯(41歲)、方淦輝(23歲)、馮天程(21歲)、何焯銘(34歲)及何仲玹(22歲)。所有人均暴動罪成立。

鄭浩麟及馮天程因管有索帶,兩人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亦成立。他們原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但由於終審法院在上訴案中,裁定索帶不屬此控罪涵蓋範圍,因此律政司改控《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官指被告拒絕離開蓄意留在現場

就第三被告陳建熹,辯方指他患有眼疾,但當時他只戴防毒面罩,若他要參與暴動,不可能不帶備保護雙眼的物件。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指,醫療報告並無提及被告的眼疾是否嚴重到要戴保護物品。她確信被告在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而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再考慮到被告裝束與示威者相若,最後認為他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

就第七被告陳子健,他當時袋內有口罩及縮骨遮,但徐官認為當時疫情尚未爆發,而口罩可用作遮蓋容貌、掩飾身份,雨傘則可築成傘陣。另外被告的裝束與示威者相若,是向其他暴動者顯示自己的身份為同路人。

劇團演教員稱到場為取材 官批「一派胡言」

至於第八被告鄭浩麟,他案發時在愛麗絲劇團任演教員,他供稱當日要完成書籍《被壓迫者劇場》的閱讀報告,於是到示威現場取材,他覺得危險打算離開時已發生人疊人事件。而他管有的一包索帶是數天前協助籌備發佈會時遺漏在背包。徐官批評被告的證供前後矛盾及有違常理,「全屬一派胡言」。他不可能不知道示威現場危險及會有暴力事件。另外他說見到密集人群就打退堂鼓離開現場,徐官認為這與他稱前往示威現場為感受氣氛有矛盾。

就第十一被告張浩然,他攜有望遠鏡及手套,亦攜着沒有防毒面具的過濾器,法庭可推論他已扔掉部份裝備,或他知道現場可取得其他裝備配合。

被告八達通顯示曾在附近晚膳 官指沒責任為他想像辯護理由

第十三被告周明摯的八達通紀錄顯示他曾在暴動現場附近晚膳及消費,但卻無法得知他在晚膳後有否逗留在暴動現場,而且法庭沒有責任為他憑空想像辯護理由。

兩被告稱工作需用手套 官不信納

第十五被告方淦輝供稱在貨櫃碼頭工作,需要用上過濾面罩及手套,下班時將過濾器及手套放在背包內。當日他擔心在旺角的好友會遇到危險,於是前往找她。徐官批評被告「砌詞狡辯」,其證供不合理亦不可信,包括被告得知好友在旺角時沒有第一時間前往找她。徐官又指,被告編造故事來掩飾自己身處暴動現場的真正原因,刻意淡化自己在現場所見,企圖掩飾自己為何被發現在碧街窄巷的真正原因。

第十六被告為汽車技術員學徒,其上司供稱學徒有時會將物資如手套及索帶等,放在自己背包,而案發當日被告有上班。但徐官認為,上司不知道被告帶索帶是因遺漏在背包或是有所意圖。她認為被告備有可用作築成傘陣的雨傘,以抵禦警方的催淚彈,又能遮掩面容作掩飾身份,被告亦攜有示威者用以綁雜物堵塞道路的索帶。

至於第十被告鄭偉傑、第十二被告張元山、第十七被告何焯銘及第十九被告何仲玹,徐官指雖然他們身上並沒有裝備,但其衣著與示威者相若,故排除他們是路過,認為是蓄意留在現場。

官指有示威者將用索帶捆綁港鐵鐵閘

兩名被告另管有索帶,被裁定「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成。徐官同意膠索帶本身並非任何具攻擊性或破壞性的物品,然而自社會運動之後,膠索帶被示威者用以捆綁雜物做成路障,甚或用作製造攻擊性武器的工具,例如以膠索帶把鐵欄捆綁在一起,用以衝擊手持盾牌的警員或撞擊商店櫥窗。而案發時的港鐵站出入口鐵閘被示威者加上膠索帶、鎖頭及鐵鏈,導致無法正常開關及使用,對市民和港鐵造成不便。

徐官認為,將索帶捆綁在鐵閘上無疑令鐵閘本身的價值和用途受損,即使所造成的損害是短暫性或能夠復原,但港鐵仍要花時間維修及將港鐵站出入口回復原貌,這已經足以構成罪行中的損壞。徐官肯定兩名被告帶膠索帶到場,是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活動中使用,其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
 
本案的暴動罪指各人在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鄭浩麟被控於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包索帶。馮天程被控於同日保管或控制3包索帶。

翻查資料,原本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最高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兩年。惟現時律政司改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10年監禁。而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為7年。

終審庭早前裁定上訴案中的塑膠索帶,並不屬第17條的涵蓋範圍內,涉案索帶不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不屬束縛人身工具的類別;它亦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因此不應在第17條下被定罪。

案件編號:DCCC 74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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