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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圍城】羅健熙非法集結罪脫 律政司上訴指原審官錯誤考慮法律原則

【理大圍城】羅健熙非法集結罪脫 律政司上訴指原審官錯誤考慮法律原則

【獨媒報導】2019年11月警方圍封理大,有人在網上發起聲援行動。民主黨主席羅健熙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附近被捕。他否認非法集結罪,前年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不服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另外,同案為記者的鄧卓儒因管有鐳射筆及萬用鉗,被裁定藏武罪成,判囚15個月並已服刑完畢,他就定罪提出上訴。兩案今(20日)在高等法院聆訊。律政司一方指,原審法官練錦鴻錯誤認為,控方需要證明羅與示威者懷有額外共同目的。至於鄧卓儒一方則表示,鐳射筆及萬用鉗本質上沒有攻擊性,可作合法用途。原審官難以用環境證供推論,鄧利用工具阻礙警方執法。律政司表示需時考慮,故押後宣判。

上訴方為律政司。答辯人為羅健熙(案發時36歲)。區院法官練錦鴻於2022年11月30日裁定羅非法集結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惟律政司於5天後提出案件呈述上訴,羅於12月7日被捕,被押到高等法院施加保釋條件,包括不得離港及交出護照。

律政司指原審官錯誤認為控方須證羅健熙有「額外共同目的」

上訴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及彭寶琴審理。由於律政司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故原審法官練錦鴻就兩項法律議題向上訴庭徵求意見。

首項議題為:

原審官認為羅健熙在場目的或計算,未必完全和在場示威者之共同目的相同,他是否錯誤地考慮或裁定羅須與在場示威者懷有完全相同之目的,或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原審官是否錯誤應用「蔡健瑜」案例中就「參與意圖」的法律原則?

第二項議題為:

原審官是否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羅逗留40分鐘、站在示威者前排、希望塑造與示威者同一陣線的形象等8個因素,而達致「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就首項議題,律政司一方指,原審官錯誤認為控方需要證明羅與其他示威者有「額外共同目的」,即抗拒警方執法。而原審官當時認為,羅是以「政客」身份逗留現場,並希望「囤積政治本錢」及提升知名度,因此未必與示威者有相同的共同目的。律政司一方強調,控方毋須證明羅到場「動機」與其他示威者相同,只需要證明其行為能作出鼓勵。

律政司指原審官無考慮羅在封鎖線出現

至於第二項議題,律政司一方指原審官沒有充分考慮以下因素,包括羅健熙兩度在警方封鎖線出現,當時附近已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及向警方叫囂;羅不理會警方警告,逗留在場約40分鐘。另外,原審官曾指羅並非身穿黑衣,身上亦無保護裝備。律政司一方認為,這不代表羅沒有參與意圖,因不同參與者有不同角色。

代表羅健熙一方則反駁,原審官實際上知道案例列明控方毋須證明「額外目的」。羅一方又指,原審官已經裁定羅到場可能是為個人利益,包括「囤積政治本錢」,因此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

早前羅健熙審訊中自辯稱,案發當日打算前往紅磡會見區諾軒不果,遂前往科學館廣場提供支援,承認見到警方封鎖線及有人築起「傘陣」,但因未決定離開路線而繼續逗留。

據原審官判詞,他批評羅對事件的認知「狹隘得難以置信」、「極之片面」,亦可能為「囤積政治本錢」、「增加曝光率」而到場,認為羅「故意剪裁其認知以符合其無辜被捕的敍述」,不接納他的證供。但原審官考慮其衣著及行為與一般示威者有異,也沒有作出顯見的鼓勵或對峙行為,沒有與示威者互動,控方證據未能支持羅參與集結是唯一意圖,遂裁定無罪。

記者鄧卓儒上訴指鐳射筆及萬用鉗無攻擊性

至於同案被告、案發時正為台灣公共電視台拍攝的記者鄧卓儒(案發時26歲),則涉攜有被裁定鐳射筆及一把配有刀具的多用途工具,被裁定「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判囚15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鄧卓儒
鄧卓儒

鄧一方表示,鐳射筆及萬用鉗本質上並沒有攻擊性,而且可以作合法用途。因此,原審官難以用環境證供推論,鄧利用上述工具阻礙警方執法或對其作出挑釁行為。另外,鄧被截停時正拍攝中,亦有出示台灣電視台的採訪證明書。惟法官潘敏琦指,原審官已表明鄧既可以是記者,亦可以參與示威者的行為。

鄧一方又指,他曾經在庭上示範如何使用萬用鉗調教攝影器材。惟法官反駁,原審官已經指出,實際上可以手動調教。

律政司指鄧有護肘 作為新聞從業員毋須使用

律政司一方認為,鄧當時有護肘,明顯是衝突時使用的防護裝備,他作為新聞從業員根本毋須使用。而其攜有的鐳射筆可以放在背包而非褲袋。

鄧卓儒於審訊中供稱,案發時正為台灣公共電視台拍攝名叫《藝術很有事》的節目,主題為反修例歌曲《願榮光歸香港》。他稱摺疊式多用途工具乃用於工作用途,當中螺絲批用作即時修補攝影器材、鉗用作取出鏡頭碎片、刀具用作𠝹斷電線膠布等物品。其褲袋另被搜出鐳射筆,鄧指它用於向同事或受訪對象指示位置、匯報時標示內容。

案件編號:CACC217/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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